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西郊市政设施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民终11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峰,西安市莲湖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汉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满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永军与上诉人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养护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7)陕0104民初6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永军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西郊养护公司赔偿赵永军维修费3665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西郊养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西郊养护公司在赵永军商业用房门前近距离范围内道路施工,使用大量大吨位的大型液压机震动工程车频繁地轧路及大型机械破碎路面产生较大震动致使赵永军的房屋抖动墙体开裂,大梁开裂结构受损,房屋使用寿命减少。后经鉴定机构鉴定西郊养护公司施工引起的震动促进和加剧了赵永军房屋局部裂纹的发展,赵永军房屋受损和西郊养护公司施工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西郊养护公司承担30%责任不当,西郊养护公司应承担70%责任。
西郊养护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承担维修费5235.9元;一审鉴定费按责任比例负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永军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西郊养护公司赔偿赵永军维修费15708元,承担比例过高,一审鉴定意见罗列涉案房屋需维修部分均系房屋本身存在问题,并非西郊养护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本案中,赵永军、西郊养护公司在一审均申请鉴定,共发生鉴定费30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确定鉴定费用负担。
针对赵永军的上诉,西郊养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房屋建设时未考虑抗震因素,房屋的结构形式、使用年限以及近年来受地震影响是房屋产生裂缝的主要原因,西郊养护公司养护维修道路系按设计施工,相关碾压设备、强度均符合规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确定责任负担比例符合客观事实,赵永军要求调整责任负担比例的请求应依法驳回。
针对西郊养护公司的上诉,赵永军辩称涉案房屋虽修建时间早,但该房屋系民房,并非城市商品房,虽西安近有地震,但不致于使房屋裂缝。西郊养护公司虽施工有合法程序,但西郊养护公司明知施工地距离赵永军房屋仅五十厘米,就应采取防护措施,西郊养护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赵永军的房屋采取了防范安全措施。之所以鉴定系因西郊养护公司对赵永军房屋造成损害,系西郊养护公司防护不到位造成,且因西郊养护公司不认可该公司对房屋受损有过错,赵永军才申请鉴定,而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已认定房屋裂纹与西郊养护公司施工有关,故西郊养护公司要求按比例划分鉴定费用,赵永军不认可。
赵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郊养护公司赔偿因施工造成赵永军房屋损坏维修费用10万元;2.西郊养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3.西郊养护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军在本市丈八北路南段有两层前房和三层后房,建筑面积132㎡。1995年4月8日西安市雁塔区土地管理局给赵永军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丈八北路南段西侧土地由赵永军使用,其中建筑占地63.89㎡,用途为商业房。2016年5月24日晚11时许,西郊养护公司根据西安市市政公用局市政设施维护改造项目计划对位于本市丈八北路地区道路进行养护,赵永军的房屋在养护道路旁。当晚,西郊养护公司使用振动压路机对路面进行碾压,后赵永军认为西郊养护公司施工对其房屋造成损害,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照片证明房屋有多处裂缝。一审法院依据西郊养护公司提交证据认定,西郊养护公司对丈八北路道路维护改造系依据政府要求进行,西郊养护公司施工的人行慢道沥青路面补强和加层工程,施工时所用的相关碾压设备、碾压次数、路面强度符合市政道路的施工相关规范要求,涉案房屋临街,根据鉴定意见书中现场勘察记载,赵永军房屋位于西安市,房屋坐西朝东,前方东檐墙距南北向人行慢道1.5m。一审审理中,经赵永军、西郊养护公司申请,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赵永军房屋受损是否与西郊养护公司施工有因果关系、房屋维修损失、西郊养护公司施工是否规范、碾压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前房屋二层东墙向东倾斜,在墙体与预制板相接处与两纵墙相接处产生脱开缝,屋面油毡防水层变形和起鼓,是原结构构造不规范及长期使用自然温度效应所造成的;2、涉案工程后房屋:1、2、3层墙体与顶板相接处,四周均产生0.1-0.3㎜的阴角裂缝,是房屋在长时期温度应力作用下结构产生的伸缩性变形所致;3、市政公司施工的人行慢道沥青路面补强和加层工程,施工时所用的相关碾压设备、碾压次数、路面强度符合市政道路的施工相关规范要求;4、市政公司在路面施工时,用振动压路机铺摊碾压,机械振动对涉案的前、后房屋墙体原有墙体倾斜、建筑裂缝、室内装饰涂料层起皮、脱落有加重和促进发生作用;5、修复费用估算52359.67元。赵永军支付鉴定费14000元,西郊养护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鉴定意见中罗列涉案房屋需维修部分,均系房屋本身存在问题,并非西郊养护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西郊养护公司施工时所用的相关碾压设备、碾压次数、路面强度符合市政道路的施工相关规范要求,但其在施工前应考虑到赵永军房屋与道路紧邻的实际情况,并采取一定措施,以防止对房屋造成损害。现西郊养护公司在进行路面维护时振动压路机铺摊碾压,机械振动对涉案房屋的原有损害有加重和促进作用,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酌定以30%为宜,故西郊养护公司应赔偿赵永军30%的维修费用计15708元。关于赵永军主张因无人租赁涉案房屋产生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该损失产生的证据,且并非直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被告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永军房屋维修费15708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赵永军已预交),由赵永军负担1126元,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负担483元;鉴定费30000元,由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永军因其房屋受损提起一审诉讼,主张其房屋受损与西郊养护公司施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西郊养护公司赔偿其房屋维修费用,对此西郊养护公司否认其公司施工与赵永军涉案房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经鉴定,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工程前房屋二层东墙向东倾斜,在墙体与预制板相接处与两纵墙相接处产生脱开缝,屋面油毡防水层变形和起鼓,系原结构构造不规范及长期使用自然温度效应所造成;涉案工程后房屋1、2、3层墙体与顶板相接处,四周均产生0.1-0.3㎜的阴角裂缝,系房屋在长时期温度应力作用下结构产生的伸缩性变形所致;西郊养护公司施工的人行慢道沥青路面补强和加层工程,施工时所用的相关碾压设备、碾压次数、路面强度符合市政道路的施工相关规范要求;西郊养护公司在路面施工时,用振动压路机铺摊碾压,机械振动对涉案的前、后房屋墙体原有墙体倾斜、建筑裂缝、室内装饰涂料层起皮、脱落有加重和促进发生作用。本院认为,参照该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受损主因涉及房屋原结构及长期使用,西郊养护公司施工存在加重和促进发生作用,同时西郊养护公司施工的相关碾压设备、碾压次数、路面强度符合相关规范要求,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房屋维修费用由西郊养护公司负担30%,符合本案审查情况,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至于鉴定费用,考虑引发本案诉讼的客观情况以及经审查确定的涉案房屋维修费用各方负担比例,一审法院确定鉴定费用由西郊养护公司负担,亦属适当。综上所述,赵永军、西郊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赵永军负担324元,西安市西郊市政养护管理公司负担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琪
审 判 员  师 婷
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