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3931号
原告: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祥盛街59号院16号楼5层附38-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南中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和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和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45,323.77元及利息223,462.35元(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745,323.7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至五年期支付利息),合计177,247.30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745,323.7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25日为46,215.05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91,419.81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上述费用暂共计1,090,205.88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原告祥和电力公司承建了被告中豪公司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东北角××#××#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并于2014年11月11日合格交工。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贾岗三期65#-72#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固定总价3,047,327元(价税合计),之后双方还签署了《工程决算单》、《付款审批表》等支付确认文件。但截至目前,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745,323.77元及工程款质保金91,419.81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实际承建,被告向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了2,210,583.42元工程款,已结清全部工程款。案涉项目早已交工,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提供发票,被告支付的2,210,583.42元工程款财务一直无法核销冲抵成本,2019年为了解决开票问题,被告遂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开具3,047,327元的发票后,被告向其支付一定款项,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综上,案涉工程原告未实际承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仅系为了开发票、做备案,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被告中豪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祥和电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贾岗三期65#-72#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贾岗三期4#-11#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贾岗三期65#-72#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东北角,承包范围包括65#-72#楼电气竖井内的封闭母线、插接箱、插接箱至电表箱间的电缆和4#-11#楼临时电工程;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不含税总价为2,795,712.84元,本合同执行9%税率,价税合计为3,047,327元;合同另约定,全部工程施工完毕,4#-11#封闭母线合格证报送被告中豪公司、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取得送电通知单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工程款付至97%时,原告应提供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金为二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每次付款前,原告须根据被告要求,按时提供足额、合规税率为9%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合同约定的其他相关资料,若原告不能按要求提供足额、合规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延迟付款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8月23日,案外人***作为贾岗工程部的项目经办人、案外人***作为经办部门负责人,向被告中豪公司提交了《成本-设计类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进行审批,请求对贾岗三期65#-72#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的合同工程款申请付款,到本期累计应付金额为2,955,907.19元(合同总价97%),累计已付款2,210,583.42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为745,323.77元,***、***、***等人分别签字确认。2019年9月27日,案外人***、***等人又向被告中豪公司提交《交工验收证书》、《工程量验收表》各一份,该两份材料显示,贾岗三期65#-72#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交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等人分别签字确认。2019年12月3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决算单》一份,确认贾岗三期65#-72#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的工程决算金额为3,047,327元,双方均在该决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
2021年2月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被告中豪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贾岗三期室外供配电付款申请》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显示,2014年1月7日、2014年10月20日,案外人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就贾岗安置区三期室外强电工程及贾岗三期4#-11#楼封闭母线及相应配套电器安装工程,向被告中豪公司申请两次付款210,583.42元、2,000,000元,共计2,210,583.42元;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1日,被告中豪公司分别向案外人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0元、210,583.42元,共计2,210,583.42元。
又查明:被告中豪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贾岗三期65#-72#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系由案外人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进行施工,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施工合同,也没有正式的结算手续和材料,后因案外人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刑事立案,双方无法进行结算并提供相应施工材料,被告中豪公司遂于2019年8月找到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希望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施工材料并开具发票,待涉案工程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后,以合同约定的剩余价款作为对原告的报酬。后因被告中豪公司内部未能通过原告相关材料的审批,双方实际上并未履行涉案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中豪公司另行借助案外人河南九如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完成了电力部门的验收。
再查明:根据被告中豪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河南九如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贾岗三期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显示,涉案贾岗三期项目的供配电工程系由案外人河南九如电力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贾岗三期65#-72#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成本-设计类合同(协议)付款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交工验收证书》、《工程量验收表》、《工程决算单》,被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贾岗三期室外供配电付款申请》和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贾岗三期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祥和电力公司与被告中豪公司虽签订了涉案《贾岗三期65#-72#楼封闭母线及临时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双方对该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的说法完全相反,故对该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本院暂时无法确认。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涉案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补签,原告提供的签批材料仅有相关项目领导的签字,并无被告中豪公司的审批意见及其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中豪公司也当庭明确表明上述材料并未通过公司审批,不属于有效的结算凭证。另外,被告中豪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且被告中豪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1日向案外人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210,583.42元。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情况,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其进行施工,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系代收工程款的说法,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河南三源电气有限公司存在关联,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因涉案施工合同系补签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不能证明涉案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5.92元,减半收取计3,6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653元,由原告郑州祥和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