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3179号
原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A楼东区309室。
法定代表人:鲁展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汾湖大道55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生,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微公司)与被告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书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恒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书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勤、代理审判员姚燕彬、人民陪审员李根荣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芬、被告恒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寿公司立即退还书微公司货款115830元并支付违约金34749元;2、恒寿公司赔偿书微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寿公司承担。后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书微公司与恒寿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2)恒寿公司立即向书微公司返还案涉全息柜或折价赔偿9万元,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同时变更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3月10日,书微公司向恒寿公司采购LEDP1.66全息柜1台,但恒寿公司提供的却是LEDP1.9的全息柜,不符合书微公司的要求,经书微公司多次沟通无果,无奈只能使用,共计使用了两次,清晰度很差,便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案涉全息柜,恒寿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案涉全息柜拉走并将采购全息柜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书微公司后便无任何消息,经书微公司与恒寿公司多次沟通,恒寿公司拒不承认其拉走全息柜的事实,故书微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恒寿公司辩称,1、书微公司购买的是LEDP1.9的全息柜,其在接收货物后并未向恒寿公司就型号提出异议,也未曾向恒寿公司要求退货;2、书微公司曾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上述全息柜,恒寿公司虽同意代售,但并未就代售价格达成一致,也未自书微公司搬走案涉全息柜;3、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恒寿公司寄送给书微公司的,并非由技术人员转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书微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书微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原件、付款回单原件、韩家生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有:
1、书微公司提供的物品放行单原件1份。物品放行单载明,2018年3月6日1个全息柜2m*2m自浙大科技园搬出,并由业主及物业服务中心盖章,物业服务中心客户服务部、秩序维护部工作人员签字,用于证明2018年3月6日,恒寿公司将案涉全息展示柜自书微公司处取走。
恒寿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物品放行单中无任何恒寿公司方人员的签字,且对全息展示柜被搬走的事宜并不知情,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物品放行单由书微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由浙大科技园物业服务中心盖章,恒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系伪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书微公司员工朱某的通话详单,载明:2018年3月5日,对方号码180××××7204分别于9:18、11:13分主动联系朱某;2018年3月6日,对方号码180××××7204于15:07分主动联系朱某;16:52分,朱某主动联系对方号码181××××6795;18:17分,朱某主动联系对方号码181××××6795。用于证明使用号码180××××7204与朱某通话的人员系恒寿公司技术人员,恒寿公司技术人员于2018年3月5日与朱某联系,并于3月6日前往书微公司取走全息柜。使用号码181××××6795与朱某通话的人员系恒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家生,2018年3月6日,恒寿公司技术人员取走全息柜后,朱某将具体情况告知恒寿公司韩家生。
恒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81××××6795确系韩家生的通信号码,但是当时的通话内容时隔久远,记不清了,可能是在聊鹰幻公司退票的事情,仅凭通话详单不能确认系恒寿公司工作人员取走了全息柜。
本院认为,通话详单系由朱某的通信号码180××××1028自通信运营商处调取,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书微公司主张的与号码181××××6795、180××××7204的通话内容及使用号码180××××7204的人员身份,本院在后详述。
3、朱某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说明。
