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51民初351号
原告:重庆某甲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甲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某甲公司的申请,对某乙公司的财产在价值48838203.55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48838203.56元;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8364078.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9日起、以16335000元从2023年3月17日起、以7194871.62元从2023年8月24日起、以6944253.25元从2023年11月3日起各自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依法判令某甲公司就某某广场综合项目(剩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3月2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广场综合项目(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某乙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中兴东路X号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广场综合项目(剩余)工程。工程总价为62376287.85元,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次月的10日前由某乙公司审核当月金额,审核完成后5日内支付审定金额的80%,每栋楼完工后15日内,经各方内部验收后支付至相应楼栋已完工程总价的90%,经由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某甲公司完成项目进行可靠性鉴定后60日内,双方办理结算(若60日内因某乙公司原因未办理完成结算,以某甲公司送审金额作为结算定案金额),结算完成后10日内全额支付余下工程款。双方还约定合同总工期为330日历天。此外,双方共同与第三方重庆某丙建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阶段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共同委托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跟踪审计。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规定办理了《施工许可证》并进行了施工,某丙公司也陆续出具了跟踪审计报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双方于2023年3月14日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广场综合项目(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总价增加16908474.65元,即工程总价由62376287.85元变更为79284762.50元,合同工期由330日历天变更为510日历天。截至2023年9月8日,案涉工程经某丙公司跟踪审计,某甲公司完成产值59924283.02元,某乙公司需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8015981.09元;加上某乙公司应支付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的50%计822222.48元,某乙公司共应向某甲公司支付48838203.55元。另外,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18364078.69元,某乙公司进行了签收;于2022年12月2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16335000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签收;于2023年8月17日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7194871.62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签收;于2023年11月1日开具发票6944253.25元,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签收。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上述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某乙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就应付工程款办理结算,所以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某乙公司已委托多个购房业主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2329600元,应该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6日,其经营范围有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设计等。某乙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
2022年3月29日,甲方某乙公司(发包人)与乙方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广场综合项目(剩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广场综合项目的剩余工程,具体以重庆紫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预算报告和甲方提供签字确认的施工图为准;该项目可以采用分楼栋施工、验收的方式实施,即将该项目分为若干楼栋(具体以实际情况为准)分批实施,每栋楼完工后,双方及时组织验收;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2376287.85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甲方需提供项目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并充分授权委托该项目负责人进行项目的收方计量、现场协调等相关工作;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跟审单位某丙公司,并充分授权其及时办理跟踪审计,跟审咨询费用共计19.8万元,双方各承担9.9万元;单栋各分部分项施工质量合格后需要收方计量、结算时,由乙方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和授权各方,由甲方和授权各方现场计量收方,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签字确认,上述收方记录作为结算凭据,如有分歧以双方共同委托的跟审单位审计为准;工程款支付进度为,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进度所包含的时间为本月1日至本月30日,乙方在达到进度节点次月的5日前向甲方报送实际完成工程量,次月的10日前甲方应审核完成,审核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按已审定总金额的80%支付本月进度款;本合同界面内,每栋楼完工后15日内,经授权各方内部验收后,支付至相应楼栋已完工程总价的90%;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乙方完成项目进行可靠性鉴定合格后60日内,甲乙双方完成结算办理(若60日内因甲方原因未办理完成结算,以乙方送审金额作为结算定案金额),结算完成后10日内全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付款前乙方需开具正规等额发票;若甲方在结算完成后10日内仍不能支付全部工程款项的,则甲方应以应付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因该项目部分属于甲方独立发包范围,因甲方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如期验收的,自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验收报告之日起超过7日,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全额支付已完工程100%工程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并达到合格标准;质量保证期按法律、行政法规定或国家关于工程量质量保修的规定执行,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签订合同前,甲方应将经评估的资产价值不低于本合同总价款的资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应在付款期限内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如甲方未在付款期限内付款,经乙方催缴后仍然未缴纳的,乙方有权直接处置该抵押资产,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且必须配合办理相关处置手续。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23年3月14日,双方就案涉工程又签订了《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广场综合项目(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总价增加16908474.65元,合同工期由330日历天变更为510日历天。
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共同委托某丙公司每月对案涉工程进行跟踪审计,截至2023年9月8日,案涉工程经某丙公司跟踪审计,某甲公司累计完成主合同工程产值55713685.56元,累计应付工程款44570948.45元;累计完成补充协议工程内容产值8373771.51元,累计应付工程款6699017.21元。以上某甲公司累计完成产值64087457.07元,某乙公司累计应付工程款51269965.66元。期间某甲公司并根据某丙公司的进度审核报告向某乙公司发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某乙公司也向某甲公司发送了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
2022年10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8364078.69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已签收;2022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163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签收;2023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7194871.62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签收;2023年11月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6944253.25元的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签收。其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向某乙公司发出的《发票交接签收回执》载明:“本次开票金额组成分别是:2023.3-7月产值及补充协议定案进度产值核定金额的80%。某乙公司已签批同意向我司支付。已开票41893950.31元,本次开票剩余应付部分6944253.25元,合计48838203.56元。”某乙公司在该回执内盖章予以确认。但某乙公司一直未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
2023年9月21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案涉工程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对案涉(剩余)工程形成工程竣工验收纪要,案涉(剩余)工程质量检测合格,同意进行竣工验收。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因某乙公司与之前的施工单位存在纠纷,相关验收资料不齐备,故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合格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某甲公司举示的(剩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进度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增值税发票及交接签收回执、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案涉(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现场计量收方以双方共同委托的跟审单位某丙公司审计为准,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次月的10日前某乙公司应审核完成上月工程量,审核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按已审定总金额的80%支付本月进度款。案涉工程经某丙公司跟踪审计,某甲公司累计完成产值64087457.07元,某乙公司累计应付工程款51269965.66元。后经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通过发票交接签收回执确定,某乙公司累计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共计48838203.56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共计48838203.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解双方未就应付工程款办理结算,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辩解其已委托多个购房业主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购房款2329600元的理由,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以18364078.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9日起、以16335000元从2023年3月17日起、以7194871.62元从2023年8月24日起、以6944253.25元从2023年11月3日起各自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案涉(剩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次月的10日前某乙公司应审核完成上月工程量,审核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按已审定总金额的80%支付本月进度款,付款前某甲公司需开具正规等额发票。现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进度款从某乙公司签收发票之次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要求就某某广场综合项目(剩余)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剩余)工程质量经检测合格,现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甲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838203.5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18364078.69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9日起、以16335000元从2023年3月17日起、以7194871.62元从2023年8月24日起、以6944253.25元从2023年11月3日起各自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重庆某甲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重庆市铜梁区某某广场综合项目(剩余)工程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01.9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801.95元,由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乙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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