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地重光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2民初7931号

原告:***,男,1943年8月5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逸翠园尚府********。

法定代表人:于江,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顺,男,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强,男,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照明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顺、杨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补助费3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692.91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施工期间脚手架不及时拆除妨碍通行。在建银大厦西入口处阶梯上方脚手架斜伸且有突出连接件造成我上楼时被撞伤,头部额头上方挫裂伤。被告陪同前往医院治疗。此后造成我头痛、头晕、身体虚弱乏力等后遗症。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照明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脚手架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是安全通道。事发后我方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照明公司在××区处为“亮化工程”施工搭建了脚手架。2020年5月12日12时许,原告***步行至该处的阶梯时,头部撞至脚手架连接间的突出部件处。被告陕西照明公司即陪同原告***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右侧额部皮肤裂伤;注意事项:局麻清创缝合,口服抗炎3至5日,监控血糖,每日换药,一周拆线。急诊科破伤风注射,定期随访,神经外科会诊,诊疗过程中如有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当日,原告***向被告陕西照明公司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20年5月12日,中山路夜景亮化施工,由于脚手架已安装完成,发生撞伤,原因由于***因未看清路面撞伤导致,去医院包扎治疗。后期发生事故,伤害与本工程无任何瓜葛。2020年5月17日,原告***以主诉外伤致头部疼痛5天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进行诊疗。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写明:诊断:头部的损伤(复诊);建议给假日期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9日,注意事项:完善相关检查,对症、休叁天、定期随访,诊疗过程中如有病情变化,请随时就诊。2020年5月18日,被告陕西照明公司给付原告***换药费300元。

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6月24日期间,原告***入住新疆宝石花医院。该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1.心律失常,频发房性早搏,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2型糖尿病,糖尿病肾病,糖尿病周围神经病变,糖尿病周围血管病变,糖尿病视网膜病变;3.高血压2级(很高危);4.动脉粥样硬化;5.高脂血症;6.脂肪肝;7.肝囊肿;8.肾囊肿;9.脑萎缩。入院时情况:患者76岁男性,以“反复心前区不适5年,加重2个月”收住。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123.54元。2020年7月18日至2020年8月1日期间,原告***入住新疆宝石花医院。该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记载: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面瘫-气虚血瘀证;西医诊断:1.面神经炎;2.心律失常;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入院时情况:患者76岁男性,本次因“左侧口角歪斜伴右侧面部活动不利6天。”为主诉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569.37元。被告陕西照明公司对原告***住院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原告***的头部伤情没有关联性,均是治疗原告原有的慢性病所花费用。

以上事实有新疆宝石花医院出院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陕西照明公司作为施工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发地点已合理设置了防护措施和警示措施,具有过错,且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搭建的脚手架处行走,也应注意安全,谨慎小心,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也是导致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减轻被告陕西照明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形,被告陕西照明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客观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照明公司赔偿医疗费7692.9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新疆宝石花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其两次住院治疗的原因是“反复心前区不适5年,加重2个月”及“左侧口角歪斜伴右侧面部活动不利”,与其头部的损伤无关。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涉案医疗费与被告陕西照明公司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陕西照明公司赔偿医疗费7692.91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0692.91元,核定给付金额1000元,占请求标的的9.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6%即30.5元,由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即3.1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3.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俪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孙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