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761号
原告: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佳苑(易居时代公寓)1、2号楼1#618。
法定代表人:韩阳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杭埠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武淑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武淑霞,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淑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淑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2.被告武淑霞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消防项目,工程总价1020000元,工期50天,付款方式为总工程量达到50%**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总工程量达到80%**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总工程量达到100%**流速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验收合格120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95%,下剩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按照约定施工,截止2020年6月底,原告完成消防工程的80%,但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仅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并通知原告暂停施工。之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但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一再拖延未付。另外,被告武淑霞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淑霞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安徽盛世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8000万元,被告武淑霞为**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5400万元,被告武淑霞未履行出资义务;3.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吴淑霞身份情况;4.施工承包合同书、徽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包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消防项目,工程总价1020000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0000元;5.解除施工合同通知书以及快递邮寄记录,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施工合同。
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淑霞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4日,安徽盛世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了下列事项:安徽盛世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消防项目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图施工;工期50天;合同价款1020000元;付款方式:总工程量达到5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总工程量达到8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50%;总工程量达到100%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80%,验收合格1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5%,下剩5%质保金一年后无息返还等。
2020年7月10日,**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向安徽盛世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50000元。
2020年9月15日,安徽盛世恒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
目前,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华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消防工程已施工内容造价为478871.13元。合同签订前,原告报价预算为1075307.11元,后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合同价款为1020000元。经测算,下浮比例为5.14%。则鉴定后的工程造价478871.13元相应下浮,下浮后的工程造价为454257.15元。
另查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外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系外商投资、非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8000万元。武淑霞系**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5400万元,出资比例30%,实缴出资额为零。
另外,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427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由被告通知原告停工,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目前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已完工程量造价,本院采纳鉴定机构下浮后的造价454257.15元的意见。原告已完工程量造价,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已付150000元,尚欠304257.1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武淑霞系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原告主张其未实际出资,并提供了工商登记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查询单予以佐证。被告武淑霞未提供其已实际出资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武淑霞应对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债务,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04257.15元;
二、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损失计算方法:以304257.1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4270元;
四、被告武淑霞在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情况下,向原告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安徽玉萱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负担4700元,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淑霞共同负担5700元。
(被告**流速飞机制造有限公司、武淑霞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签名或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汪仪慧
人民陪审员 张中琴
人民陪审员 陶香成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亚非
书 记 员 金方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