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24民初255号
原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南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获嘉县城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表。
原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0386.33元及利息89065.28元(以350386.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上浮50%,从2020年1月23日起暂算至2024年12月23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料等货物,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386.33元未支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应付账款通知及欠条各一份,证明经被告公司确认,其欠原告公司货款350386.3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0386.33元未付,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9年3月20日、2019年9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电料等货物。2020年1月22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386.33元未支付,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应付账款通知》欠款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付原告货款350386.33元的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25年1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原告公司的产品,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通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至今拖欠货款350386.33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0386.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45%上浮50%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50386.33元,并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45%上浮50%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292元,由被告宁波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