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602民初12438号
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通洋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盈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64号1栋东单元602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盈润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340.17元,并以105340.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340.17元,并以75340.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总价值为1636800元的铝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仅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1531459.83元,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75340.17元至今未付。
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总价值为1636800元的铝盖,数量共计1320万个,分为6个批次供货,每批次供货220万个;交货方式为烟台自提,当面验货;装货后两周内通过电汇方式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16日、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3月1日、2018年3月14日向被告各提供铝盖200万个,共计1320万个。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1531459.83元,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分6个批次合计向被告供应铝盖1320万个,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4日期间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1531459.83元,于2019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余款75340.17元(105340.17元-1531459.83元-3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340.17元,并以75340.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青岛盈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340.17元,并以75340.1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被告青岛盈润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青岛盈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青岛盈润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