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特32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鹰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424206462。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20幢F区5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321872053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楼东区3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鹰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幻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微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12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鹰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书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鹰幻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8)杭仲裁字第1016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以及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鹰幻公司已向书微公司交付了全息展示柜,不应退还货款495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850元。鹰幻公司与书微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鹰幻科技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H-2107-30-2),鹰幻公司已于2017年3月6日向书微公司交付了全息展示柜;但因鹰幻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故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合同主体为书微公司与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就涉案全息展示柜重新签署《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H-2017-03-10)。上述事实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332号判决书为证。故鹰幻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二、书微公司现在没有占有全息展示柜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导致,并且在另案已经处理完毕,与鹰幻公司无关。书微公司员工在证人证言中承认收到鹰幻公司交付的全息展示柜,其后验收发现型号不符,考虑到不需要此种型号的全息展示柜又觉得退货麻烦,于是委托恒寿公司出售。后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双方发生分歧,书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恒寿公司退还全息展示柜,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支持书微公司要求退还全息展示柜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三、书微公司在知晓上述事实的基础上,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就同一产品的维权进行了两次,现在的结果是书微公司不但获得了涉案产品而且还赚取了货款及违约金,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公平,最终影响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综上,杭州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管辖本案并作出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书微公司答辩称:一、鹰幻公司交付的全息展示柜系书微公司与恒寿公司签订的《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且恒寿公司交付的全息展示柜不符合合同约定。二、鹰幻公司与书微公司签订的《鹰幻科技销售合同》项下的全息展示柜鹰幻公司并未交付,故鹰幻公司应退还已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三、鹰幻公司与书微公司或者书微公司与恒寿公司之间的纠纷,鹰幻公司均未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鹰幻公司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2日,书微公司与鹰幻公司签订《鹰幻科技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因合同引起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9月29日,杭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书微公司以鹰幻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纠纷。2019年4月17日,杭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杭仲裁字第1016号裁决书,裁决:一、鹰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书微公司货款49500元;二、鹰幻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书微公司支付违约金14850元;三、仲裁费4614元(书微公司已预交),由书微公司承担333元,鹰幻公司承担4281元,鹰幻公司承担部分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书微公司。仲裁公告费用1000元(书微公司已预交),书微公司承担72元,鹰幻公司承担928元,鹰幻公司承担部分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书微公司。2019年11月18日,鹰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鹰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从鹰幻公司申请的具体主张来看,根本未涉及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问题。事实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鹰幻科技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引起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应将争议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鹰幻公司所主张的书微公司隐瞒证据问题。经本院释明,鹰幻公司明确书微公司隐瞒的证据是双方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鹰幻科技销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是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的认定,应参照上述规定条件进行。本案中,鹰幻公司在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已将其与书微公司于2017年3月2日签订的《鹰幻科技销售合同》原件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显然,其自己持有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的情形,故其关于书微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另经审查,案涉仲裁裁决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综上,鹰幻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鹰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杭州仲裁委员会(2018)杭仲裁字第1016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鹰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