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5367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顶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千年村5社重庆迪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2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UK351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顶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顶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顶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00元及利息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顶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与顶立公司于2018年5月签订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电缆排管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顶立公司将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室外电缆排管敷设劳务分包给***,协议单价245000元,***随后进场施工,双方于2018年8月1日结算,顶立公司总的应该支付应付工程款245000元,暂时扣除了***未完成的工程款82000元后,顶立公司当时应当支付工程款163000元,顶立公司支付11万元后,还扣除了不应该由***承担的四川省岳池县送变电工程公司的城管罚款2万元。***后来完成了剩余工程,应该计算工程款3万元。故,顶立公司总计有113000元未支付,特起诉来院。
顶立公司辩称,诉讼请求金额清楚,诉称的事实存在,但是诉请的费用与实际不符,顶立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5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顶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电缆排管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室外电缆排管敷设1.2工程地点: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大道1.5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具体如下:乙方按照工程进度提前3天向甲方提交物资到场申请,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工程所需材料。二、双方责任范围2.2乙方责任范围:2.2.9严格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颁发的《市政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做好施工安全防护工作,确保施工人员和行人、车辆的安全。如因措施不当造成的罚款和事故责任及损失自行负责。三、工期3.1全部开挖手续须在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在确认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乙方于2018年6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具备电费敷设条件。四、工程承包价款:4.1甲、乙双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经商定该劳务分包工程总价包干价款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245000元)(不含设备材料费、监理费、设计费、税费、含开挖手续办理协调费用)。4.2因甲方要求的设计方案修改、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工程量增减,乙方以签证单形式经甲方确认后,合同价款可以调整。五、合同价款的支付5.1乙方完成全部工作内容后并经验收合格竣工后60日内甲方付清全部工程款。九、竣工验收9.1竣工验收9.1.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由甲方向供电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再由供电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和甲乙双方共同按国家《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及甲方也已确认的设计图纸要求,进行工程竣工验收。9.1.5乙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2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合格的,甲方不得使用。甲方擅自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它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签订该合同后,***组织工人施工。
2018年8月11日,***代表顶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结算单》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委托乙方完成龙城御景二期配电工程,#24杆过**大道至龙城御景及消防大队支线9号杆过**大道至龙城御景二期配电室电力排管工程,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费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协议单价:贰拾肆万伍仟元;二、扣除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以及未完工工程费用、甲方垫付费用(详情见附件);三、龙城御景二期到一期的电缆管道未完成,暂扣费30000元整;四、本工程结算金额:245000元-82000元=
163000元;五、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第一笔款到位后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完该工程款。未完工程由乙方自行完成施工。待龙城御景二期到一期的电缆管道完工验收后结算暂扣费30000元。该结算单后附有《龙城御景二期配电工程电力排管施工过程中垫资清单》,**:1、开挖许可证放大制作100元,顶立公司出钱垫资;2、移动联通光纤挖断赔偿8000元,移动2000元、联通6000元,已由顶立公司垫资赔付;3、市政罚款20000元,防护措施没做好,已由顶立公司垫资交付罚款;4、行人赔偿2000元,打混凝土时防护没做好,导致行人掉坑里,已由顶立公司垫资赔付;5、***借款1000元,开具借条;6、挖机垫付200元,龙城御景内乱倒渣土,挖机清理工时费;7、道路冲洗100元,龙城御景内乱倒渣土,人工冲洗工时费,已由顶立公司垫付;8、污水井改修2550元,武装部旁,电缆管道处于市政污水井上,已由顶立公司修好并完工(2个技工4天,一个杂工一天);9、龙城御景内电缆管道没修完2000元,已由顶立公司修好并完工;10、龙城御景二期到一期的电缆管道30000元,乙方还没有修建;11、6月18日晚**大道混凝土浇筑2550元,顶立公司9个工人(3个杂工,6个技工,杂工150元每天,技工一人350元每天);12、6月18日晚**大道混凝土浇筑800元,车辆使用;13、6月18日晚**大道混凝土浇筑1000元,挖机使用垫资;14、6月19日晚**大道混凝土浇筑2450元,顶立公司7个工人(7个技工,技工一人350元每天);15、维护挡板租用1000元,顶立公司租用给乙方使用;16、武装部转角井整改1000元,由顶立公司整改完成;17、钢板租赁2500元,已由顶立公司垫付;18、草皮人工费、车辆费800元,已由顶立公司垫付;19、卫生清理300元,已由顶立公司垫付;20、电缆走向砖975元,两个工人做了1.5天(一个300元,一个350元),已由顶立公司垫付;21、道路开挖保证金3500元,测绘报告,合计82825元。2018年8月26日,顶立公司支付***10万元。2019年6月24日,顶立公司支付***1万元。
庭审中,顶立公司认可在2018年8月11日双方结算之前,***施工部分就已经开始使用了。***庭审中陈述在签订结算单之后就没有再施工。***对龙城御景二期配电工程电力排管施工过程中垫资清单中第2、3、4、8、10、12、14项有异议,认为费用不应当由***或***已经支付不应再扣除。庭审中***陈述是基于《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电缆排管建设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电缆排管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龙城御景二期配电工程电力排管施工过程中垫资清单》,顶立公司提交的《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电缆排管建设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又根据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顶立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施工,故《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电缆排管建设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基于合同无效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电缆排管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验收程序,虽然***施工工程未经验收,但顶立公司庭审中认可***施工部分在双方签订结算单前已经使用,顶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顶立公司和***在《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电缆排管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结算单》中均约定工程款总价为245000元,在结算单中同时约定扣减费用为82000元,顶立公司应支付总的工程款为163000元,虽然***对部分扣减费用有意见,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费用不应扣减,以及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结算单的内容予以认可。***认可顶立公司已经支付其11万工程款,故关于***要求顶立公司支付工程款12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顶立公司支付***工程款5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铜梁区龙城御景二期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电缆排管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均没有约定,故关于***要求顶立公司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顶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3000元,并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缴纳1280元,由重庆顶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