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瑞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华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旭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兄阀业)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兄阀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被上诉人华夏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旭伟、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兄阀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夏药业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夏药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国家药监局第五号公告及认证管理办法,华夏药业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药品GMP证书。华夏药业在取得该证书前需对企业的所有设备进行检测,并在达到合格后才能取得,从而证明温兄阀业提供的33台(套)设备均为合格设备。华夏药业主张温兄阀业提供违约设备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温兄阀业涉案的9台(套)设备未按销售合同技术要求制作构成违约,并判决温兄阀业赔偿华夏药业986000元损失,明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赔偿的证据不足。1、该9台(套)设备为常压容器符合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要求。《购销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确认图纸,国内行业标准及符合GMP标准制造,提供GMP认证资料。”而《购销合同》所附经双方确认的9台(套)设备制造图纸中技术要求一档,已标注具体的设计压力、工作压力标准、数值,图纸中的具体压力标准数据均为常压,其中多功能提取罐更标注内胆为常压,虽然同时标注设备按GB150-98《钢制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但该标准为设备制造中的通常标准,已另有具体标准数值的,则应按该标准数值来确定。因此,温兄阀业不存在违约行为。2、一审判决确定的损失金额依据不足。一审判决确认的986000元损失依据是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但该评估报告结论明显不客观、不真实。(1)该评估报告认定:“原生产厂家提供这9台(套)设备是常压容器合格证,所以认定没有按GB150-98压力容器的标准进行生产。”而法院委托的是对损失的评估,并非对设备生产所使用的标准进行鉴定,且评估机构也无该资质。(2)评估报告中的设备更新重置成本明显过高,评估结论价格明显错误。(3)评估机构确认的超时生产工资、电费、增加药液残留损失无事实依据。(4)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9月14日,但从评估报告内容看,又是对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损失进行评估,不同期间各类成本价格明显不同。因此,该评估报告结论对本案不具有客观性。三、一审判决对涉案8台(套)不锈钢罐的质量问题认定错误,判决赔偿及赔偿金额的证据不足。1、涉案设备已经超出一年的质保期。2014年4月14日温兄阀业向华夏药业发函催讨货款,华夏药业也未对涉案设备提出质量问题或其他瑕疵的任何书面异议。曾经出现问题的3台设备一方面是华夏药业使用不当出现问题,另一方面经温兄阀业维修处理已得到解决,而本案所涉的8台(套)设备并未包含维修处理的设备。2、涉案的不锈钢罐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1)不锈钢罐渗漏是华夏药业使用介质的氯离子所造成。(2)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不应以该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首先,该鉴定并没有对渗漏原因进行分析;其次,该鉴定直接认定存在不锈钢焊缝焊接缺陷,但并没有指明缺陷的情况;第三,鉴定书未对其他原因的可能性进行分析,未排除华夏药业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情况等其他原因致使渗漏的可能性,因此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第四,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分析”,虽然讲焊接点有出现渗漏,但从所附图片也可以看出,出现渗漏的不仅是焊接点,罐体其他位置也出现渗漏。从这一事实看,很明显渗漏原因在于罐受到腐蚀所致,该鉴定书对此并没有进行分析和说明,鉴定缺乏严谨性。第五,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JB/T4730.2-2005《承压设备无损检测》标准已废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对8台(套)容器的维修费用总计估算为305984元明显证据不足。首先,容器并未进行维修,实际费用未产生;其次,该报价为华夏药业单方委托第三方进行的报价,金额不具有确定性;第三,评估报告书未将该项列入评估范围。该维修费用金额完全仅是华夏药业单方的陈述,无相关证据、依据予以证实和确定。一审判决以此确认维修费明显错误。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华夏药业代理人却有三人,明显有违该规定。2、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判决温兄阀业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五、一审判决对仲裁费用支出的承担认定错误。华夏药业提起的仲裁裁决已经被撤销,其责任在于华夏药业,因此不论本案败诉方是温兄阀业还是华夏药业,涉案的仲裁费用均应由华夏药业承担。

华夏药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温兄阀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温兄阀业提出的华夏药业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GMP认证证书,与温兄阀业33台设备中部分设备不合格无任何关联性。华夏药业作为国家高新技术企业,以安全、有效、质量稳定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这也得益于华夏药业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要求对包括设备管理、工艺用水管理等进行全面的质量管理控制。而正是因为温兄阀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合同要求的产品,致使华夏药业严格按照GMP要求对温兄阀业提供的不合格设备停用,导致产能过低。对此,华夏药业保留对温兄阀业采取进一步维权措施的法律权利。二、华夏药业在一审中提交了《赔偿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指定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鉴定两项经济损失共计986000元。l、温兄阀业认为“该9台(套)设备为常压容器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技术范围要求”,该主张明显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客观事实不符。