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异46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楼东区309室。
法定代表人:鲁展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微公司)与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书微公司对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2日,本院对书微公司诉恒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9民初13179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二、被告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SH-2017-03-10的《销售合同》项下规格为1700*1700*1650的全息柜金属展示柜1台;三、驳回原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书微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509执7120号。后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19)苏0509执712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书微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撤销(2019)苏0509执7120号执行结案通知书,对该案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1、2019年11月期间,申请人接到物流公司电话,称被执行人运输全息柜,至今未支付任何运费,物流公司已保管全息柜多日,已产生仓储费用。被执行人未提前通知我司接收全息柜,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又故意采取到付运输,导致全息柜无法交付。2、近期被执行人委托新的物流公司联系我司,称有货物需要签收,我司前往高速路口交接货物时,发现所托运货物与2019年10月要求申请人接收的货物竟然并非同一全息柜,且经我司目测该全息柜外观损毁严重,内在重要部件缺失,作出拒收决定。此次被执行人托运的货物并非执行标的物。3、以将全息柜交付物流公司即主张履行生效判决义务,于法相悖,于情不合。向我司返还全息柜,不但需要将全息柜妥善交付我司,还必须通过我司验收,确认全息柜外观完好,功能完备后,方履行完毕。
另查明:本院对书微公司诉恒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0509民初1317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事实部分第7页第5-8行中载明:“2017年3月10日,书微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寿公司作为乙方补签编号为SH-2017-03-10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恒寿公司向书微公司提供全息柜金属展示柜1套,合同总价款为115830元,规格为1700*1700*1650。”
2020年3月23日,被执行人恒寿公司股东韩宗生(曾用名韩生)(恒寿公司诉讼阶段代理人)委托宿迁市群力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托运至收货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楼东区309室,收货人为书微公司,联系人荀婉琳(书微公司执行阶段代理人),联系电话为151××××9622,上述运费已支付完毕。恒寿公司向执行人员提供了发货前展示柜照片。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依据内容及书微公司与恒寿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恒寿公司需返还的物品是规格为1700*1700*1650的全息柜金属展示柜1台,属于种类物,即返还的全息柜金属展示柜只要符合上述规格要求,就应认定为判决所确定的返还标的。恒寿公司向执行人员提供发货前展示柜照片,经确认规格后,委托物流公司托运给书微公司,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返还义务。书微公司的拒收行为,并不影响恒寿公司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的效果。此外,书微公司若认为返还标的有质量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而不应直接拒收。故本院作出的执行结案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龙章
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
人民陪审员 严雪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钱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