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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成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华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1民初300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辉,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成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建设南路东侧沱河办事处宿舍(矿建幼儿园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MUYDG0T。
法定代表人:曹慧芳,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华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南、松林路西翠微西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8362193X5。
法定代表人:奚立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祎然,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EF605。
法定代表人:马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成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建通信公司)、安徽华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宙建设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铁通合肥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辉,被告华宙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梦、王祎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建通信公司、中移铁通合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与被告华宙建设公司2019年4月22日的结算内容中关于扣除铁通管理费90790.82元的项目,判令被告成建通信公司、华宙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0790.82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以90790.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移铁通合肥分公司在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被告成建通信公司返还施工保证金15000元、工人保险费10125元、***代垫的材料费8000元、协调费10000元,合计43125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起以43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中移铁通合肥分公司将中国移动农村宽带全覆盖邵集村点全部及联合村点部分工程包给华宙建设公司,华宙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包给成建通信公司,后成建通信公司将该工程包给***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完工,2018年4月验收合格。2019年4月,***与华宙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为234279.35元,扣除材料款11000元,***应得的工程款为223279.35元。然华宙建设公司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扣除90790.82元的管理费,该管理费率高达41%,远高于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且合同无效不存在收取管理费,其收取的管理费项目应予撤销。扣除成建通信公司已付的75000元及华宙建设公司支付的56790元,成建通信公司与华宙建设公司还应共同支付***90790.82元,中移铁通合肥分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另,工程开始时,成建通信公司收取***施工保证金15000元及10125元的保险费,现施工已结束,成建通信公司未退还保证金亦未为***的工人购买保险;***代成建通信公司支付了材料款8000元及协调费10000元,上述款项均应返还***。
被告华宙建设公司辩称,1、华宙建设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魏玉建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其以成建通信公司名义与***建立合同关系,***非善意第三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2、华宙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魏玉建负责,已向魏玉建超额支付工程款,其中包含邵集村和联合村。3、***主张华宙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成建通信公司,成建通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以及其诉称的22万元的工程款,均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因***多次滋扰华宙建设公司的客户移动公司,华宙建设公司无奈之下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其支付56790元,***收取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我方保留诉权。4、***的诉状少列被告,错列被告,且法律关系混乱。综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成建通信公司、中移铁通合肥分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0日,华宙建设公司向***出具《关于***实际施工费用结算清单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施工队长邵立光施工点为邵集村.联合村(共布放93根水泥杆)(施工队长为吴统刚),经***、吴统刚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由吴统刚向***支付30000元(附表一)。***所得费用明细为邵集工程费用90790元、联合工程费用30000元、铁部件费用11000元,合计131790元,已付75000元(魏玉建支付),剩余56970元。以上为***全部工程款,于本次全部付清,如后期再有与以上项目有关的费用,中移建设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华宙建设公司不予承担,由***本人承担”。
***当庭陈述其与魏玉建协商具体劳务报酬事宜,魏玉建系成建通信公司的股东。2017年9月10日,***向成建通信公司分别支付保证金15000元及工人购买保险费用101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现金交款单及当庭陈述可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宙建设公司提交的魏玉建的社保记录及转款凭证等,系其与魏玉建之间身份关系及结算凭证,与本案无关。
被告华宙建设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系复制件,无时间地点及聊天人员信息,且部分内容无法观看,可观看的内容亦无华宙建设公司所述的内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成建通信公司无正当理由于庭后提交的回复及微信聊天记录等,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主张其为长丰县罗塘乡邵集村及联合村全部及部分水泥杆布放提供劳务,与其提交的《付款协议》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合同主体问题,***当庭陈述其系从成建通信公司处承接上述劳务,且其提交的交款单显示其向成建通信公司交纳保证金及工人保险费用,可认定与***建立合同的主体为成建通信公司,***与成建通信公司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提交的《付款协议》显示其应得的劳务报酬款总额为131790元,分别由魏玉建支付75000元及华宙建设公司支付56790元,已全部付清,对其主张的欠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另《付款协议》所附结算表系复印件,无***签字,且结算表载明的“审计后扣除铁通管理费”的项目,管理费的收取及负担主体不明,***主张撤销该项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被告成建通信公司退还保证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工人保险费用10125元,该款由被告成建通信公司收取,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购买的保险情况,原告***主张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代为垫付的材料款8000元及协调费10000元,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宙建设公司、中移铁通合肥分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主张被告中移铁通合肥分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华宙建设公司及中移铁通合肥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成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保证金15000元及工人保险费用10125元,合计251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半按1539元收取,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安徽成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月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文雪
附件一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二结算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结算工程款,被告二扣除高达41%的管理费的事实;2、现金缴款单两份、结算表一份,证明被告一收取原告施工保证金和个人保险费的事实。
被告安徽华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魏玉建社保记录(原件),证明魏玉建于案涉工程承建期间是安徽亿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后更名为安徽华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二,被告二指派其承建案涉工程建设及发放工程款事项,但是魏玉建对外是以被告一名义,其相关行为与我司无关。2、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流水截图若干(复印件),证明被告二向魏玉建支付了至少38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案涉工程,其后,由于原告不断向移动公司进行滋扰,我方不得已向原告支付了56790元,截止2019.5.10,被告二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3、视频录像,录像中在6分17秒-7分15秒之间,原告发表过不予结算就剪电缆等过激言论,被告二迫于压力才向原告支付了56790元。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