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与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瑞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黎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华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旭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吉林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兄阀业)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华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兄阀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被上诉人华夏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旭伟、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兄阀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温兄阀业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夏药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涉案不锈钢罐的质量问题认定错误。涉案不锈钢罐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锈钢罐渗漏存在多种可能性,一审判决以此认定温兄阀业提供的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证据不足。1、涉案不锈钢罐渗漏在于华夏药业所使用介质的氯离子所造成。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指标要求,华夏药业使用介质的氯离子不能超过25mg/L,而华夏药业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使用的循环水氯化物小于等于250mg/L,明显已超标。其渗漏与温兄阀业提供的设备本身无关联。2、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的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不应以该鉴定报告为定案依据。首先,该鉴定并没有对渗漏原因进行分析;其次,该鉴定直接认定存在不锈钢焊缝焊接缺陷,但并没有指明缺陷的情况;第三,鉴定书未对其他原因的可能性进行分析,未排除华夏药业在使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情况等其他原因致使渗漏的可能性,因此所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第四,从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分析”,虽然讲焊接点有出现渗漏,但从所附图片也可以看出,出现渗漏的不仅是焊接点,罐体其他位置也出现渗漏。从这一事实看,很明显渗漏原因在于罐受到腐蚀所致,该鉴定书对此并没有进行分析和说明,鉴定缺乏严谨性;第五,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JB/T4730.2-2005《承压设备无损检测》标准已废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温兄阀业向华夏药业提供的不锈钢罐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的是尚未生效的(2015)通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的相关证据。二、涉案设备已经超出一年的质保期。三、一审判决认定温兄阀业诉请的258000元货款为质保金,并以温兄阀业向华夏药业提供的不锈钢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直接驳回了温兄阀业的诉请,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质保金并非违约金,其作用在于买卖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卖方需承担质量问题赔付时可用于抵付。一审法院在(2015)通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温兄阀业承担华夏药业的经济损失、维修费用等。因质量问题温兄阀业所需承担的责任在该案中已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仍不支持温兄阀业的诉请,显系加重了温兄阀业的责任,存在双倍赔偿情况。2、根据《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设备余款10%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华夏药业一次性付清。双方对预留的货款是按买卖产品的价款金额比例预留,因此即使涉案8台不锈钢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仍有争议,而双方买卖的设备共33台,对于双方质量无争议部分所涉价款华夏药业仍有支付的义务,一审判决一概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中华夏药业代理人却有三人,明显有违该规定。

华夏药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温兄阀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对涉案不锈钢罐的质量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温兄阀业认为涉案8台不锈钢罐渗漏在于华夏药业所使用介质的氯离子超标造成,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的《销售合同》中并没有对使用介质中氯离子提出任何规定,更不用说规定使用介质氯离子不能超过25mg/L。事实是8台(套)渗漏不锈钢罐中,只有4台(套)图纸中提出“设备液压试验时,应控制水中的氯离子含量不超过25mg/L,试验合格后,应立即将水渍去除干净”。其已明确标明了是设备在制造过程中“设备液压试验”标准,而非设备使用过程中标准;其次,关于设备使用中工业循环冷却水氯离子含量,在《工业循环冷却水处理设计规范》中有规定,规定氯化物不超过700mg/L标准要求。华夏药业使用的冷却水为饮用水,华夏药业针对注射剂生产、药品安全生产需要,制定了高于国家标准的饮用水检测标准,饮用水每半年由通化市卫生检测检验中心进行全检一次,企业内部每月进行检验一次。通过对2012年、2013年两年检验原始记录进行复核,检验结果完全符合饮用水标准要求;第三,众所周知,氯化物不超过25mg/L只有注射用水可达到此标准,作为工业循环冷却水,是任何企业根本无法实现该标准的。对人体都无伤害的饮用水,怎么可能对使用不到一年的不锈钢压力容器造成损坏、渗漏?2、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是由吉林省司法厅批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推荐的司法鉴定机构,为吉林省最权威的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其鉴定过程是在华夏药业、温兄阀业、一审法院均在现场的情况下做出的,并且鉴定过程中,各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其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法,理应被一审法院作为定案依据之一。①温兄阀业提出该鉴定报告没有对渗漏原因进行分析,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鉴定报告不仅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说明,也对鉴定进行了分析。②温兄阀业提出该鉴定直接认定存在不锈钢焊缝焊接缺陷,并没有指明缺陷情况,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鉴定报告不仅指明了缺陷情况,并且附有缺陷位置射线底片。③温兄阀业提出鉴定报告未对其他原因的可能性进行分析,未排除华夏药业使用原因致使渗漏的可能性,完全不符合事实。鉴定报告已对鉴定过程进行了鉴定分析,即“设备的焊缝存在焊接表面缺陷,并且渗漏点都在焊接表面缺陷位置。”另外,该鉴定结论中已明确指明了“渗漏与焊接缺陷存在因果关系”。④温兄阀业提出鉴定报告附图出现渗漏的不仅是焊接点,其他位置也出现渗漏,进而证明为腐蚀所致,完全不符合事实。鉴定报告已对渗漏设备射线底片进行了鉴定分析,证明为渗漏与焊接缺陷存在因果关系。⑤温兄阀业提出鉴定报告所依据的JB/T4730.2-2005《承压设备无损检测》标准已废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是完全错误的。华夏药业与温兄阀业签订的《购销合同》日期为2012年3月17日,其合同己明确约定“设备按GB150-98《钢制压力容器》设计、制造、检验和验收”,“焊接按JB/T4709-2000《钢制压力容器焊接规程》执行”,而相应时期的无损检测标准为JB/T4730.2-2005《承压设备无损检测》。另外,温兄阀业提供的竣工图纸中也己明确标明其无损检测标准为JB/T4730.2-2005。3、华夏药业与温兄阀业之间的(2015)通民初字第1543号案件与本案具有极大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二、8台不锈钢罐均在保质期内因温兄阀业焊接缺陷出现焊缝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无论温兄阀业如何狡辩,也逃脱不了其因违约、欺诈而承担的法律责任。三、温兄阀业提供的9台设备违反合同约定已为既定事实,其提供的8台渗漏设备已经过权威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焊接缺陷,焊接缺陷与渗漏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四、华夏药业诉讼代理人为企业代表原旭伟、律师纪东。考虑本案诉讼专业性较强,为使原审法院、华夏药业、温兄阀业能更好理解本案诉讼过程,华夏药业总工程师胡志强以技术专家身份进行了出庭,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温兄阀业均未提出任何异议。

