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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某与被告四川金财一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通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岳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14日,城镇居民,住通江县诺江镇。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财一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贝森路5号1栋19层19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岳某与被告四川金财一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一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财一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通过转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 被告金财一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告岳某与被告金财一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3%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岳某借入款(2014年7月28日打入款)100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实现诉请。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至一年为6%,一至三年为6.15%,三至五年为6.40%,五年以上为6.55%。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岳某与被告金财一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贷,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支付因涉诉发生的律师费3万元,既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又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金财一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岳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时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四川金财一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岳某经济损失3万元。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5元,由被告金财一品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