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3民初94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石凤英,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波,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春、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赵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起,原、被告建立长期灯具订制的供应关系,并约定分期付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进行供货(货物名称:LED投光灯、LED地埋灯、LED洗墙灯、主控器、分控器、信号放大器、连接线等),其中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5年年初先后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人民币5493233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仅支付4477861.10元货款,仍拖欠原告1015371.90元货款。并且在供货期间,被告利用买卖关系中分期付款的交易习惯,一直以支付首期款的形式诱使原告进行新订单产品的发货,恶意拖欠每批订单的后期付款。在原告多次催促支付货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15371.90元;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未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日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双方订立合同产生的8个项目中,答辩人对其中7个项目欠付货款无异议,但就大唐芙蓉园项目货款而言,被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其拒绝履行质保义务,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超付货款384822.6元并自行取回产品。1.除大唐芙蓉园外,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货款509353元。2013年5月至2015年4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后针对大华纱厂项目、会展国际项目、安康兴安门和体育场项目、大明宫遗址保护办项目、北桥维修项目、西部投资项目、白水景区项目共计7个项目签订数十份合同,单个项目产生的合同金额为787718元、1099694元、620260元、14550元、1120元、1051708元、3240元,合计货款金额为3578290元,答辩人针对前述7个项目分别付款748332元、968575元、589247元、13823元、1120元、744600元、3240元,合计付款3068937元,未付货款额为509353元。对此,答辩人无异议。2.大唐芙蓉园项目中,针对被答辩人提供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经构成违约,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返还合同货款384822.6元。大唐芙蓉园项目货款,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先后签订了《工程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DCG-FRY20140819)(经协商己取消按本合同生产产品)、《产品变更补充协议》及《产品订购单》(共计5次)。《产品订购单》第6条均约定:“其他条款按照2014年合约执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工程产品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产品技术规格书》之约定,共6页”。第2.2条约定:“产品电器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乙方开出正式发票之日起算”。第2.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无偿提供产品的维修、更换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产品维修及运输费用;由于产品正常使用原因造成的产品元器件损坏,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乙方无偿为甲方更换”。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于2014年11月间陆续到货,答辩人就大唐芙蓉园项目产生货款1929193元,已付货款1423174.6元,未付货款506018.4元。但产品安装完成后,案涉产品即出现质量问题。答辩人无奈,只好拆除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共计4179套,对应货款8908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被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返还货款890841元,从大唐芙蓉园项目未付货款506018.4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答辩人还应当给付答辩人损失384822.6元。二、就大唐芙蓉园项目而言,被答辩人出具的《问题分析报告》及与答辩人的《工作联系函》、《函》中均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违反质量标准约定及违反质保义务,答辩人请求被答辩人赔偿因此产生拆除、安装灯具损失400000元,被答辩人应当予以赔偿。1.双方签订的《工程产品买卖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产品技术规格书》之约定,共6页”。而被答辩人出具的《问题分析报告》部分显示:如TG411-L3-15-3A-24DC,其质量问题发生率达31.3%;TG209-L1-15*60-6WH-4000K-300MM,其质量问题发生率达30.0%……。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双方来往的《工作联系函》、《传真文件》及《函》表明,被答辩人承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答辩人在质保期内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其质量保证义务,将已出现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更换,但被答辩人以答辩人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已经构成违约。答辩人考虑到西安市曲江管委会等政府部门要求的紧迫性,无奈进行产品的二次选型及原产品拆除与新产品的安装,不得不自行对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拆除,由此产生灯具拆除、重新安装人工费4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答辩人有权请求被答辩人赔偿损失400000元。三、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全部交易,答辩人没有任何付款义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支付因逾期货款产生的千分之三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工程产品买卖合同》中第7.1条均约定:“乙方发货后3日内,应向甲方开具所发货价款金额对应数额的合法产品销售发票”。就大唐芙蓉园项目而言,答辩人已付款为1423174.6元,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开具的发票额仅为1052385元,其违反合同约定的开票义务,答辩人有权拒绝付款。2.如前所述,大唐芙蓉园项目,被答辩人因违约导致答辩人超付货款384822.6元、损失400000元;而其他7个项目,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货款509353元。总体来说,二者货款、损失相互冲抵后,被答辩人仍欠付答辩人款项275469.6元。如果被答辩人的违约金诉请被支持,则自起诉之日,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诉请也应支持。且被答辩人的违约金请求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综上,就双方产生的8个项目合同货款而言,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情形,不承担违约金支付责任。被答辩人因拒不履行质保义务及开票义务。