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5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楼东区309室。
法定代表人:鲁展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微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9民初1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书微公司主张返还编号为SH-2017-03-10的《销售合同》项下规格为1700*1700*1650的全息柜金属展示柜的诉讼请求,并由书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恒寿公司并未将案涉全息柜取走,书微公司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恒寿公司取走了案涉全息柜,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恒寿公司作为理性的市场交易主体,不可能在报价未经书微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贸然取走货物。三、书微公司对恒寿公司是否取走案涉货物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书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情、证人证言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能证明恒寿公司拉走了案涉货物,并且书微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恒寿公司拉走货物。
书微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寿公司立即退还书微公司货款115830元并支付违约金34749元;2、判令恒寿公司赔偿书微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寿公司承担。一审中,书微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解除书微公司与恒寿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判令恒寿公司立即向书微公司返还案涉全息柜或折价赔偿9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书微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原件、付款回单原件、韩家生与朱佳杰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中,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
1、书微公司提供的物品放行单原件1份。物品放行单载明,2018年3月6日1个全息柜2m*2m自浙大科技园搬出,并由业主及物业服务中心盖章,物业服务中心客户服务部、秩序维护部工作人员签字,用于证明2018年3月6日,恒寿公司将案涉全息展示柜自书微公司处取走。
恒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物品放行单中无任何恒寿公司人员的签字,且对全息展示柜被搬走的事宜并不知情,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物品放行单由书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由浙大科技园物业服务中心盖章,恒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系伪造,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书微公司员工朱佳杰的通话详单,载明:2018年3月5日,对方号码180××××7204分别于9:18、11:13分主动联系朱佳杰;2018年3月6日,对方号码180××××7204于15:07分主动联系朱佳杰;16:52分,朱佳杰主动联系对方号码181××××6795;18:17分,朱佳杰主动联系对方号码181××××6795。用于证明使用号码180××××7204与朱佳杰通话的人员系恒寿公司技术人员,恒寿公司技术人员于2018年3月5日与朱佳杰联系,并于3月6日前往书微公司取走全息柜。使用号码181××××6795与朱佳杰通话的人员系恒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生,2018年3月6日,恒寿公司技术人员取走全息柜后,朱佳杰将具体情况告知恒寿公司韩家生。
恒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81××××6795确系韩家生的通信号码,但是当时的通话内容时隔久远,记不清了,可能是在聊上海鹰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幻公司)退票的事情,仅凭通话详单不能确认系恒寿公司工作人员取走了全息柜。
一审法院认为,通话详单系由朱佳杰的通信号码180××××1028自通信运营商处调取,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书微公司主张的与号码181××××6795、180××××7204的通话内容及使用号码180××××7204的人员身份,在后详述。
3、朱佳杰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说明。
朱佳杰到庭作证称,其系书微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3月,书微公司向恒寿公司的关联公司鹰幻公司购买型号为LEDP1.66的全息柜。2017年3月6日傍晚,鹰幻公司将全息柜送至书微公司处,因送货时间较晚,当日并未进行验收,后于2017年3月7日验收发现显示屏型号为LEDP1.9,经与恒寿公司多次沟通退换货事宜无结果,事情就搁置了。因书微公司已支付首付款给鹰幻公司,但鹰幻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鹰幻公司要求与其关联公司恒寿公司签订合同从而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书微公司又与恒寿公司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3月4日付清了尾款。因案涉全息柜在书微公司处已无需求,书微公司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案涉全息柜,恒寿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18年3月6日派遣恒寿公司的技术人员前往书微公司取走了案涉全息柜,同时将发票一并带给了书微公司。书面说明称,2018年3月5日至3月6日期间,恒寿公司并未通过微信语音通话的形式取消恒寿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取走全息柜的约定。使用号码180××××7204的人员系恒寿公司的技术人员,其于2018年3月5日与朱佳杰联系取走全息柜的事宜,2018年3月6日联系朱佳杰已到达书微公司所在园区。用于证明恒寿公司出售给书微公司的全息柜不符合书微公司的要求;恒寿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上述全息柜搬走。
