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门源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691民初2035号 原告:门源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以下简称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环城东路18号。 代表人:***,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博思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豪东路9号院2号楼12层3单元1201。 法定代表人:***,北京海博思创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021年11月30日后变更为***)、***,北京海博思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海博思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海博思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更换合格的车辆;2.判令被告因提供瑕疵产品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金额经鉴定评估后确定;3.判令被告承担 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申请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原告与襄阳海博思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东风海博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海博”)签订了《经销客车买卖合同,编号HSDF1》,合同约定原告从东风海博处购买50辆由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中通”)生产的中通牌LCK6812EVGA型纯电动城市客车,合同总金额为2310.3万元(包含995万国家补贴款),合同另约定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前向东风海博支付合同订金500万元,订金到东风海博账户后15日在指定地点聊城交车。2017年12月,原告提到车辆后,及时办理上牌并开始运营。在运营不到一年的时间,车辆出现了顶棚漏雨、车窗爆裂、锅炉冒火冒烟、档杆断裂、车轮螺丝断裂、四轮抱死、气泵不打气、四合一控制器失控等众多质量问题,对此原告多次要求东风海博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车辆进行维修及更换,但东风海博一直拖延修理及拒绝更换车辆,后期甚至出现置之不理的情形。2018年7月3日,东风海博及原、被告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继东风海博对原告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尽管原告向被告多次反馈车辆质量问题,但被告以已督促厂家解决为由,从未前来处理过车辆质量问题。2019年7月4日,原告被迫向全国315网站进行投诉,后生产者聊城中通出面协商解决,聊城中通经过几次维修后,认为不是部分零部件故障问题,而是不能实质解决的车辆质量问题后,以不是直接销售主体、无义务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为由,拒绝继续提供维修、更换等服务。被告作为涉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受让主体,应承担东风海博的销售 者责任,即对交付的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有义务对多次维修仍不能排除故障的车辆提供更换服务,同时,也应对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出售并交付的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其行为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海博思创公司辩称,原告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并不成立。1.被告与原告名为买卖关系,实为融资租赁关系,即使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由生产厂家中通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愿积极协调中通公司对车辆存在的问题进行一定的处理、维修或更换零件等。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换货以及赔偿责任。3.原告2019年才书面通知中通公司及被告反馈相关车辆问题,质保期12个月期限已过。原告未在质保期内书面通知原告车辆不符合约定,应视为产品符合约定。4.实际上,原告还存在多次拖延付款的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襄阳海博思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海博思创公司)(买受人、乙方)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客车买卖合同》,约定:(终端客户)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乙方自甲方处购买中通客车50辆(规格型号:LCK6812EVGA)。同年11月15日,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买受人、甲方)与被告襄阳海博思创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经销客车买卖合同》(编号:HSDF1),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 LCK6812EVGA型号客车50辆。甲方于2017年12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订金500万元。提车方式及运输费用:甲方自提,费用由甲方承担,交车时间:订金到乙方账户后15日交车。提车时甲方依据本合同要求验收车辆,并应按客车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况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乙方,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车辆的交接手续。车辆的售后服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通客车《服务手册》的相关条款执行。乙方不负责甲方指定配套体系以外的或者自行提供的部件的售后服务。附件一《汽车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在履行《经销客车买卖合同》期间,甲方将汽车抵押给乙方,用以担保《经销客车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甲方的还款义务以及乙方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虽然将该车辆抵押给乙方,但是该等抵押并不代表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车辆虽然过户给甲方,但该等车辆的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直至甲方付清所有车辆购置款。汽车质量保证及事故处理:汽车的质量保证条件同乙方与车辆生产厂家(中通公司)签订的《客车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条件相符。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属于汽车出卖方责任时,由乙方负责向车辆生产厂家交涉索赔,甲方在发现问题时,立即停止使用,妥善保管,并迅速将上述情况用电报、传真通知乙方,收集、保管有关证据,协助乙方向车辆生产厂家索赔,如果因甲方延误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索赔。甲方收到所有订购车辆后必须在5日内到当地车管部门上线,上牌当日须立即将所有车辆在车管部门质押登记给乙方,车辆上牌20日起投入实际运营。……”被告依约于2017年12月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现案涉车辆已登记于原告名下。 2018年7月3日,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乙方)、襄阳海博思创公司(甲方)、北京海博思创公司(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为丙方全资子公司。基于甲乙双方签署的关于50辆新能源电动大巴车的《经销商客车买卖合同》和关于50辆新能源电动大巴车的《三方协议》,现甲方需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丙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以兹共同遵守:1.自三方盖章之日起,将甲乙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应由甲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给丙方;丙方同意接受上述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2.甲乙丙三方均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上述甲乙签订的合同及订单外,其余甲乙丙之间签署的协议及订单均不受影响。本协议自三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与关于50辆新能源电动大巴车的《经销客车买卖合同》和关于50辆新能源电动大巴车的《三方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6月23日,被告北京海博思创公司向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发送《关于告知函的回复函》,载明:“针对贵司寄交的《告知函》回复如下:2017年11月15日,贵司与襄阳海博思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经销客车买卖合同》(编号:HSDF1),贵司购买了50辆中通牌LCK6812EVGA型纯电动公交车。