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青海西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4民初121号 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MA7599NF7Y,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西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56566,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5号1单元12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59年1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西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大通辉鸿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