恒寿公司认为,朱佳杰确系书微公司的工作人员。恒寿公司曾发送型号为LEDP1.66全息柜的报价给书微公司,但书微公司并未接受,双方电话沟通后书微公司选择了型号为LEDP1.9的全息柜。书微公司并未向恒寿公司告知过产品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也没有向恒寿公司提出过退货的请求。朱佳杰表述的2018年3月6日前的采购、送货、委托代售事宜均认可,但对于2018年3月6日朱佳杰陈述系恒寿公司工作人员取走了案涉全息柜这一部分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恒寿公司未否认朱佳杰的身份,但其证言及书面说明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一审法院在后详述。
4、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恒寿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书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全息柜,票面金额为115830元,用于证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恒寿公司技术人员于2018年3月6日取走全息柜当日直接交付给书微公司。
恒寿公司认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确系恒寿公司开具,但系通过邮寄方式寄交给书微公司,而非书微公司所称的由恒寿公司技术人员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3月1日,微信名为“A韩信”(即韩家生)向微信名为“朱佳杰”(即朱佳杰)发送“LEDP1.66我们按照最划算的尺寸算出最优惠的价格,1.3米*1.3米,画面区域1.2米*1.2米,设备价格11万,含税、含安装、运费(杭州)”。
“朱佳杰”回复“设备是去掉主机和音响了吗”。
“A韩信”回复“嗯”。
2017年3月1日,“A韩信”向“朱佳杰”发送“确定一下,尽量早点回复我,我好安排行程”。
“朱佳杰”回复“嗯,明天你来吧,基本可以的”。
2017年3月6日,“朱佳杰”向“A韩信”发送“韩信”。
“A韩信”回复“到”。
“朱佳杰”回复“今天啥时候来装”。
“A韩信”回复“估计半夜”。
2017年3月6日,“朱佳杰”向“A韩信”发送“韩信,晚上到的是1.66屏的吗”。
2017年3月6日,“朱佳杰”向“A韩信”发送“兄弟,明天一早”。
“A韩信”回复“嗯”。
2017年3月7日,“朱佳杰”向“A韩信”发送“韩信,车到哪儿了”。
“A韩信”回复“吴远清,17717089989”。
“朱佳杰”回复“屏幕又变成1.9的了”。
2017年3月10日,书微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寿公司作为乙方补签编号为SH-2017-03-10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恒寿公司向书微公司提供全息贵金属展示柜1套,合同总价款为115830元,规格为1700*1700*1650。合同还约定,验收过程中,应交付货物的部分或全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外观变形或损坏,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根据货物生产及运输的期限在五个工作日内更换、补齐,确保所交付的货物完好无损,否则甲方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额25%,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合同额的25%,货到现场付25%,安装调试好付25%,合同中甲乙双方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人民币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700*1700*1650显示屏规格为LEDP1.9。
2017年3月10日,书微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向恒寿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并在付款回单上附言处注明全息展示柜。
2017年10月26日,“朱佳杰”向“A韩信”发送微信“有个事情拜托你”。
“A韩信”回复“你说”。
“朱佳杰”回复“我们公司的全息柜,帮我们卖卖掉吧,低价”。
“A韩信”回复“OK”。
2018年3月2日,“A韩信”向“朱佳杰”发送“问你,柜子要不要处理”。
“A韩信”与“朱佳杰”进行微信通话(通话时长4:30)。
2018年3月3日,“朱佳杰”向“A韩信”发送“韩信,我们老板说柜子可以拉去的,不过我们不会拆装,运输也怕搞坏。最好你们来安排运输”。
“A韩信”回复“什么时候”。
“朱佳杰”回复“随时,不要双休日就行”。
“A韩信”回复“OK”。
2018年3月4日,“朱佳杰”微信语音向“A韩信”发送“然后呢,全息柜的事情,我建议就是下周的时候就来拉,你尽快拉走吧”。
“A韩信”语音回复“全息柜安排下周一二去拉”。
2018年3月5日10:00,“朱佳杰”微信语音向“A韩信”发送“韩信,那个柜子打款成功了,你查收下。然后发票尽快开出来寄给我们,还有另外一家公司,上海那家,你们的钱什么时候转给我们?你们有一位技术跟我联系了,说那个柜子的搬运由他负责,那行的,我会跟他对接好的”。
“A韩信”向“朱佳杰”回复“刚才我在开会,刚结束,我等会儿让财务把发票开了,等技术过去的时候,把发票带给你,那个退款的话我让上海那边给你退,我估计得明天,因为那边的财务是新招的,原来苏州这边管的,现在新招了一个,他要明天才上班。”“朱佳杰”回复“可以”。
2018年3月5日,对方号码为180××××7204的人员分别于9:18、11:13分主动联系朱佳杰;2018年3月6日,对方号码为180××××7204的人员于15:07分主动联系朱佳杰;16:52分,朱佳杰主动联系对方号码为181××××6795的人员;18:17分,朱佳杰主动联系对方号码为181××××6795的人员。
2018年3月4日,书微公司以转账形式向恒寿公司支付货款65830元并在付款回单上附言全息柜款。
2018年3月6日,恒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全息柜,票面金额为115830元。
2018年3月6日18:36,规格为2m*2m的全息柜自浙大科技园搬出。
2019年1月25日,恒寿公司收到书微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
1、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书微公司认为,书微公司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案涉全息柜,恒寿公司表示同意,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恒寿公司认为,书微公司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案涉全息柜,恒寿公司虽表示同意,但恒寿公司与书微公司并未就代售的价格达成一致,故委托合同并未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朱佳杰向韩家生发送“我们公司的全息柜,帮我们卖卖掉吧,低价”,韩家生表示“OK”,双方就案涉全息柜代为销售达成协议,恒寿公司抗辩的未就价格达成一致,并非委托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代售的价格由委托方或代售方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确定,并不因此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
2、案涉全息柜是否由恒寿公司取走?
