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5197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3520135826的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第六款约定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3。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于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人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3520102818-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2-7-3-468,使用权面积:1542.67平方米)作抵押物为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11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为462.8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由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3520110582-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桦组团4幢106室(产权证号:017287,建筑面积:45.72平方米)作抵押物为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在2011年9月6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为129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由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3520127215-1《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1801室(产权证号:657057、657058,建筑面积:162.28平方米)作抵押物为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为352.9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借款,由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3520125875-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为19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3520127125-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为10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借款,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3520125875-2《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为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债权为19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
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4年8月25日,合计21969.19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实际应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以19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3、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以10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4、被告***对上述债务最高额以19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桦组团4幢106室房产、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1801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律师费1.05万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个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证明借款事实;
4、最高额保证/抵押合同,证明抵押担保事实;
5、贷款账户查询及利息清单,证明本金利息合计;
6、委托律师合同,证明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辨称:贷款和担保均属实。贷款逾期后,被告一直积极地在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并存了200万元在银行,希望原告能考虑到被告系国际级企业,目前还款有困难,能暂缓偿还贷款。
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均担保其他合同。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9500元,期内利息复利1078.22元,逾期利息为829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原告与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及其复利,均系对借款人因违约造成的惩罚性损失赔偿,两者均计算则过分高于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部分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亦合法有效,故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5万元不是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
二、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期内利息为19500元,期内利息复利为1078.22元,逾期利息为8294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期内利息复利以1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
三、若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北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2-7-3-468,使用权面积:1542.67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352010281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462.8万元;
四、若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桦组团4幢106室(产权证号:017287,建筑面积:45.72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352011058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29万元;
五、若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中园大厦a幢1801室(产权证号:657057、657058,建筑面积:162.28平方米)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352012721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52.95万元;
六、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52012587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900万元;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七、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52012712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八、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合同编号为3520125875-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900万元;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九、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92元,由被告浙江华夏阀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洞头华夏阀门有限公司、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