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全部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2014年8月19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工程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DCG-FRY20140819),其中:第2.2条约定:“产品电器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乙方开出正式发票之日起算”。第2.3条约定:“质量保证期内,乙方无偿提供产品的维修、更换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产品维修及运输费用;由于产品正常使用原因造成的产品元器件损坏,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乙方无偿为甲方更换”。第6.2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20%;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乙方总价款的30%”。第7.1条约定:“乙方发货后3日内,应向甲方开具所发货价款金额对应数额的合法产品销售发票”。2014年10月27日,双方达成协议:“保持原合同条款不变,订单内容调整,总金额1778681元”。此后,双方又以《产品订购单》方式发生4次交易。2015年12月25日,双方达成《产品变更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更改灯具色温产生费用14万元左右,由甲方承担7万元整为更改费用”。综上,因大唐芙蓉园项目,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产生的工程产品货款共计1929193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陆续向被反诉人支付货款1423174.6元,但被反诉人仅向反诉人开具1052385元对应的货款发票,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于2014年11月间陆续到货,反诉人将其提供的产品全部安装于合同约定的大唐芙蓉园项目中。产品安装完成后,案涉产品即出现质量问题,被反诉人虽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更换了相应产品,但案涉产品质量问题仍不断出现。2015年4月20日,反诉人接到发包方通知,要求在2015年5月5日前完成对景区全面的整修、维修。反诉人随立即通知被反诉人要求其履行保修责任,将已经出现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更换,但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未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履行质量保证责任。无奈,反诉人不得不自行对涉案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拆除,由此产生灯具拆除、重新安装人工费400000元。前述损失,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赔偿;拆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共计4179套,对应货款890841元,该货款应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1929193元中扣除,扣除后,反诉人超付被反诉人货款共计384822.6元,该笔超付货款,被反诉人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故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超付的货款384822.6元;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安装、拆除灯具损失400000元;3、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以784822.6元为基数并按照千分之三之比例,支付从反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被反诉人将存在质量问题的4179套灯具从反诉人指定的仓库自行取回;5、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被告当时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交付灯具并且被告在原告交付之日起7天内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被告安装、拆除灯具花费的400000元,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安装、拆除灯具是被告自行作出的,在其安装和拆除之前并未通知原告,拆除原因不明,且拆除的是否是原告的灯具并不清楚;原告已经对其现有质量问题的灯具进行了维修和更换,并之前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均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大唐芙蓉园项目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并非因灯具质量有问题引起,有可能是安装不当和使用不当造成的;有质量问题的4179套灯具,是起诉之后被告才统计的,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在质保期内没有将有质量问题的灯具退回我方,有质量问题的灯具也不能证明是原告方的灯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11日,就被告的大华纱厂项目、会展国际项目、安康兴安门和体育场项目、大明宫遗址保护项目、西部投资项目签订《工程产品买卖合同》及《产品订购单》,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9月15日,就被告的北桥维修项目、白水景区项目签订《产品订购单》,上述合同及订购单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七个项目供应灯具。其中原告向大华纱厂项目供货787718元、向会展国际项目供货1099694元、向安康兴安门和体育场项目供货620260元、向大明宫遗址保护项目供货14550元、向西部投资项目供货1051708元、向北桥维修项目供货1120元、向白水景区项目供货3240元,合计供货357829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用款申请单、银行电子回单显示以上七个项目共计付款3068937元,未付货款509353元。
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大唐芙蓉园项目签订《工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所定灯具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以订单形式确定,但最后合同总价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供货数量误差每款灯具不超过该款灯具总量的10%;原告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质量标准,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二)《产品技术规格书》之约定;原告提供产品整体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原告开出正式发票之日起算;质量保证期内,原告无偿提供产品的维修、更换义务,并承担相应的产品维修及运输费用,由于产品正常使用原因造成的产品元器件损坏,自接到被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原告无偿为被告更换;对于产品数量的合理误差,双方约定不计算误差,以《产品交付确认书》中确定的数量为准;除产品包装、数量外,自《产品交付确认书》签署之日起7日内,被告如发现产品的生产厂家、品牌、型号、质量等内容不符合本合同第1条、第2条及本合同附件(二)约定的,被告有权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原告在被告指定期限内对所提供产品更换至符合本合同约定,产品更换过程中发生的运输、保管等全部费用均有原告承担;原告拒绝履行前款义务的,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产品货款,另行购买相应产品,并要求原告承担本合同约定之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20%的定金156856元,原告发货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30%即235284元,产品安装试运后2014年10月1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56856元,2014年11月1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25%即196070元,自原告开出正式发票之日起算1年内,被告支付原告总价款中剩余的5%质保金39214元;原告发货后3日内,应向被告开具所发货价款金额对应数额的合法产品销售发票;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义务,被告有权自行维修、更换,并直接在质保金中扣除被告相应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发货,在供货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产品变更补充协议》,约定:就大唐芙蓉园项目,其中投光灯(3*3W和6*3W)产品,被告需求由原先色温2400K更改为1800K,涉及更改的数量如下:1、TG412,6*3W,总数量1291套:其中更改LED芯片328套,更改LED铝基板及芯片963套;2、TG411,3*3W,总数量5552套,其中更改LED芯片2152套,更改LED铝基板及芯片3400套;根据之前原告核算成本,共涉及更改费用为14万左右,由被告承担7万元为更改费用,原告配合按照被告需求,将上述灯具按要求更改;以上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等同合同效力。