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13民初21070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3XXXX7062526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春晨,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平市圳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MA6XM9EQ4A。
法定代表人:杨江,职务不详。
被告:兴平市振国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兴乾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71978052XG。
法定代表人:李科党,职务不详。
被告:西安市西郊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99。
法定代表人:张满红,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兴平市圳国建筑有限公司、兴平市振国建筑有限公司、西安市西郊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合计220396元(暂计);2.被告三对被告一、二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兴平市XX队(个体经营)与被告一、二系家族关联企业。自2003年开始,原告就受雇于兴平市XX队干活,主要在西安市从事市政道路工程修缮、养护施工,分别由他们向原告支付报酬,形成被上述三主体混合雇佣的事实,至今。2019年4月26日晚,被告安排原告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与大寨路十字附近加夜班,当晚0时30分许,被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疏忽大意、违章疲劳作业,致使原告左下肢被其操作的挖掘机链板碾压,当场血流不止,伤情十分严重,被告紧急将原告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开放性左胫骨骨折、开放性左腓骨骨折、开放性左跟骨骨折、开放性左骰骨骨折、开放性左楔骨骨折(内侧)、左足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远端皮肤软组织缺损。在该院先后10次行大型危重手术。在此期间原告及其家属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出院后,原告一边继续治疗,一边继续给被告打工以勉强维持生活,对于身体赔偿之事,原告多次找被告一、二协商未果。另,被告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一、二进行施工,但却疏于安全监督管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原告诉称其受兴平市XX队(个体经营)及被告一、被告二混合雇佣,于2019年4月26日晚在工作中被挖掘机链板碾压致伤,被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开放性左胫骨骨折、开放性左腓骨骨折、开放性左跟骨骨折、开放性左骰骨骨折、开放性左楔骨骨折(内侧)、左足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远端皮肤软组织缺损。
另,原告于2021年9月2日以兴平市XX队、兴平市圳国建筑有限公司、兴平市振国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依法判令确认***与各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申请人共同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200元;3.判令被申请人按照各自用工期限给***办理用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保险等各项劳动保险手续(各自承担各自费用);4.判令被申请人共同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5600元;5.判令兴平市XX队向***支付拖欠的工资84000元;6.判令兴平市XX队依法为***申报工伤认定,如不能申报认定,则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支付各项工伤待遇。事实和理由:兴平市XX队、兴平市圳国建筑有限公司、兴平市振国建筑有限公司系家族关联企业。自2003年始,原告就受雇于兴平市XX队干活,主要在西安市从事市政道路工程修缮、养护施工,分别由他们向***支付工资,但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期以来,形成和兴平市XX队、兴平市圳国建筑有限公司、兴平市振国建筑有限公司混合用工的事实,至今。2019年4月26日晚,在西安市雁塔区XX路与大寨路十字附近,被申请人安排***加夜班,从事道路混凝土施工作业。当晚0时30分许,被申请人招用的挖掘机司机疏忽大意、违章疲劳作业,致使***左下肢被其操作的挖掘机链板碾压,当场血流不止,伤情非常严重,被申请人紧急将***送至西安市红会医院进行救治,被医院告知需紧急手术否则会有截肢风险,被该院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开放性左胫骨骨折、开放性左腓骨骨折、开放性左跟骨骨折、开放性左骰骨骨折、开放性左楔骨骨折(内侧)、左足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左小腿远端皮肤软组织缺损。在该院先后10次行左下肢毁损伤清创、内固定、外固定、VSD等大型危重手术,在此期间***及其家属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出院后,***一边继续治疗,一边继续给被申请人打工以勉强维持生活。对于身体赔偿之事,***和被申请人多次协商寻求解决,但被申请人总是以公司资金短缺为由一拖再拖,且未依法给***申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拖延至今。
本院认为,据原告诉状所述,其受兴平市XX队(个体经营)及被告一、被告二混合雇佣,于2019年4月26日晚在工作过程中被挖掘机链板碾压致伤。原告于2021年9月2日以兴平市XX队、兴平市圳国建筑有限公司、兴平市振国建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兴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提出确认其与各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申报工伤认定、支付各项工伤待遇等请求事项。原告的仲裁请求与本案系基于同一客观事实,其仲裁请求系基于劳动关系提出,而本案系基于劳务关系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旨在解决个人用工关系中提供劳务和因提供劳务受到人身损害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而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不在本诉调整范围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原告已以劳动关系提起劳动仲裁,此亦系诉讼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6元,本院予以退还。保全费162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君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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