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2执62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国泰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邬品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国家高新区南区杨河路13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侯正喜,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的(2021)苏058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4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已减半),保全费2670元,合计6510元由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3141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执行文书邮寄退回。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债务。
二、2021年9月15日、2021年9月16日、2021年12月1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且被他案冻结在先,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现已被本院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冻结期限为1年),但因金额太小,无扣划价值。
2.经网络查控系统向车辆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关车辆登记信息。
3、本院通过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2021年9月27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相关不动产登记信息。
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反馈。
三、2021年12月14日,本院利用最高人民法院网络平台关联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案件,查知被执行人在外省其他法院尚有作为债务人的案件涉及诉讼或执行,相关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12月20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提供,也未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31413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582民初60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曹建忠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宋志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