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329执恢33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瀛洲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11218903W(1-1)。
被执行人: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伊龙大道中段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067559423H(1-1)。
被执行人: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伊川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317602691Y(1-1)。
申请执行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豫0329民初66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0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96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1月02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02日、2020年8月14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结果为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2104.66元(暂不处置)。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分别到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及住房公积金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房产、土地及公积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线下调查,2019年10月22日通过线下查封了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双梁式起重机设备(两台),并于2020年8月13日以二拍流拍价34.91667万元以物抵债。
3、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做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拘留十五日(未找到被执行人)。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直接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及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拒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评议合议笔录
案由:关于洛阳卡瑞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评议合议时间:2020年8月18日
评议合议地点:伊川县法院执行局
评议内容如下:
审判长意见: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1月02日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02日、2020年8月14日两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结果为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2104.66元(暂不处置)。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分别到伊川县房地产管理所、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及住房公积金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房产、土地及公积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线下调查,2019年10月22日通过线下查封了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双梁式起重机设备(两台),并于2020年8月13日以二拍流拍价34.91667万元以物抵债。
3、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被执行人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做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洛阳市九基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洛阳龙基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拘留十五日(未找到被执行人)。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通过直接约谈的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及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拒绝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判员意见:同意审判长意见。
审判员意见:同意审判长意见。
合议庭评议结论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合议庭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