朱某到庭作证称,其系书微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3月,书微公司向恒寿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鹰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幻公司)购买型号为LEDP1.66的全息柜。2017年3月6日傍晚,鹰幻公司将全息柜送至书微公司处,因送货时间较晚,当日并未进行验收,后于2017年3月7日验收发现显示屏型号为LEDP1.9,经与恒寿公司多次沟通退换货事宜无结果,事情就搁置了。因书微公司已支付首付款给鹰幻公司,但鹰幻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鹰幻公司要求与其关联公司恒寿公司签订合同从而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书微公司又与恒寿公司签订了案涉买卖合同,并于2018年3月4日付清了尾款。因案涉全息柜在书微公司处已无需求,书微公司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案涉全息柜,恒寿公司表示同意,并于2018年3月6日派遣恒寿公司的技术人员前往书微公司取走了案涉全息柜,同时将发票一并带给了书微公司。书面说明称,2018年3月5日至3月6日期间,恒寿公司并未通过微信语音通话的形式取消恒寿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取走全息柜的约定。使用号码180××××7204的人员系恒寿公司的技术人员,其于2018年3月5日与朱某联系取走全息柜的事宜,2018年3月6日联系朱某已到达书微公司所在园区。用于证明恒寿公司出售给书微公司的全息柜不符合书微公司的要求;恒寿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将上述全息柜搬走。
恒寿公司认为,朱某确系书微公司的工作人员。恒寿公司曾发送型号为LEDP1.66全息柜的报价给书微公司,但书微公司并未接受,双方电话沟通后书微公司选择了型号为LEDP1.9的全息柜。书微公司并未向恒寿公司告知过产品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也没有向恒寿公司提出过退货的请求。朱某表述的2018年3月6日前的采购、送货、委托代售事宜均认可,但对于2018年3月6日朱某陈述系恒寿公司工作人员取走了案涉全息柜这一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恒寿公司未否认朱某的身份,但其证言及书面说明的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在后详述。
4、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载明恒寿公司于2018年3月6日向书微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全息柜,票面金额为115830元,用于证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恒寿公司技术人员于2018年3月6日取走全息柜当日直接交付给书微公司。
恒寿公司认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确系恒寿公司开具,但系通过邮寄方式寄交给书微公司,而非书微公司所称的由恒寿公司技术人员交付。
本院认为,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日,微信名为“A韩信”(即韩家生)向微信名为“朱某”(即朱某)发送“LEDP1.66我们按照最划算的尺寸算出最优惠的价格,1.3米*1.3米,画面区域1.2米*1.2米,设备价格11万,含税、含安装、运费(杭州)”。
“朱某”回复“设备是去掉主机和音响了吗”。
“A韩信”回复“嗯”。
2017年3月1日,“A韩信”向“朱某”发送“确定一下,尽量早点回复我,我好安排行程”。
“朱某”回复“嗯,明天你来吧,基本可以的”。
2017年3月6日,“朱某”向“A韩信”发送“韩信”。
“A韩信”回复“到”。
“朱某”回复“今天啥时候来装”。
“A韩信”回复“估计半夜”。
2017年3月6日,“朱某”向“A韩信”发送“韩信,晚上到的是1.66屏的吗”。
2017年3月6日,“朱某”向“A韩信”发送“兄弟,明天一早”。
“A韩信”回复“嗯”。
2017年3月7日,“朱某”向“A韩信”发送“韩信,车到哪儿了”。
“A韩信”回复“吴远清,17717089989”。
“朱某”回复“屏幕又变成1.9的了”。
2017年3月10日,书微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寿公司作为乙方补签编号为SH-2017-03-10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恒寿公司向书微公司提供全息贵金属展示柜1套,合同总价款为115830元,规格为1700*1700*1650。合同还约定,验收过程中,应交付货物的部分或全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标准、外观变形或损坏,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根据货物生产及运输的期限在五个工作日内更换、补齐,确保所交付的货物完好无损,否则甲方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付款方式为预付合同额25%,合同生效,发货前付合同额的25%,货到现场付25%,安装调试好付25%,合同中甲乙双方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以人民币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700*1700*1650显示屏规格为LEDP1.9。
2017年3月10日,书微公司以转账的形式向恒寿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并在付款回单上附言处注明全息展示柜。
2017年10月26日,“朱某”向“A韩信”发送微信“有个事情拜托你”。
“A韩信”回复“你说”。
“朱某”回复“我们公司的全息柜,帮我们卖卖掉吧,低价”。
“A韩信”回复“OK”。
2018年3月2日,“A韩信”向“朱某”发送“问你,柜子要不要处理”。
“A韩信”与“朱某”进行微信通话(通话时长4:30)。
2018年3月3日,“朱某”向“A韩信”发送“韩信,我们老板说柜子可以拉去的,不过我们不会拆装,运输也怕搞坏。最好你们来安排运输”。
“A韩信”回复“什么时候”。
“朱某”回复“随时,不要双休日就行”。
“A韩信”回复“OK”。
2018年3月4日,“朱某”微信语音向“A韩信”发送“然后呢,全息柜的事情,我建议就是下周的时候就来拉,你尽快拉走吧”。
“A韩信”语音回复“全息柜安排下周一二去拉”。
