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6017号
原告: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国泰北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邬品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国家高新区南区杨河路13号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侯正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付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与被告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国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氢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314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240.41元(暂计至2021年4月11日,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实际欠款金额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暂合计425370.4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国氢公司支付原告设备款314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已实际结欠设备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651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车载供氢系统设备。2018年3月23日,双方签订《车载供氢系统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瓶组车载供氢系统设备10套,合同金额104.71万元。交货方式为根据被告具体订单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收货人签收后6个月支付总货款的95%,质保金12个月,以原告开出发货通知单承运方接收货品之日起计算或有效发票日期起计算1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到期支付总货款的5%。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款项0.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于2018年8月9日先将3套车载供氢系统设备发货至现场,并将3套设备对应的设备款314130元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3月27日开具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付款。2020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发催款律师函。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21年3月底付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设备供应商的全部合同义务,相关付款条件均已满足。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设备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约定过高,为此,原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国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三套车载供氢系统合同,此合同不是普通的货物供应合同,而是由我公司牵头,由东风特汽、国富氢能、江苏氢能等公司共同参与,大家共同合作来研发、制造氢能源汽车,经过大家的努力氢能源汽车于2019年6月20日终于上牌运行,为此项目我公司花费1000多万元。因合作生产的氢能源汽车是实验用车,受国家补贴时间的影响,到2021年6月20日才到国家规定的2年试运行时间,此后才能申请国家补贴,因此我公司和各个合作伙伴供应商达成协议,同时各个供应商也知晓国家关于氢能源汽车的补贴时间和政策,理解我公司的状况,我公司于2020年9月2日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明确规定合同金额为314130元,未规定违约金,原告也同意此还款协议,因此,我公司仅应承担合同款314130元,不承担违约金。原告明知国家补助没有到位就主张货款,责任在于原告,诉讼费、保全担保费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车载供氢系统定做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早已超过,原告为什么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皆是因为大家作为供应商都清楚国家补贴没有到位,大家达成共识是:大家共同合作,各自提供氢能源汽车所需的配件,共同把氢能源汽车造出来,共同拿到国家的补助。以期今后更深入的合作,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314130元,我公司予以理解,也会尽快解决此货款,但也希望原告能换位思考,给我公司预留一定的还款期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公司不予接受。综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双方于2020年9月2日达成的还款计划,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载供氢系统定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瓶组车载供氢系统设备10套,合同金额为104.71万元。交货方式为根据被告付出的订单需求交货。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收货人签收后6个月支付总货款的95%,质保金12个月,以原告开出发货通知单承运方接收货品之日起计算或有效发票日期起计算12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到期支付总货款的5%。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每延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总款项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先将3套车载供氢系统设备发货至现场,并将3套设备对应的设备款314130元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3月27日开具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付款。2020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发催款律师函。2020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21年3月底付清货款。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名称由张家港富瑞氢能装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国富氢能装备有限公司。2020年8月31日,原告名称又变更为江苏国富氢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车载供氢系统定做合同》、货物签收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律师函、《还款计划》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款项314130元,有《车载供氢系统定做合同》、货物签收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计划》等证据佐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的,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江苏国富氢能技术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413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已减半),保全费2670元,合计6510元由被告芜湖国氢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申佩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62×××66。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62×××67。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