《购销合同》己明确约定“设备按GB150-98《钢制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焊接按JB/T4709-2000《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执行”,相关证据已提交至原审法院。2、关于986000元的损失金额问题,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执行本次评估业务中严格遵循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评估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其《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客观、真实、合法,一审法院理应予以确认和采信。(1)温兄阀业主张“该评估报告对设备生产所使用的标准进行鉴定而非对法院委托的损失进行评估”,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已明确了本次咨询评估范围,整个评估过程均在其本次咨询评估范围之内,评估机构完全有资质对华夏药业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同时,9台(套)设备为常压容器也为既定事实。(2)温兄阀业认为评估报告中的设备重置成本过高,而华夏药业认为则恰恰相反,但评估结论正确。(3)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华夏药业部分经济损失进行的评估咨询是按照相关法规依据、准则依据、权属依据、取价依据、经济行为依据等的基础上做出的,并对评估咨询范畴内的资产进行了必要的核实及现场查看,温兄阀业认为评估机构确认的超时生产工资、电费、增加药液残留损失无事实依据是完全错误的。(4)评估基准日是法定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客户委托评估任务后,确定委托评估对象于某一日的公允价值。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应以能否实现评估目的为基准,因此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基准日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与客观事实。另外,温兄阀业提出评估机构只对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损失进行了评估,是基于华夏药业于2017年1月提出的《赔偿鉴定申请》时间所确定的。如温兄阀业所言,评估机构只对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不具客观性,华夏药业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采信,将损失评估延长到2017年12月,追加温兄阀业的赔偿金额。三、一审判决对涉案8台(套)渗漏不锈钢罐质量问题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8台(套)不锈钢罐均在保质期内因温兄阀业焊接缺陷出现焊缝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2、8台(套)不锈钢罐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已经过权威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温兄阀业认为涉案8台(套)不锈钢罐渗漏在于华夏药业使用介质的氯离子超标造成,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2)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是由吉林省司法厅批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推荐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吉林省最权威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其鉴定过程是在华夏药业、温兄阀业、一审法院均在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鉴定过程中各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其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法,理应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之一。①温兄阀业提出该鉴定报告没有对渗漏原因进行分析,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不仅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说明,也对鉴定进行了分析。②温兄阀业提出该鉴定没有指明缺陷情况,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鉴定报告不仅指明了缺陷情况,并且附有缺陷位置射线底片。③鉴定报告已对鉴定过程进行了鉴定分析,温兄阀业提出鉴定报告未对其他原因的可能性进行分析,未排除华夏药业的使用原因致使渗漏的可能性,完全不符合事实。④温兄阀业提出鉴定报告附图出现渗漏的不仅是焊接点,其他位置也出现渗漏,进而证明为腐蚀所致,完全不符合事实。鉴定报告已对渗漏设备射线底片进行了鉴定分析,证明为渗漏与焊接缺陷存在因果关系。⑤华夏药业与温兄阀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相应时期的无损检测标准为JB/T4730.2-2005《承压设备无损检测》,故温兄阀业提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该标准已废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另外,温兄阀业提供的竣工图纸中也己明确标明其无损检测标准为JB/T4730.2-2005。3、温兄阀业认为一审判决确认8台(套)设备的维修费用总计305984元证据不足,是完全错误的。(1)温兄阀业认为设备未维修,实际费用未产生。事实是华夏药业与温兄阀业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于温兄阀业百般推卸责任和欺诈行为,使案件经历了漫长的诉讼过程。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共经历近6年时间,使华夏药业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造成渗漏设备至今无法修复,而这一事实正是温兄阀业造成的。(2)《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中对华夏药业提出的《赔偿鉴定申请》事项中第二、第三项纳入评估咨询范围,对第一项中8台渗漏设备维修费用未发表咨询意见,因此华夏药业只能委托通化市唯一一家压力容器维修、制造企业即通化市胜利压力制造有限公司对渗漏设备进行了维修预算,其维修预算中涵盖了所有维修细则,华夏药业在历次庭审中均已出具。温兄阀业对维修细则各项在历次庭审中未提出任何不合理性,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不合理性。(3)评估机构以“仅为第三方公司的预算、相关维修尚未实施”为由未发表评估意见,这一事实正是温兄阀业造成的。另外,即使鉴定机构对渗漏设备维修费用可以进行鉴定,由于其鉴定业务开展需漫长过程,势必对华夏药业因设备缺陷未能达到预定产能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其损失将远远超过305984元。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关于诉讼代理人。华夏药业诉讼代理人为企业代表原旭伟、律师纪东。考虑本案诉讼专业性较强,为使一审法院、华夏药业、温兄阀业能更好理解本案诉讼过程,华夏药业总工程师胡志强以技术专家身份进行了出庭,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温兄阀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本案的核心正是由于温兄阀业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合格产品使华夏药业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华夏药业的所有权、财产权益,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是完全正确的。五、关于仲裁费用承担。仲裁是华夏药业与温兄阀业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争议首选条款,非经仲裁程序不能直接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该仲裁裁决虽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该笔费用是温兄阀业违约及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所造成的,理应由违约方承担。