2018年7月3日,贵司、我司及襄阳海博思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署了《转让协议》约定《经销客车买卖合同》中应由襄阳海博思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让给我司。2019年10月17日,我司收到贵司寄交的《关于新能源中通牌LCK6812EVGA型纯电动公交车存在诸多质量故障的解决函》后第一时间与车辆生产厂家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及时处理质量问题。截止今日,贵司第二次向我 司提出车辆故障反馈意见,大多数故障为电机、锅炉、轮胎的问题。从贵司《告知函》的附件中所述车辆故障原因,可以清晰的判断50辆车的故障属于车辆生产厂家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依据《经销客车买卖合同》附件《汽车还款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我司已于2020年6月23日向生产厂家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件,要求生产厂家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我司函件之日起两日内安排售后人员解决车辆故障,我司会密切配合贵司与生产厂家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交涉,并依据贵司与我司已签署协议的相关约定提供售后服务。” 202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车辆重点突出问题进行鉴定,具体事项为:1.车胎严重吃胎的问题;2.车辆顶棚大面积漏雨问题。经本院委托,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分析说明:由“2.1现场笔录”可知,涉案车辆在购买后。投入使用不久。发现存在漏雨、轮胎异常磨损现象,车辆使用后未有大的碰撞事故。由“2.2现场静态勘验”可知,涉案车辆空载,载荷分布情况,左侧偏重,现场抽取的8辆车中,有5辆车左前板策位置加垫10毫米或20毫米左右不同规格厚度钢板,另外3辆车左前板策位置未加垫钢板的左侧限位支架,可见明显顶痕,抽取的8辆车皆存在左前轮胎异常磨损现象,右前轮胎相对磨损偏轻,结合笔录综合分析判断,轮胎异常磨损现象为共性问题,涉案车辆平时在县道及省道柏油路面及水泥硬化路面行驶使用,可排除使用不当造成此种可能。由“2.3现场漏雨验证”可知,双方从24辆存在争议的漏雨车辆中,抽 取的8辆车进行漏雨验证,外观检查8辆车前顶焊缝位置。存在有打胶维修的痕迹特征,8辆车2小时的漏雨验证,短时间内发 现车辆相继出现漏雨现象,在验证进行到30分钟左右时,8辆车皆发现存在漏雨现象。漏雨位置主要集中在车辆前部位置,该位置未见有明显碰撞事故,结合笔录可判断涉案车辆漏雨,可排除使用不当造成此种可能。综上所述:依据现状涉案车辆前轮胎存在异常磨损现象并具有共性;涉案争议有漏雨现象的24辆车中随机抽取的8辆车皆存在漏雨现象,所述和事实相符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抗辩称应为融资租赁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有《经销客车买卖合同》,原告提车后,车辆所有权已登记至原告名下,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且被告在(2021)鄂0691民初2765号案件中,已自认襄阳海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客车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认可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在本案中又抗辩为融资租赁关系,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客车买卖合同》(含附件1《汽车还款补充协议》)系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与襄阳海博思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转让协议》系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襄阳海博思创公司、北京海博思创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协议约定,由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被告北京海博思创公司依约履行《经销客车买卖合同》(含附件1《汽车还款补充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襄阳海博思创公司于2017年12月向原告交付案涉50辆公交车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换货以及赔偿责任。经鉴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具备客观、独立性,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本院已就鉴定相关事项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答复,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及资格,鉴定程序未违反产品质量鉴定程序规范,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应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对案涉50辆公交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关于告知函的回复函》内容显示,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新能源中通牌LCK6812EVGA型纯电动公交车存在诸多质量故障的解决函》,该函向被告告知了案涉50辆公交车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提交《中通客车用户服务手册》,辩称案涉车辆的质保期为12个月,原告于2019年才书面通知中通公司并向被告反馈相关车辆问题,质保期12个月期限已过,原告未在质保期内书面通知被告车辆不 符合约定,应视为产品符合约定标准。原告称上述服务手册与案涉车辆车型并不对应,不应适用。经本院审查,案涉LCK6812EVGA型号车辆的的外形尺寸长宽高分别为8080mm、2340mm、3000mm,而被告提交的用户服务手册载明“适用于校车、6米、7米系列客车”。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与本案标的物并无关联,本院不予审理。且导致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原因复杂,车辆各个部件质保期限不同,直接适用12个月质保期的期限并不合理,原告发现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后积极进行协调解决并通知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在案涉车辆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于2019年向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诉、与聊城中通轻型客车有限公司进行过协商,并与被告多次沟通,但直至本院委托鉴定之时,车辆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反映出原告多次沟通协调并未解决车辆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瑕疵救济方式要考虑合同能否具体履行,如果经过反复修理仍然不能去除瑕疵以致于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应允许买受人主张更换或者退货的权利。结合2020年6月23日被告北京海博思创公司向原告门源鑫通公交分公司发送的《关于告知函的回复函》,自2019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时起至2021年12月鉴定结束时止,时隔两年多的时间车辆质量问题仍无法得到解决,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案涉车辆的用途为公共运输,车辆的正常运行是保证安全的重要因素,一旦设备发生故障,对于城市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转及当地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都会造成很大影响,故障车辆应予以更换。被告还辩称,《汽车还款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属于汽车出卖方责任时,由乙方负责向车辆生产厂家交涉索赔,”应由生产厂 家中通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并未加盖有车辆生产厂家的印章,并无证据表明该约定对车辆生产厂家发生效力,且被告提交的其与中通公司的《客车买卖合同》对此也无明确约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本案中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更换案涉50辆电动公交车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70000元,此系原告认定案涉车辆质量问题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车辆质量问题客观存在,该费用应由鉴定结果不利方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门源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更换50辆中通牌客车(型号:LCK6812EVGA); 二、被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门源县鑫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交分公司支付鉴定费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