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602民初4401号
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通洋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黄务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镇邮电局西侧。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黄务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黄务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撤销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企业信用报告中关于信贷记录明细项下两处在五级分类栏目中标注“关注”的评价;2.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不当评价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将原告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企业信用报告中关于信贷记录明细项下两处在五级分类栏目中标注“关注”的评价系不真实评价;2.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对原告的错误信用评价登报致歉,字数不少于50字;3.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不当评价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因接到大额业务订单需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申请商业贷款,在审查原告征信时,发现原告在企业信用报告中关于信贷记录明细项下、两处在五级分类栏目中被被告标注了“关注”评价,导致原告不符合贷款征信要求,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故具状至本院。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黄务支行辩称,1.原告诉请中的两处“关注”评价系因原告存在逾期还款情况后,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的正确合规的评价,且在征信评价操作中完全按照规定的步骤、流程进行,不存在违规和操作失误的行为。2.原告诉称的因不当评价而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1年12月24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1]416号《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规定: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简称贷款风险分类法),即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关注是指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2018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原告企业信用报告中信贷记录明细的票据贴现项下载明:授信机构为被告;贴现金额分别为6万元、5万元;贴现日期分别为2003年6月27日、2003年8月4日,承兑到期日期分别为2003年9月20日、2003年9月19日,结清日期均为2009年9月14日;五级分类为“关注”。2020年5月18日,原告具状至本院。诉讼中的2020年11月初,被告取消了上述两处对原告的“关注”评价。
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信贷记录明细项下标注为“关注”。通过互联网查询,信贷项下标注为“关注”的属于征信不良,正因为被告的不当评价导致原告无法从中国建设银行取得贷款以扩大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主张,被告将原告信贷记录明细项下标注为“关注”不需得到原告同意或知情,被告处的操作系统按原告的贷款逾期情况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规定自动给予了“关注”评价,不存在违规和操作失误等情况。“关注”评价也并非不当评价,并不影响贷款审批,不会影响银行决定是否放贷。
针对原告与被告的各自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飞龙包装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总价款为640万元瓶盖加工协议一份及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该公司出具的事宜沟通函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飞龙包装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总价款640万元的瓶盖加工协议,因被告的“关注”评价致原告融资道路受阻,导致该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协议。
2.2018年1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市南江包装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标价为1134000元的设备加工合同一份及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该公司出具的事宜沟通函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市南江包装制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其生产自动起盖机,但因无法贷款导致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约履行合同,后出具沟通函希望变更加工费的付费方式,以缓解原告资金不足的压力,但该公司并未同意且因此取消订单。
3.2020年5月20日原告自行计算的经济损失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上述证据预估可以取得50至80万元的利润,该间接损失系因被告给原告在征信问题上予以“关注”的不当评价,导致原告无法从建设银行取得信誉贷款从而无法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证据3系原告单方面制作。2.原告明确表示上述协议均未实际履行,且原告在签订协议前应当对自身资金是否充足、原料是否齐备等情况加以了解,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3.被告所作信用评价是按照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的正确合规评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评价不当。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芝罘支行出具的原告法人借款凭证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在查询结果第九列贷款四级分类中显示“原告逾期天数在30天以下”;第二列借款凭证编号栏内载明“371200300253153、371200300315871”;第三列借款合同编号栏内载明“37101200300011743、37101200300019117”。被告称,其行十年以上的档案都已经销毁,现提供的证据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系统查询打印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中信贷记录明细中所载明的贴现6万元和5万元两笔款项存在30天以下逾期,被告操作系统自动作出“关注”评价符合规定,并非不当评价。
原告确认其存在该两笔贴现业务,但表示其公司不存在逾期还款情况。认为1.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被告电脑自动打印形成,来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自行输入形成该证据,其中所列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单位与本案被告未有任何贷款,而该证据显示的借款合同编号、贷款类型、借款凭证不属实。2.该份证据的内容也与企业信用报告中信贷记录明细项下所载明的贴现6万元和5万元的两笔逾期不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报告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的“关注”评价系基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而来,其是否不当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撤销原告的两处“关注”评价,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对原告错误的信用评价登报致歉(字数不少于50字)的请求,系基于第一项请求而来,本院亦予不审理。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因此该评价导致的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在本院限期内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烟台金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