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7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诉请的承揽事项。二、一审法院未查清陈某某、李某某在诉请承揽事项履行期间系代表谁在对接承揽事项,也未查清谁需要向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查明合同关系的关键证据材料,应当由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一、李某某、陈某某是属于某集团的人,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某公司的子公司,人员调动是由集团来负责的。二、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是某集团江苏区的供应商,当时某公司内部有规定,就是10万元以内的制作费用是没有合同签署的,只有超过10万元才会签署合同。三、聊天记录中明确显示了双方所有的对接内容,法院向李某某的调查可以反映确实是由李某某负责对接,承揽事实是真实存在的。
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8.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2日至2021年5月27日,迅驰-宜兴某公司翡翠湾对接群(3)微信聊天记录,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接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宜兴某公司翡翠湾样板房广告氛围包装事项。其中,“2020年9月22日,***(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这一项需要下单了对吧,宜兴某公司翡翠湾售楼处;某公司溪隐府李某某(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2020年9月23日,***:这个定制周期大概一周时间,我先安排制作了。某公司溪隐府李某某:做吧…2021年5月26日,***:6项-样板间包装-85000元.zip,@李某某您看下,验收单格式有咩有什么问题。…;某公司溪隐府李某某:盖章寄来吧…溪隐府地址有吗?…”。李某某在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结算单、安装通知书、安装验收单签字确认:51项物料优惠价85000元。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向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请款单及发票承诺书。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安装通知书、安装验收单、安装合同、请款单及发票承诺书、微信聊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审理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陈某某、李某某于2021年7月入职其公司,于2022年1月离职。但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案涉承揽项目履行基本在2021年6月之前,且未发现有其公司授权。案涉承揽项目距今已有2年多,其公司无法确认现场有无履行及实际履行情况。
经一审法院调查,李某某陈述:“我是2018年10月入职某公司,第一个项目溪隐府,当时还是远东置业,在2018年某公司入股远东。在2020年已经在负责翡翠湾前期策划工作,我社保记录中2021年7月之前为远东置业,其实当时就是某公司企业集团下属子公司。…(翡翠湾项目)颜某某、刘某某和我负责策划,陈某某是项目营销负责人。…新智格是颜某某负责的,我了解活动是完成的;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是我负责,是完成的,里面签字都是本人签字,陈某某也是本人找其签字确认的;某广告公司也是确实完成的,没有任何问题。…(结算流程)项目工程结束后,验收后核实,要求承接方提供相关结算资料,也就是上述材料,我再签字确认走内部流程,相关结算材料承接方是没有原件,只能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体现出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合同关系,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根据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安装通知书、安装验收单、安装合同、请款单及发票承诺书等证据,结合李某某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应可认定,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逾期未能支付案涉服务费,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主张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意见,法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服务费8.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宜兴某公司翡翠湾工程是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的项目,根据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结算单、安装通知书、安装验收单、安装合同、请款单、发票承诺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完成了宜兴某公司翡翠湾的样板房包装项目。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该样板房包装项目系由案外人承揽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李某某的陈述,认定常州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均系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宜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