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44614号
原告(被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剑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被告)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铎、孙大伟,被告(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工作期间加班费(差额)30000元;2、2019年年终奖36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43.6元。
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方没有加班,仲裁委仅凭对方的口述酌定加班费我方不认可。对方从事的工作没有年终奖的约定,对方入职时就已知晓,仲裁裁决我方支付年终奖,没有依据。对方因严重违返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
***辩称,我不同意海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海博公司支付我:1、加班费107184.08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43.88元;3、未休年假工资12413.8元;4、年终奖36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海博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被辞退。我工作期间经常加班,对方未按标准支付加班费。海博公司应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海博公司针对***的起诉辩称,坚持我方诉讼请求,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
***原系海博公司员工,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双方订立了期限为2019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的岗位为总账会计,月工资为18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各占80%及20%的比例。仲裁时,双方均认可,海博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与***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庭审时***强调自己在2020年3月13日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20年3月13日解除。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海博公司主张,***的工作滞后,且休假超过3天但未向主管提出申请。针对上述主张,海博公司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海博公司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是***与其直线经理曾某的对话。在上述对话中,曾某与***就工作中的某些事项进行了沟通,但未明确批评或指责***工作滞后或多次出现差错等。***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表示海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并未告知请假3天未向主管申请这个理由,而是表示其所在的岗位已经不再设置了。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其与直线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有如下内容“我认真思考了下,考虑到目前你所负责岗位的工作已严重滞后,同时也考虑到你个人的情况,我决定不再设置你现有的这个岗位,尽管做这个决定相当的为难”等。海博公司对该微信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解除的制度依据,海博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员工手册中规定,拒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消极怠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中规定,海博公司的员工手册以及各种规章制度等文件均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对该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未曾见到过员工手册。
关于加班,***主张,其在2019年第一至第四季度分别加班143小时、475小时、475小时及393小时,前三季度海博公司未按照法定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自己实际收到的加班费少于法定标准。针对上述加班主张,***提交了多份考勤截图、图表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打印件,未显示有海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海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另提交了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佐证海博公司曾希望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书落款处未有***及海博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其内容显示,如果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海博公司将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代通知金18000元及未发放的加班费21372.76元等。海博公司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海博公司认可***存在加班情况,但表示已对***的加班进行了调休。***表示自己还有10小时的加班没有调休完,海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2019年年终奖,***表示公司的招聘网站上写明每年14薪,且面试时口头告知有2个月工资的年终奖。海博公司不认可约定了年终奖,并表示不清楚是否口头约定过年终奖。举证期限内,海博公司北就公司整体经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另提交了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表(打印件)佐证其工资支付情况,该工资表显示***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226461.59元。海博公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
关于年休假,***主张其在海博公司工作满一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海博公司则表示***未满一年不应享有年休假。***就其累计工作年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缴费的起止年月自2016年5月持续止2018年3月。
***以被海博公司辞退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加班费、年终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该委京劳人仲字[2020]第9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海博公司向***支付加班费(差额)三万元;二、海博公司向***支付二○一九年年终奖三万六千元;三、海博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八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海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二、三项,***不服仲裁裁决第一、三、四项,双方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海博公司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加班事宜负有举证责任。***提交的多份考勤截图、图表等证据均系打印件,未显示有海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加班时长。鉴于***不能证明海博公司未按法定标准向其支付加班费,故仲裁裁决海博公司向***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差额)30000元,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海博公司在答辩中否认存在年终奖为两个月工资的约定,但未就公司经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导致整个部门工作延误、工作中有过失等情形,故仲裁裁决海博公司应向***支付的年终奖3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海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系工作中的相关沟通记录,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海博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应属于违法解除。经核算,仲裁裁决海博公司应向***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3743.60元。***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具体数额经核算为1005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〇一九年年终奖三万六千元;
二、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六角;
三、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一万零五十六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海博思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 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