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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华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中民三初字第26号 申请人: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温州市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浙江省温州市。 被申请人:通化华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通化华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主管生产副经理,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通化仲裁委员会通仲裁字(2014)第68号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兄阀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通化华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温兄阀业公司申请称:通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仲裁字(2014)第68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依法撤销。其理由是:1、诉争的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其与华厦药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于2012年8月份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在此过程中虽出现一些问题,但其均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解决,设备运行至今未见异常,华夏药业公司也未提出过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在仲裁程序中,华厦药业公司也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诉争标的存在质量问题。2、仲裁程序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问题。其生产的产品是经过双方当地权威的检测所检验的合格产品。华厦药业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理应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事实上,华厦药业公司并未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即使其所诉称的产品存在渗漏的事实,也不能说明系由产品的原料、工艺或设计缺陷所引起,该问题应由华厦药业公司提出,并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亦未拒绝鉴定。因此无法认定渗漏的原因究竟是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华厦药业公司使用不当引发的,本案华厦药业公司未提供质检部门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由其承担责任。3、仲裁中华厦药业公司出具的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及损失额的计算证据均由该公司自行制作。通化仲裁委员会的事实认定违反客观事实,直接作出其向华厦药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通化仲裁委员会应对诉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分配双方举证责任。若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华厦药业公司就损失数额举证证明。从仲裁卷宗材料看,涉案产品存在渗漏,但是否系产品质量所致无充分证据。另外,庭审中温兄阀业公司称仲裁裁决将华厦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八”作为损失数额的依据,而其并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通过翻阅卷宗仲裁委员会第二次庭审笔录对该证据组未予逐一体现,华厦药业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目录及其他证据证明该组证据已当庭提供而温兄阀业公司拒绝质证。因此,通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仲裁字(2014)第68号裁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达成仲裁协议重新仲裁,亦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通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通仲裁字(2014)第68号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通化华厦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