温兄阀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华夏药业立即支付货款2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华夏药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夏药业与温兄阀业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不锈钢罐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华夏药业向温兄阀业购买33台(套)不锈钢罐。合同价款为258万元,产品保质期一年。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确认图纸,国内行业标准及符合GMP标准制造。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60%,余款10%一年内设备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温兄阀业于2012年6月和7月分两批将33台(套)不锈钢罐交付给华夏药业。华夏药业于2012年8月至10月对不锈钢罐进行了安装和调试。从2012年10月到2013年9月,华夏药业在运行中陆续发现有8台不锈钢罐出现渗漏。2014年4月,华夏药业依据双方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向通化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温兄阀业更换19台不锈钢罐或赔偿19台不锈钢罐价值(1990600元)70%,计1393420元。仲裁庭支持了1786134元。温兄阀业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仲裁。通化市中级人民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了该仲裁裁决。该院受理此案后,依华夏药业申请依法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对编号01221、01231、01241、01561、01581、01591、01601、05041不锈钢罐焊缝进行鉴定,其结论为:8台不锈钢罐焊缝存在焊接缺陷,该缺陷与8台不锈钢罐渗漏存在因果关系。因温兄阀业提供的33台(套)不锈钢罐中有13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钢制压力容器》设计规范。经华夏药业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吉林瑞德资产评估公司对其中9台(套)不符合压力容器规范的不锈钢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其各项损失为98.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从温兄阀业2014年5月23日给华夏药业的回复函可以认定,从2012年10月开始不锈钢罐开始出现渗漏问题,温兄阀业曾派出技术人员前往华夏药业进行维修处理,故应认定诉争的不锈钢罐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1年保质期。此外,经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进行鉴定,8台不锈钢焊缝存在焊接缺陷,该缺陷与8台不锈钢罐渗漏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对温兄阀业主张诉争的不锈钢罐已超过约定的1年的质保期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58000元质保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温兄阀业提供的不锈钢罐出现产品质量缺陷,并给华夏药业造成损失,故温兄阀业请求返还258000元质保金,该院不予支持,其在仲裁时所交的仲裁费8864元应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华夏药业现应否给付温兄阀业货款258000元及利息?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庭审中的诉辩陈述,温兄阀业在本案中主张的258000元货款为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其次,温兄阀业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向华夏药业提供的货物中有8台不锈钢罐在质保期内出现渗漏,经吉林省质量技术服务中心鉴定,该8台不锈钢罐焊缝存在焊接缺陷,该缺陷与8台不锈钢罐渗漏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委托依法定程序所做,虽然温兄阀业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认定正确;第三,涉案设备在一年的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为既定事实,并且华夏药业在该期限内向温兄阀业提出了主张,温兄阀业以涉案设备已超过一年质保期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充分,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该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支持温兄阀业的诉讼主张,依据充分。关于温兄阀业上诉所称的“因质量问题温兄阀业所需承担的责任在该案中已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仍不支持温兄阀业的诉请,显系加重了温兄阀业的责任,存在双倍赔偿情况”问题,虽经该案判决,但温兄阀业尚未履行赔偿义务,其在没有履行实体赔偿义务的情况下主张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基础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温兄阀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华夏药业给付货款25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判决正确。关于一审中华夏药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华夏药业的一审诉讼代理人有三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中,温兄阀业对此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应有所认知。二审中,温兄阀业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予纠正。此外,一审判决中表述“……其在仲裁时所交的仲裁费8864元应由其自行负担”,温兄阀业在本案中并未有关于仲裁费的主张,一审判决的此表述不当,本院亦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依照该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浙江温兄机械阀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大勇

审判员  盖晓晨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