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雄辉数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玉溪市雄辉数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峨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玉溪市雄辉数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时代广场。
法定代表人汪琼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勇,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9年12月16日生。
原告玉溪市雄辉数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溪市雄辉数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溪市雄辉数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在自己家中开设电脑服务经营部,2013年被告因业务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脑零配件、电脑耗材等物品,双方一直都是采取先提货后付款的交易方式。2013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购买物品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为27579元,被告于当日写下一张欠条。2013年7-9月,被告又先后13次向原告购买电脑等物品,共计货款38280元,以上两项货款共计65859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59元,经其多次追索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3335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其向原告赊购电脑等物品是事实,但所欠货款已通过刷信用卡、现金等方式结清,其已不欠原告货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欠款人为”***”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579元的事实。3、玉溪市雄辉数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原件13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7-9月向原告购买设备欠下货款38280元。4、2013年12月17日玉溪市雄辉数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12月17日汇款的3800元是支付该笔货款,与本案无关。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执单原件3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在中国农业银行ATM机上汇款给原告共计14800元。2、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1日及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刷卡支付共计21500元。3、证人崔书楠证言,证明崔书楠通过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设备款已经付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汇款3800元的存款回执单不予认可,认为从该回执单上无法看出收款账户及汇款时间,且2013年12月17日的3800元是用于支付当天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笔记本电脑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证人崔书楠的证言,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对其余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3800元的存款回执单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和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电脑零配件、电脑耗材等物品,截止2013年5月11日,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7579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雄辉公司27579.00(贰万伍仟柒佰伍玖圆整),2013年6月底还清……”。2013年7月-9月,被告分13次向原告购买电脑等物品,共计货款38280元,以上两项货款共计65859元。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14日,被告分四次支付原告货款32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3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欠其33359元货款有欠条、销售单证实,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5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欠原告货款的辩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雄辉数据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359元。
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董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