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4623号



原告(被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女,1979年2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被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孙大伟,被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0 000元;2、2019年年终奖22 000元;3、休产假十五天工资差额11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48 027.49元。

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工作没有效率,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2018年申请加班但未经过批准,属于自愿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我方虽然约定了2个月的月薪,但也明确说明需视考核的具体情况而定。对方未完成公司的经营目标,我方有权不发放年终奖。对方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辩称,我不同意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海博公司支付我:1、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2月19日加班费(差额)
42 191.77元;2、休产假十五天工资差额11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 647元;4、2019年年终奖22 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9月14日入职海博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被辞退。我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对方未按标准支付加班费。海博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海博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原系海博公司员工,于2018年9月14日入职,双方订立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的岗位为成本往来会计,月工资为11 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各占80%及20%的比例。 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3日,**因流产休产假 15天,海博公司按照基本工资向其支付了产假工资,未支付产假期间的绩效工资。海博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海博公司主张,**的直线经理曾某在微信群里每天发布部门的工作安排,**的工作一直滞后,拉低了部门工作节奏,财务部的高某某也多次提到**工作滞后,差错过多;公司要求休假3天以上须经过公司副总经理审批,但**通过休2天年假再休2天调休的方式,避免休4天假须提交主管副总经理审批,而只是报直线经理审批。针对上述主张,海博公司提交了两份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海博公司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分别与其直线经理曾某及曾某的上级的对话。在上述对话中,曾某及曾某的上级与**就工作中的某些事项进行了沟通,但未明确批评或指责**工作滞后或多次出现差错等。**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海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告知是因为其工作滞后且不再设立其所在的岗位,其对该解除理由不认可。针对解除的制度依据,海博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员工手册中规定,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消极怠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海博公司的员工手册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等文件均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对该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关于加班,**主张其2018年延时加班172小时,休息日加班 20小时, 2019年第四季度延时加班25小时,休息日加班 44小时,其他加班时间尚未计算得出,且2019年第四季度之前的加班费海博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针对上述加班主张,**提交了多份考勤截图、图表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未显示有海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海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提交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佐证海博公司曾希望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落款处未有**及海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其内容显示,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海博公司将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16 500元、代通知金 11 000元及未发放的加班费4699.16元等。**称加班费 4699.16元系其2019年第四季度加班费。海博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海博公司认可**存在加班情况,但表示疫情期间已对**的加班进行了调休。

关于 2019年年终奖,**提交了入职通知函予以佐证。该入职通知函上显示年终奖的约定为“ 2个月月薪(具体视考核情况)”。海博公司对该入职通知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约定年终奖为 2个月工资,但主张,由于**导致整个部门工作延误、工作中有过失且公司整体经营不好,故不同意支付2019年年终奖。举证期限内,海博公司未就公司整体经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提交了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表(打印件)佐证其工资支付情况,该工资表显示**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159 009.97元。海博恩创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以被海博公司辞退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年终奖、产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差额。该委京劳人仲字[2020]第89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海博公司向**支付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期间加班费(差额)一万元;二、海博公司向**支付二○一九年年终奖二万二千元;三、海博公司向**支付休产假十五天的工资差额一千一百元;四、海博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八千零二十七元四角九分;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三、四项,**不服仲裁裁决第一、第四项,双方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海博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宜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多份考勤截图、图表等证据均系打印件,未显示有海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长。鉴于**不能证明海博公司未按法定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故仲裁裁决海博公司向**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0 000元,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按照上述规定,海博公司理应向**支付休产假 15天的工资差额11 00元。海博公司认可存在年终奖为两个月工资的约定,但未就公司经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导致整个部门工作延误、工作中有过失等情形,故海博公司不予支付 2019年年终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并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海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系工作中的相关沟通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海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因海博公司未就**的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所提交的工资表予以采信。经核算,海博公司应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 527.49元,现仲裁裁决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对**要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一九年年终奖二万二千元;

二、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休产假十五天的工资差额一千一百元;

三、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四角九分;

四、驳回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曹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