根据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0日的《产品订购单》显示,原告向被告的大唐芙蓉园项目供货金额分别为1778681元、67667元、6090元、5605元、1150元,加上被告应当承担的70000元更改费,合计1929193元。被告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大唐芙蓉园项目货款1423174.6元,剩余506018.4元未支付。原告就大唐芙蓉园项目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2385元。
2015年6月15日,被告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原告告知:原告提供的大唐芙蓉园项目大功率LED灯具存在灯具维修率高等问题,现场损坏灯具每天都在增加,通过检测主要原因来自LED芯片品质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回函称:大唐芙蓉园项目维修比例超3%,原因不排除此项目灯具我司曾按贵某某要求在铝基板焊接完工后又重新更换LED芯片,更换LED此部分的灯具不良比例超过正常范围,此部分的因素应当由你我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函称:大功率LED芯片死灯珠情况为主要问题,据分析,部分灯具是因受到二次换芯片的影响造成灯具质量不稳定,并提出第二套解决方案。同日,原告向被告回函称:大功率LED芯片死灯珠主要为因受到二次换芯片的影响造成灯具质量不稳定,并提出因被告存在货款逾期未付的情况,要求被告给予详细付款计划后原告答复替换新品交期。因被告未答复付款金额及时间,故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函称将暂停所有新品生产。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发函提出处理意见,并称若原告未在三日内书面回复,则视为放弃处理意见,将重新做二次选型,自行购买其他厂家的新品用于更换。之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将已经安装但存在质量问题的灯具自行拆除,并向其他公司采购灯具进行了重新安装。2017年10月29日,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其拆除之后存放于西安市XX路XX园XX幢XX单元XX楼XX室的灯具进行通电测试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7年11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17)陕证民字第016486号《公证书》,统计损坏灯具共计4179套,金额合计890841元,其中包括测试亮的灯具为1060套、不亮的灯具为2814套、部分亮的灯具为281套、肢解的灯具为24套。原告认可存放于西安市XX路XX园XX幢XX单元XX楼XX室的4179套灯具均系其提供给被告的灯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上述4179套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以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市XX中心XX组认为涉案灯具生产时间过长且经过安装、使用、拆除,不符合检测条件。故而鉴定未果。被告称其拆除、安装上述损坏灯具共计花费400000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305000元的付款凭证。
以上事实,有《工程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变更补充协议》、产品订购单、发货通知书、用款申请单、付款业务回单、工作联系单、工作联系函、公证书、发票、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大唐芙蓉园项目供应的4179套灯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供产品整体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原告开出正式发票之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开出大唐芙蓉园项目发票,故质保期应于2016年12月3日届满。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向原告书面告知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随后的回函中亦称大功率LED芯片死灯珠主要为因受到二次换芯片的影响造成灯具质量不稳定。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属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变更补充协议》系合同附件,等同合同效力,双方就更改LED芯片、LED铝基板及芯片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应当保证更改之后灯具的质量。被告经公证后确认拆除有质量问题的灯具4179套,金额为890841元,原告亦认可该4179套灯具系其提供给被告的灯具,故原告应当将4179套灯具的890841元返还给被告。同时应自行将上述4179套灯具取回。因原告提供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对此原告应予赔偿,虽然被告称拆除、安装上述损坏灯具共计花费400000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交了305000元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30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305000元。被告就大华纱厂项目、会展国际项目、安康兴安门和体育场项目、大明宫遗址保护项目、西部投资项目尚欠原告货款509353元,就大唐芙蓉园项目尚欠原告货款506018.4元,合计1015371.4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均要求对方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15371.4元。
二、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890841元并赔偿损失305000元,合计1195841元。
三、以上一、二两项折抵后,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80469.6元。
四、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存放于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4179套灯具自行取回,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给予必要的配合。
五、驳回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938元,由被告陕西大地重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原告上海伯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两项折抵后,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支付8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元元
人民陪审员 焦晓红
人民陪审员 肖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琳娜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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