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23民初3760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xx,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和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0709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709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了被告招标的泗阳县工程。2024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2321370.5元,中标工期60天。2024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廉政合同》。2024年12月16日,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余款向被告索要未果。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4年6月1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某乙公司组织实施的泗阳县王集镇2024年农村公路提档升级大刘路北段工程的评标工作已结束,根据评定结果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2321370.50元。
2024年6月14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泗阳县工程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格式,其中约定:1.1.5.2项细化为:本项目工程造价按如下方式确定:中标总价为2321370.50元,工程量按实计量,单价以中标的单价为准,合同外单价以审计局审定为准。17.3工程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完成工程量的50%付至合同价的40%,工程交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项目结算审核结束后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0%,余款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17.3.3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短期贷款基准利率。
2024年12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
某乙公司陆续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45万元。
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于2024年12月竣工、验收为合格,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的80%即1857096.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5万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40709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以自2024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当先开具合同价款80%的发票,才符合付款条件的问题,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709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07096.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0元,减半收取计8770元,由被告泗阳县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754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8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