书微公司认为,书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涉全息柜被恒寿公司取走,恒寿公司应当返还案涉全息柜。
恒寿公司认为,书微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系恒寿公司取走了全息柜,恒寿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使用180××××7204号码的人员于2018年3月5日9:18与朱佳杰联系,朱佳杰在2018年3月5日10:00微信聊天记录中向韩家生所称“你们有一位技术跟我联系了”,两者在时间上相吻合。后使用180××××7204号码的人员在2018年3月6日15:07与朱佳杰联系,朱佳杰于当日16:52、18:17联系韩家生,2018年3月6日18:36全息柜搬出,三者在时间上相吻合。2018年3月6日为星期二,与韩家生向朱佳杰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全息柜安排下周一、二去拉”相吻和。案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3月6日开具,恒寿公司主张上述增值税发票系邮寄给书微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与韩家生于2018年3月5日向朱佳杰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我等会儿让财务把发票开了,等技术过去的时候,把发票带给你”相吻合。2018年3月2日至3月6日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连续,在该期间内,韩家生并未联系朱佳杰取消取走全息柜这一约定,故恒寿公司安排的人员搬走全息柜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书微公司与恒寿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恒寿公司在接受了书微公司的委托后,按照约定将案涉全息柜取走。书微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该意思表示在恒寿公司接收变更诉讼请求的材料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委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书微公司主张要求恒寿公司返还案涉全息柜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受托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即如恒寿公司返还不能,书微公司可以要求赔偿。书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么返还,要么折价赔偿,并未设置不能返还这一前提,二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为其主张的9万元,故对书微公司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书微公司在恒寿公司不能返还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书微公司与恒寿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二、恒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书微公司编号为SH-2017-03-10的《销售合同》项下规格为1700*1700*1650的全息柜金属展示柜1台;三、驳回书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恒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恒寿公司二审中陈述,该公司确实有工作人员于2018年3月6日去过书微公司,但其已经离职,那天去杭州另外一个项目现场干活,让他过去看一下。该工作人员与朱佳杰当面沟通,告知是过来拆设备的,并询问了车是不是准备好了、人员是不是配合、设备的款是不是谈好等问题。之后,朱佳杰给韩家生打了电话,但是因为价格没沟通好,所以最终没有拆设备。
本院认为,书微公司工作人员朱佳杰向恒寿公司工作人员韩家生发出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设备的要约,韩家生回复同意,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双方就恒寿公司是否实际将案涉全息柜运走产生争议。书微公司主张恒寿公司使用180××××7204手机号的技术人员于2018年3月5日9:18分与朱佳杰联系确定搬运事宜,于2018年3月6日15:07分到达书微公司所在园区,并于该日18:36分将全息柜运出园区。上述陈述与全息柜实际于2018年3月6日18:36分运出园区以及此前朱佳杰与韩家生关于搬运事宜的微信沟通内容、相关人员件的通话时间相吻合。相反,恒寿公司于一审中陈述,3月5日已经通过电话取消搬运全息柜的约定并否认该公司工作人员于3月6日前往书微公司,二审中该公司又陈述其人员确于3月6日前往书微公司,但因未就价格等达成一致而未实际搬运,其一二审中的陈述不一,且在朱佳杰与韩家生已经就搬运时间达成一致,恒寿公司安排人员前往搬运的情况下,恒寿公司主张搬运人员抵达后因未就代为销售的价格达成一致而未搬运,不具有合理性。据此,一审法院对于书微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恒寿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案涉全息柜运走,并无不当。书微公司与恒寿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对于书微公司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的全息柜,恒寿公司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恒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上诉人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娟
审 判 员 李晓琼
审 判 员 韩小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俊生
书 记 员 周媚荧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