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4民终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男,1968年8月2日出生,
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朗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源市东辽县。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辽县人民法院(2025)吉04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25年9月5日依法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判决认定的不是本案的全部事实,而且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等关键证据没有进行表述和评价。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金额确认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是东辽县2022年渭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以下简称四标段工程),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辽县2022年渭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四标段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包建设”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妻子张某2023年7月1日与赵某签订的《工程合伙协议》,能够证明上诉人及其妻子与赵某合伙承包了被上诉人转包的四标段工程,上诉人及其妻子和赵某均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只认定赵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赵某雇佣的人员冯某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授权冯某办理四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的授权委托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没有表述也没有进行评价。聊天记录和授权委托书与上诉人汇款给李某的银行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金额确认单、证人冯某的证言互相佐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及其妻子与赵某合伙承包被上诉人转包的四标段工程后,被上诉人授权冯某办理四标段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要求实际施工人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53,363.00元,而且通过微信告诉冯某其公司员工李某的开户银行和账号,明确要求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到李某的账户。因为合伙人赵某说其没有资金,故上诉人于2023年9月21日汇给李某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88,218.00元(包括三标段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34,885.00元),上诉人汇款给李某的凭证上明确记载所汇的款项是东辽县2022年渭津镇高标准农田三+四标段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当日,将四标段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到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渭津镇高标准农田四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2.一审法院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与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三十二条规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被上诉人缴纳,实际施工人并没有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义务,故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与冯某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冯某办理四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要求实际施工人垫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要求将农民工工资保证3金汇到其公司员工李某的账户,并将李某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告诉冯某;上诉人给李某的汇款凭证上明确记载所汇的款项是东辽县2022年渭津镇高标准农田三+四标段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而且汇款数额与缴纳三、四标段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数额完全一致,该汇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汇给李某的资金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汇款的当日,将收到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入开设的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渭津镇高标准农田四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确切的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以确切证明被上诉人将收到上诉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汇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可以确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说明,一审法院判决脱离本案的事实,是错误论述。需要说明的是,***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定代表人向上诉人借款且将借款全部用于单位生产经营,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论述的是被上诉人借款还是***借款,不影响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3363.00元;判决公司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偿付原告利息;2.由公司承担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东辽县2022年渭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四标段工程由公司承包建设。案外人赵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3年7月1日,赵某与闫某的妻子张某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合伙经营东辽县2022年渭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四标段工程。2023年9月21日,原告将288218.00元汇入案外人李某个人账户,附言注明“东辽县2022年渭津镇高标准农田项目三、四标段农民工资保证金”。同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公司转入公司渭津镇高标准农田四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15336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闫某主张公司向其借款153363.00元,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便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案外人李某转款288218.00元的凭证以及公司渭津镇高标准农田四标段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内打入153363.00元的证明。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与公司的关系,该款项是公司借款还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闫某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合作协议、(2025)吉0402民初1192号案件笔录、一审庭审笔录、冯某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司招投标文件、投标函附件、授权委托书、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主要人员简历表、投标函复印件、微信截图、***银行流水及公司银行流水、光盘、***与冯某微信聊天文字稿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东辽县2022年渭津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四标段工程分别由吉林宏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宏旭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是公司技术负责人、工程师,其收到闫某给其转款288218.00元后,按***的指示将153363.00元给公司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时,***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明,办理三标段、四标段公司、公司农民工保证金的相关事宜,都是在***的指示下进行。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闫某主张公司向其借款153363.00元,负有举证证明其与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的责任。因其一审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在本院二审期间,闫某提供了相关新证据,能够证实李某为公司员工,闫某打入其卡内的153363.00元系按***要求,后该笔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又将此款转入农民工保证金账户的事实。结合其一审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备高度盖然性,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闫某与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闫某与公司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从闫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
综上,因闫某在二审时提供了新证据,导致案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发生变化,应对一审判决内容作相应调整。其上诉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25)吉042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某借款15336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3363.00元为基数,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7.00元、公告费4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00元,公告费480.00元,由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