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323民初114号 原告:江苏某某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47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0338.18元(损失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基准利率的150%继续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2瓶组供氢系统设备,含税价7.47万元。2018年10月13日,上述设备交付被告。2019年5月双方就上述设备买卖事宜补签《样件采购合同》,约定增值税发票开具后7日内支付30%设备款,剩余款项在60日后付清。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任何款项。原告公司原名张家港富瑞氢能装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设备供应商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被告未按约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立即清偿全部设备款,并依法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状诉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家公司辩称,案件基本事实和设备款没有异议,按照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利息应该是6892.14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订购一套2瓶组供氢系统设备,设备含税价7.47万元。2018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设备。2019年5月原、被告就设备买卖补签《样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产品入被告仓库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发票入被告财务后七天内支付总货款的30%,剩余货款部分60天后支付。2019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7.4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邮寄被告。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公司原名张家港富瑞氢能装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在的名称。 上述事实,有货物签收单、《样件采购合同》、江苏增值税发票、《付款商务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支付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关于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的具体时间,没有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付款商务函》载明的时间,确认被告2019年6月份收到增值税发票,逾期付款时间从2019年7月8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9年7月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74700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某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11月2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766.25元,2021年11月21日至设备款付清之日止的损失,以未付设备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计960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6元,被告陕西某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