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4民初6504号
原告:温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浙江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温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温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温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9,减半收取计274.50元,由原告温州市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邵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