2018年3月5日10:00,“朱某”微信语音向“A韩信”发送“韩信,那个柜子打款成功了,你查收下。然后发票尽快开出来寄给我们,还有另外一家公司,上海那家,你们的钱什么时候转给我们?你们有一位技术跟我联系了,说那个柜子的搬运由他负责,那行的,我会跟他对接好的”。
“A韩信”向“朱某”回复“刚才我在开会,刚结束,我等会儿让财务把发票开了,等技术过去的时候,把发票带给你,那个退款的话我让上海那边给你退,我估计得明天,因为那边的财务是新招的,原来苏州这边管的,现在新招了一个,他要明天才上班。”“朱某”回复“可以”。
2018年3月5日,对方号码为180××××7204的人员分别于9:18、11:13分主动联系朱某;2018年3月6日,对方号码为180××××7204的人员于15:07分主动联系朱某;16:52分,朱某主动联系对方号码为181××××6795的人员;18:17分,朱某主动联系对方号码为181××××6795的人员。
2018年3月4日,书微公司以转账形式向恒寿公司支付货款65830元并在付款回单上附言全息柜款。
2018年3月6日,恒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载明货物名称为全息柜,票面金额为115830元。
2018年3月6日18:36,规格为2m*2m的全息柜自浙大科技园搬出。
2019年1月25日,恒寿公司收到书微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双方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书微公司认为,书微公司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案涉全息柜,恒寿公司表示同意,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
恒寿公司认为,书微公司委托恒寿公司代为销售案涉全息柜,恒寿公司虽表示同意,但恒寿公司与书微公司并未就代售的价格达成一致,故委托合同并未成立。
本院认为,朱某向韩家生发送“我们公司的全息柜,帮我们卖卖掉吧,低价”,韩家生表示“OK”,双方就案涉全息柜代为销售达成协议,被告抗辩的未就价格达成一致,并非委托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代售的价格由委托方或代售方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确定,并不因此影响委托合同的成立。
2、案涉全息柜是否由恒寿公司取走?
书微公司认为,书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案涉全息柜被恒寿公司取走,恒寿公司应当返还案涉全息柜。
恒寿公司认为,书微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系恒寿公司取走了全息柜,恒寿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使用180××××7204号码的人员于2018年3月5日9:18与朱某联系,朱某在2018年3月5日10:00微信聊天记录中向韩家生所称“你们有一位技术跟我联系了”,两者在时间上相吻和。后使用180××××7204号码的人员在2018年3月6日15:07与朱某联系,朱某于当日16:52、18:17联系韩家生,2018年3月6日18:36全息柜搬出,三者在时间上相吻和。2018年3月6日为星期二,与韩家生向朱某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全息柜安排下周一、二去拉”相吻和。案涉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于2018年3月6日开具,恒寿公司主张上述增值税发票系邮寄给书微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与韩家生于2018年3月5日向朱某发送的微信聊天内容“我等会儿让财务把发票开了,等技术过去的时候,把发票带给你”相吻和。2018年3月2日至3月6日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连续,在该期间内,韩家生并未联系朱某取消取走全息柜这一约定,故恒寿公司安排的人员搬走全息柜具有高度盖然性。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书微公司与被告恒寿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恒寿公司在接受了原告书微公司的委托后,按照约定将案涉全息柜取走。原告书微公司作为委托人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该意思表示在被告恒寿公司接收变更诉讼请求的材料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委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现原告书微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恒寿公司返还案涉全息柜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受托人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即如被告恒寿公司返还不能,原告书微公司可以要求赔偿。原告书微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么返还,要么折价赔偿,并未设置不能返还这一前提,二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为原告主张的9万元,故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书微公司在被告不能返还并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
二、被告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SH-2017-03-10的《销售合同》项下规格为1700*1700*1650的全息柜金属展示柜1台;
三、驳回原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被告苏州恒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至法院,原告杭州书微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勤
代理审判员 姚燕彬
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汤跃婷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