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案号
(2018)豫0205民初23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
诉讼参与人
原告:***,男,汉族,1999年2月25日生,住开封市禹王台区民生街15号附4号。身份证号:410205199902251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26日生,住开封市枣园街55号附1号。身份证号码:41020419880326101X。
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2174XJ。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清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569080XR住所地:汴京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616921283住所地:开封市夷山大街南段路东。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68元、营养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4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2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查明事实
2017年4月28日15时45分,被告***驾驶被告开封市清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32792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开封市集英街南段供水营业厅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为豫B32792号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在医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35341.29元(含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垫付的5005.92元)。
确定损失数额
医疗费3534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共计4164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900元,剩余28741.29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22993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35893元,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垫付的5005.92元,应当予以返还。
裁判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内容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87.08元,返还被告开封市供水总公司垫付款500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