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2016号
原告:山东盈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北环路中小企业园内,送达确认地址:菏泽市经济开发区人民路1697号公园大厦04002室都城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NMX7X8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金岭中路西首、淄博市齐鲁化学工业区内(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699654832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盈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大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盈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盈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6日,原告山东盈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山东盈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供给油气回收装置一套,货物价款1500000元,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装置已安装并正常运行,现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仍欠付950000元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因双方约定合同管辖,《购销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点为淄博市临淄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自签订合同以后,被告依约分期付款,但是被告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了大量质量问题,经过双方多次沟通,原告仍然未解决其中部分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大量损失,被告就上述损失将保留提起反诉的权利。2、由于原告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损失没有得到相应的解决和赔付,对于原告所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我方不予认可。3、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诉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且被告是因为原告的设备存在问题且均在质保期内才拒绝付款,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中,盈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2021年2月6日,原告山东盈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山东盈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供给油气回收装置一套,货物价款15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并且正常运作之日起二十四个月,质保期内免费维修;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21年4月1日前交付被告,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该装置安装近三年并现正常运行。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生产,需方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毕,若调试验收不合格达不到使用要求,需方有权退货,供方自行取回所退货物,同时供方须在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向需方退还全部已付款项。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供方同时给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运行6个月后需方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被告在履行中于2021年3月23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给原告45万元,履行了30%预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支付给原告10万元。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应全面诚实的履行下欠货款的支付义务。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整理,证明:原告2021年4月交付给被告的货物现在正常运转,没有问题,原告履行了维保义务,质保金已到期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答应给就是未申请到位及支付,存在逾期支付情形。3.微信聊天图片二张,证明:原告经理***与被告集团公司的***经理之间的微信聊天,2022年3份催要货款,**和清沂山二台机器欠款200多万元,被告方面的***经理答应正在办理中,给时间去办理,但是实际上就是后来的每台设备就给了10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长期拖欠货款,存在逾期支付情形。4.保函、保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施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出具的保单保函,所产生的保险费1552元应由被告负担。
**公司对盈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质保期明确约定设备是自需方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24个月,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则是被**之日起重新计算质保期,因此该设备仍然在质保期内,原告对于该设备所出现的质量问题仍应承担质保责任,依据合同的第四条该设备应当随货配齐相关资质文件,但是该设备机组缺乏相关仪表控制参数,缺乏各种量的数据,不能判断机组的能力和效率等,并且至今原告都未提供。依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供方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负责**或者调换,经过**或调换后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及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依据该协议我方有权主张要求解除该合同并且要求支付所有损失。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所整理的录音文字中能够看出**公司的员工张主任已经明确说设备是存在一定问题的,并且在***话时该设备实际并未运转,因为当时公司是处于停工状态。综上张主任的录音不能作为原告的设备不存在问题的证据,并且该录音中也非常笼统,并没有讲到设备存在的具体问题。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我公司总经理,并不负责具体生产,对于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应当是与具体的车间生产人员对接,并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设备所存在的种种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于该费用不能承担。经审查,海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公司为反驳盈大公司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5.与原告***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曾经对本案的设备所存在的相关问题与原告协商沟通。6.涉案设备所存在的问题清单,证明截止目前涉案设备仍然有部分问题未能解决,具体详见清单。7.盈大维修汇总,证明自2021年6月27日至2023年2月8日原告对于该设备所更换的所有有问题配件以及具体的质量问题,被告均有统计,能够证实的是原告的设备自交付以来就问题不断,所以被告不能确定之后还会不会出现同样的问题,会不会出现环保部门在检查时出现问题而遭到罚款的情形,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盈大公司对**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始载体,因载体本身原因无法查看,但是从被告提交的微信一张图片看出现的问题未必是设备本身的问题,也可能与被告方的工状等有关,而且***的回复说出现的问题未耽误过生产,都是及时解决掉。被告若能再庭后提交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方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于载体本身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并记录。对6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方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方主张的证明目的。对7号证据维修汇总涉及到的内容代理人需要向原告核实,庭后就具体内容再发表具体意见,针对被告以推测性内容来拒绝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被环保部门检查进行行政责任方面的处理,也未必就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本身具有关联性,从维修明细所表现的内容都及时进行了更换及处理,结合被告证据1能够佐证未影响到被告使用,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认可。
经审查,盈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公司提交的5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从聊天记录中发函的标题看,涉及的质量问题为清沂山公司所购设备。**公司提交的6号、7号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6日,作为需方的**公司与供方盈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盈大公司向**公司供应型号为600m3/h/多级冷凝+吸附油气回收装置一套,总价款为15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需方验收合格并且正常运行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为准。质保期内供方免费维修(不含活性炭更换)。质保期满后,供方仍提供免费技术服务,产品维修时只收取材料费用。在质保期内如发生供方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则以该质量问题被**之日起重新计算该产品的质量保证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供方安排生产,需方需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预付30%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完毕,若调试验收不合格达不到使用要求,需方有权退货,供方自行取回所退货物,同时供方须在一个月内以电汇方式向需方退还全部已付款项;调试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合同总额的30%,供方同时给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常运行6个月后需方付给供方合同总额的30%。留10%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21年3月23日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盈大公司支付45万元,履行了30%预付货款义务,盈大公司于2021年4月1日安装完毕涉案设备。经盈大公司多次催要,**公司2022年5月31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向盈大公司付款10万元,剩余货款95万元,**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盈大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盈大公司依约交付并安装了涉案设备,**公司亦应依约支付货款。**公司尚欠盈大公司货款9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盈大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其提出的因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公司逾期付款,对盈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盈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系盈大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亦应由**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盈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000元、赔偿保全保险费1552元,以上共计9515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请;
二、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盈大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