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某某与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芝民劳初字第204号 原告:***。 被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通洋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先起诉的***为原告、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签字领取。2014年3月,原告所在维修车间经理***向被告单位当时的总经理***请求后,出具证明承诺自2014年3月份开始原告每月的工资按3900元计算,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因被告未按承诺及时足额发放工资,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以工资偏低为由提出辞职。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辞职,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及所扣工资,并加付100%的赔偿金。另外,被告在原告辞职后又从原告最后一个月工资中扣了1060元,结算时被告在工资表以外单独作了一张支付单,以月工资3900元的标准向原告补发了2014年3-7月的工资3500元左右。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扣工资804.92元、经济补偿金24031元(3433元/月7个月)、赔偿金24835.92元。 被告辩称,原告到被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9月,其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起将工资提高到3900元与事实不符。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黑龙江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正常交纳,因原告无法提交档案故被告也没有能力为其另行交纳社会保险,相关保险利益均体现在工资中。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工资差额804.92元。原告在劳动仲裁中并没有主张赔偿金,该项诉请不属于一审受理范围。原告以被告单位工资低为由主动提出辞职,并无其他理由,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0年9月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辞职。2014年8月,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被告:1、确认与原告之间自2007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原告2014年3月至7月期间工资差额1060元;3、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31元。该委经审理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烟芝劳人仲案字(2014)第60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7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04.92元。 诉讼中,双方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 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9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7月25日,双方自2007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25日,但主张原告于2010年9月到其单位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4年8月7日其与车间经理***、2014年9月10日原告及其妻子***与生产部经理***谈话录音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7年及被告未发放应涨部分工资的事实。录音的部分内容如下: 赵:好不容易涨到3900元还不给我兑现,还非得等到年底给我算 于:现在拿三千八九就不少了 …… 何:快七年了,合同没跟咱签,保险没给咱交 康:你不用管劳动关系承认,劳动关系七年承认 赵:没到七年 康:30%给你,1060块钱 被告称录音对话中的***系其公司瓶盖生产部门负责人,同原告谈话是个人行为,没有受公司的委托,而***是机械制造装备部的员工,两人并不在同一部门工作;原告及其妻子不断陈述自己的工作年限,误导***,***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随口附合,***不是管理劳资的工作人员,并不清楚原告的具体入职时间;关于工资,***、***不是公司领导,工资的升降不是其工作范畴,且原告在离职时,被告已按公司奖金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差额。综上,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标准及发放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其工作年限。本院限期要求被告提供其单原始会计凭证及其中的工资表,至期,被告未能提供。 (二)原告离开被告公司的原因 被告主张,原告以工资偏低为由主动提出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书写的辞职书一份,内容为:由于工资偏低,不适合长时间在本公司工作,特提出辞职申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了将近7年,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份车间经理***通过请示潘经理后答应按每月3900元为其发放工资,却没有及时兑现,因被告单位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其以工资低为由辞职,被告甚至在其辞职后扣发其2014年7月份的工资1060元。原告提供2014年3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烟台金元包装职工***自2014年3月份开始,其工资待遇按3900元计算。 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为被告公司的部门经理,没有擅自为原告及其他员工涨工资的权利,员工的工资调整须经过单位领导层和职工代表集体讨论和研究才能确定;关于原告的工资涨幅属于原、被告之间协商的范畴,也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双方对工资涨到3900元并未达成合议。为此,被告提供原告2013年3月-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原告签字领取2014年3-7月份工资差额3465元的记录,其中工资明细载明原告2013年3-8月的工龄工资为50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龄工资为60元,被告对此称2010年其单位根据工种不同将员工工龄工资分为10元、15元、20元三个等级,原告工作属于技术性,按20元/年计工龄工资,2013年被告更改了工龄工资标准,全部按10元/年计工龄工资,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近四年,因此2013年累计工龄工资为50元,2014年为60元;对于工资差额,被告称其是为了挽留原告,以每月3900元和员工实际收入的差额作为发放奖金数额的等级标准,将本不可能享受的年终奖金按月发给了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称其工作每满一年增加10元工龄工资,由此可以证实其在被告处工作已满6年,不满7年。 另查,原告称其从黑龙江尚志市亚布力林业局下岗后,其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关系现仍在林业局,该林业局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辞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25日的事实清楚。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被告虽主张原告于2010年9月到其单位工作,但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其单位原始会计凭证及其中的工资表,应由被告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认定双方自2007年9月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辞职书,其以工资偏低、不适合长时间在被告公司工作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之后又辩称因被告单位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其以工资偏低为由提出辞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04.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4835.92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先行处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9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差额804.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