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82民初7950号
原告:铭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浙江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赵某,男,1976年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杜某,男,1979年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告:袁某,男,1991年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
原告铭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赵某、杜某、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11月27日,因被告赵某、杜某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乙、赵某、杜某、袁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立即支付某某公司甲货款8483220.0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946696.03元(违约金按月利率1.1%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其中以770273.2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违约金为25701.45元;以8483220.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为920712.15元);2.判令赵某、杜某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对袁某位于四川省南充市的房产在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800000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1日,某某公司甲和某某公司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合同价款为6174001.05元。同月24日,又签订了二份《买卖合同乙》,增加了含税金额为455096元和199432元的电线电缆,增加后总货款金额为6828529.05元。《买卖合同甲》第十条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600000元,发货之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0%,3月底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4月底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款项5月底前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2023年6月2日,某某公司甲和某某公司乙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甲》,合同总价款为27139625.13元,实际交货金额为7504691.01元。《买卖合同甲》第十条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0元,发货之前付4000000元,货到一个月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2个月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3个月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担保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主债务到期二年。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乙通过袁某代付货款1350000元,后又通过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乙代付货款4500000元。据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某某公司乙是赵某一人投资的独资企业。2023年4月12日,袁某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号房屋为某某公司乙债务提供物担保。杜某和赵某自愿为两份《买卖合同甲》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甲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甲》系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乙理应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杜某、袁某自愿提供担保,理应在担保责任;赵某即是担保人,又是企业的唯一投资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甲明确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甲》共交付货物6620273.29元,2023年6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甲》共交付货物7712946.77元。因某某公司乙支付的货款没有明确支付哪笔合同的欠款,故对于某某公司乙支付的5850000元货款均先支付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甲》的欠款。同时,某某公司甲明确要求赵某承担一人公司股东连带责任。
某某公司乙、赵某、杜某、袁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某某公司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某某合同甲、增补合同、某某合同丙、指定收货人委托书、送货记账单、对账单、电子发票、增值税发票、代付款证明、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财产抵押物清单、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等证据,某某公司乙、赵某、杜某、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某某公司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某某公司甲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1日,某某公司甲和某某公司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价款为6174001.05元;第十条,合同签订后预付600000元,发货之前付至合同总金额的20%,3月底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4月底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剩余款项5月底前付清,另买卖双方同意买方将房产抵押给卖方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卖方,提货前买卖双方将另行签订书面的抵押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抵押协议和本合同一体,都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需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第十四条,担保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自主债务本息、违约金还清为止;第十六条,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份合同由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盖章,赵某、杜某签字确认。2023年2月24日,就该份合同,双方签订二份《买卖合同乙》,增加了含税金额为455096元和199432元的电线电缆,增加后总货款金额为6828529.05元。同日,杜某签订《买卖合同丙》,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一点,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项下确定的实际合同总金额【合同暂定金额(大写)陆佰捌拾贰万捌仟伍佰贰拾玖元零伍分(¥6823529.05),实际合同金额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的发货总金额为准】、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质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用等);第二条第一点,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不能按时履行主债务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该份合同实际交付货物6620273.29元。2023年6月2日,某某公司甲和某某公司乙签订《买卖合同甲》,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总价款为27139625.13元;第十条,合同签订后预付1000000元,发货之前付4000000元,货到一个月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货到2个月再支付合同总额的20%,货到3个月付清,另买卖双方同意买方将房产抵押给卖方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由卖方,提货前买卖双方将另行签订书面的抵押文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抵押协议和本合同一体,都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三条,需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逾期付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承担违约金;第十四条,担保方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主债务到期二年;第十六条,解决合同纠纷的办法,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份合同由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盖章,赵某、杜某签字确认。后该份合同实际交付货物7712946.77元,最后一次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23年9月1日。两份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乙通过袁某代付货款1350000元,后又通过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乙代付货款4500000元,共支付货款5850000元。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甲》共欠付货款770273.29元,2023年6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甲》共欠付货款7712946.77元。2023年4月7日,某某公司乙以袁某名下坐落在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号的房产为其欠付某某公司甲的其中800000元货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某某公司乙于2021年9月3日成立,系股东为赵某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的某某合同甲关系依法成立。某某公司甲交付货物后,某某公司乙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某某公司乙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根据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甲》约定,余款770273.29元需于2023年5月底付清,则某某公司甲主张自某某公司乙最后一次付款即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23年6月2日的《买卖合同甲》约定,余款7712946.77元需于货到三个月内付清。根据送货记账单,本次货物最后一次收货为2023年9月1日,则某某公司甲主张余款7712946.77元自2023年12月2日起计算该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按月利率1.1%支付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杜某在两份《买卖合同甲》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并为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另签订《买卖合同丙》,则杜某应当就案涉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乙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乙财产独立于其本人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公司甲主张依据抵押合同对袁某名下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号的房产在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800000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某某公司乙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某某公司甲有权主张行使债权人的抵押权。综上,某某公司甲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铭品某某有限公司货款8483220.06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至2023年12月1日为25701.4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8483220.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赵某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杜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认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铭品某某有限公司对袁某名下坐落于四川省南充市某某号的房产变卖、拍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800000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9元(铭品某某有限公司预缴7989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78709元,由四川某某有限公司、杜某、赵某共同负担,袁某在11800元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