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4民初121号
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99NF7Y,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西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56566,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5号1单元12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西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