华夏药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温兄阀业赔偿华夏药业各项损失1743755元。具体请求为:1、9台(套)不锈钢罐因不符合约定造成的各项损失986000元;2、8台(套)焊接存在缺陷的不锈钢罐维修费用305984元;3、仲裁费22896元;4、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45000元;5、鉴定人出庭费用9000元。以上请求实际金额为14688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药业与温兄阀业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不锈钢罐销售合同,华夏药业向温兄阀业购买33台(套)不锈钢罐。合同价款为258万元,产品保质期一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确认图纸,国内行业标准及符合GMP标准制造。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余款10%一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温兄阀业于2012年6月和7月分两批将33台(套)不锈钢罐交付给华夏药业。双方于2012年8月至10月对不锈钢罐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9月,华夏药业发现有8台不锈钢罐在运行中出现渗漏。2014年4月,华夏药业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温兄阀业更换19台不锈钢罐或赔偿19台不锈钢罐价值(1990600元)70%,计1393420元。温兄阀业在第一次仲裁开庭时不同意华夏药业的请求,尤其不同意更换19台不锈钢罐。华夏药业在第二次开庭前变更了请求,要求温兄阀业赔偿损失2092734元,仲裁庭支持1786134元。温兄阀业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通化市中级人民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了该仲裁裁决。该院受理此案后,依华夏药业申请,依法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对编号01221、01231、01241、01561、01581、01591、01601、05041不锈钢罐焊缝进行鉴定,其结论为:8台不锈钢罐焊缝存在焊接缺陷,该缺陷与8台不锈钢罐渗漏存在因果关系。经该院依法委托吉林瑞德资产评估公司对另外9台(套)不符合压力容器规范的不锈钢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8台渗漏的不锈钢罐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其各项损失为98.6万元,但维修费用无法做出评估。一审法院认为:1、对温兄阀业提供的如下9台(套)不锈钢罐:多功能提取罐冷凝器1套,蒸馏罐冷凝器1套,双效蒸发浓缩冷凝器2套,冷醇罐3台,浓缩液储罐2台。依照销售合同技术要求:设备按GB150-98《钢制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结合温兄阀业2017年5月23日回复函自认其给华夏药业提供的33台压力容器其中就包括以上9台(套)为常压容器,可以认定温兄阀业提供的上述9台(套)压力容器不符合销售合同的技术规范要求,构成违约。经该院依法委托吉林瑞德资产评估公司对以上9台(套)不符合约定的不锈钢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其各项损失为98.6万元。经该院提请鉴定人当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温兄阀业对此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或其他违法情形,该院对此予以采信;2、编号为01221、01231、01241、01561、01581、01591、01601、05041不锈钢罐焊缝,经该院依法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以上8台不锈钢罐焊缝存在焊接缺陷,该缺陷与8台不锈钢罐渗漏存在因果关系。温兄阀业对此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违反法定程序及其他违法情形,该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8台不锈钢罐经华夏药业委托通化市胜利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各钢罐内胆封头、夹套、外皮、保温、无损检测、水压试验、砸墙/恢复、彩钢棚拆除/恢复,结合拆卸、制作、运输、吊装、利润、税金等费用,8台(套)容器的维修费用总计估算为305984元。该项费用经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无法作出相应的评估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该8台(套)容器的原有价值等实际,温兄阀业当庭对此未提出相应的证据反驳华夏药业的该项主张,该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3、关于仲裁费22896元,因仲裁是双方在销售合同约定的合同争议的首选条款,非经仲裁程序不能直接通过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解决。该仲裁裁决虽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但该笔费用应视作因温兄阀业违约及产品质量存在缺陷给华夏药业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同样,两次鉴定费15万元以及提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000元,也应当由温兄阀业负担。综上,华夏药业与温兄阀业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温兄阀业提供的9台(套)不锈钢罐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并给华夏药业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温兄阀业提供的8台(套)不锈钢罐因焊缝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导致渗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华夏药业关于质保金的请求因在另案中处理,该院在此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遂判决:1、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9台(套)不锈钢罐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986000元;2、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8台(套)不锈钢罐渗漏维修费用305984元;3、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费22896元。案件受理费2087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4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9000元,共计179875元,由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事项,本院评判如下:

一、温兄阀业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华夏药业与温兄阀业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确认图纸,国内行业标准及符合GMP标准制造,提供GMP认证资料。”所买卖商品图纸中的技术要求约定:“设备按GB150-98《钢制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温兄阀业向华夏药业提供的案涉9台(套)设备为常压容器,不符合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钢制压力容器要求,违反了购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二审中,温兄阀业主张“虽然同时标注设备按GB150-98《钢制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但该标准为设备制造中的通常标准,已另有具体标准数值的,则应按该标准数值来确定。”对此,温兄阀业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新的购货意向即变更了原购货合同约定。并且,如依其所述,将导致华夏药业所购买的设备由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钢制压力容器转变为常压容器,有悖于华夏药业的根本合同目的,故温兄阀业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二,温兄阀业向华夏药业提供的案涉8台不锈钢罐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经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鉴定,该8台不锈钢罐焊缝存在焊接缺陷,该缺陷与8台不锈钢罐渗漏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定程序所做,虽然温兄阀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正确。温兄阀业因提供存在质量瑕疵的设备,亦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温兄阀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二、华夏药业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多少?就其损失,华夏药业在一审中提供了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及通化市胜利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维修预算予以证明。1、经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温兄阀业提供的9台(套)不符合约定的不锈钢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8.6万元。庭审中,吉林瑞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亦派评估人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如上理由,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经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定程序所做,虽然温兄阀业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评估报告,认定正确。2、温兄阀业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向华夏药业提供的案涉8台(套)设备存在产品质量瑕疵,温兄阀业未能进行维修处理,有悖其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华夏药业通过第三方进行评估维修,符合交易习惯及客观常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采纳通化市胜利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的维修预算,确认案涉8台(套)容器的维修费用总计为305984元,亦无不当。3、仲裁是当事人根据其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庭解决的一种制度,是一种独立的解决纠纷机制。关于仲裁费用的收取及负担,仲裁法已有规定。民事诉讼法律中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仲裁庭收取的仲裁费用做出干涉和认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仲裁费由温兄阀业负担不当。

三、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及相关费用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华夏药业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有三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中,温兄阀业对此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应有所认知。二审中,温兄阀业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予纠正。2、关于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一审法院在其本院认为中表述“两次鉴定费15万元以及提请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000元,也应当由温兄阀业负担……”,与其判项中认定的“……鉴定费14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9000元”不一致。虽然上诉人在其上诉中未予提出,但本院在审查中发现并依法予以纠正,即华夏药业的该费用为:鉴定费及评估费14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90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对温兄阀业的违约认定以及对9台不符合约定的不锈钢罐及8台渗漏不锈钢罐的损失承担判决正确,该两项判项应予维持;对华夏药业主张的仲裁费保护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对于华夏药业的诉讼代理人,以及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4元,合计37509元,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5元,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负担3692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14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9000元,由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