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4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长桥镇石羊赵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铫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MA482GTP5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礼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80530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9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长桥镇石羊赵村4号,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昌市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城乡一体化市法院去魏文路与永兴东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亨源通英才花园5号楼1708、1808、1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255833655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东城分公司)、第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电力公司)、***、许昌市中州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24)豫0425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被上诉人国泰东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华辰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州人力资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4)豫0425民初4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或者
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泰东城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撤销。首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举证证明,国泰东城分公司明确认可***是其员工,在其承揽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严重受伤。国泰东城分公司也明确认可***的工资是该分公司发放的,***所从事的施工工作,也是其指示安排的。对于上述举证的证据,国泰东城分公司在庭审时是明确认可的。虽然国泰东城分公司在其后审理时又否认上述事实,但其并没有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给予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泰东城分公司已经承认***是其雇员员工,***不需要再对该事实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却未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应当给予撤销一审判决。其次,如果***与国泰东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方之间形成怎样的法律关系,***与中州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这些都需要法庭审理查明的,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审理查明上述本案关键性的基本事实的基础上,就草率的作出判决,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给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国泰东城分公司辩称,一、对该公司曾称***是其员工的异议。***曾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答复***是公司的人,回答比较笼统,其真实意思表达的是***是公司委托班组长***从社会上临时雇佣的人。因为工程劳务内容是公司承接的,所以***答复是公司的人,但并不是说与***存在劳动关系。二、对***曾称其工资是该公司发放的有异议。关于给***发放工资,***答复,有时候是银行卡,有时候是发现金居多。这是基于仅仅从农民工监管账户发放一个月工资,推测***是通过现金形式或者是通过银行卡给赵***发放工资,具体怎么发放,需要向***核实,因为该公司不曾向***发放工资,其在一审也明确现金是***发放,也没有该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
三、对***诉请确认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异议劳动关系的认定除形式要件外,更注重实质要件,不应仅凭***曾称是该公司员工便认定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劳动关系合意的识别应采取事实优先原则。在本案中,根据***在一审庭后提交的其在2023年1月-2023年8月的工时记录:1月5天,2月无,3月7天,4月3天,5月9.5天,6月8.5天,7月14天,8月3天。其工作时间明显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点,而劳动关系是较为稳定的用工关系,具有长期性、固定性,其明显与此不符。
其次,***有事需向***请假,具体工作也是***安排,均不受搞公司的的管理、约束,双方之间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性,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应具备的人身从属性。
综上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要素,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辰电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中州人力资源公司述称,***本案诉求与该公司无关。
***辩称,同意***的上诉意见。***系国泰东城分公司的施工班组长,对***的管理是一种职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的天数和施工内容都及时向国泰东城分公司进行了汇报,就本案而言第三人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是客观事实发生前的一种状态的认定,而不是前期关系的一种推定。事故发生前,***在新乡进行高压电工的一种培训。前期工作虽然处于断断续续的状态,但在后期华辰电力公司以公司名义给***报考了高压电工证的培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与国泰东城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国泰东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8月3日20时许,***和***使用自制两轮“炮车”在道路上运输12米长的电线杆沿国道344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长桥镇楼王村路口处右转弯时,同向行驶***驾驶豫D561**号小型轿车与电线杆的尾端相撞,造成***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后死亡,豫D561**号车损坏。2023年10月18日,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4251202300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和***共同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24年9月13日,***向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和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1日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人仲案字[2024]0058号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其中投保人为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被保险人为中恒国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该保险所涉雇员共95人,***在雇员名单内,保险期间为2023年3月20日0时起至2024年3月19日24时止。一审庭审中,***称其于2020年年底经***介绍到国泰东城分公司工作,且该公司也对***进行了培训,进入公司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但发放的有施工现场准入证,并且发放的有统一的服装。***的工资按月发放,但不是每个月都发,有时集中一次发几个月的,平均每月5000元左右,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现金是***发的,转账是华辰电力和中州人力发的。***的工作是***安排的,上班时间以工程的施工要求来决定的,***有事需要向***请假。
***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6月30日华辰电力公司向其代发工资4420元,另有六笔系中州人力资源公司转入***的银行账户。一审庭审中,***称***是***班组的普工,***是领班。华辰电力公司称华辰电力公司郏县分公司2023年1月份与国泰东城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平顶山2023年郏县用电接网工程分包给国泰公司东城分公司,施工的工人不是华辰电力公司找的。中州人力资源公司称其与华辰电力公司于2020年确实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但是中州人力资源公司不认识***,也不知道活是谁干的,且中州人力资源公司与华辰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在2021年底就已经结束了,当时是华辰电力公司向中州人力资源公司发放指令,委托中州人力资源公司发放给***及其他农民工2020年3月-6月期间的工资。在2023年9月11日郏县公安局对***(国泰东城分公司经理)的询问笔录中,***表示***和***都是其公司的人,二人是国泰东城分公司的电力施工现场工人,公司给***和***没有签订合同,但给他们购买的有雇主责任保险,***是施工队的队长。庭审中,国泰东城分公司称***在询问笔录中说***是公司员工仅表示***是公司雇佣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未提供国泰东城分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该公司亦表示未给***发过工资。***庭后提交***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聊天记录各一份,该情况说明显示:2023年1月***工时5天,2023年2月***工时无,2023年3月***工时7天,2023年4月***工时3天,2023年5月***工时9.5天,2023年6月***工时8.5天,2023年7月***工时14天,2023年8月***工时3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
点是***与国泰东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需要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具体到本案而言,一、在人格的从属性上:1.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系其公司员工,但在庭审中国泰东城分公司称***口中的员工仅表示***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否认了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根据***提供的情况说明,***2023年1-8月份的工时最长14天,最短3天,***的工作时间明显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不符合劳动关系长期、固定的工作方式。2.***称其工作是***安排的,上班时间以工程的施工要求来决定的,***有事需要向***请假。3.***提供了国泰东城分公司为其发放的施工现场准入证,但该证件仅代表***能够进入施工现场,并不是国泰东城分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4.国泰东城分公司虽为***等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但雇主责任险并不能直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国泰东城分公司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二、在经济的从属性上,***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没有国泰东城分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另在庭审中***称“工资发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现金是***发的,转账是华辰电力和中州人力发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泰东城分公司根据劳动成果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故***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国泰东城分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提供劳动与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国泰东城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20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与国泰东城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劳动者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要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需要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等情形进行综合考量,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本案中,根据***提供的情况说明,***2023年1-8月份的工时最长14天,最短3天,***的工作时间明显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点,不符合劳动关系长期、固定的工作方式。***虽提供了国泰东城分公司为其发放的施工现场准入证,但该证件仅代表***能够进入施工现场,并不是国泰东城分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国泰东城分公司为***等员工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而非职工养老社会保险,亦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非劳动关系。另,***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没有国泰东城分公司向其转账的记录,在庭审中***亦称“工资发放有时是现金,有时是转账,现金是***发的,转账是华辰电力和中州人力发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泰东城分公司根据劳动成果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亦不能证明其与国泰东城分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虽然***曾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答复***是公司的人,但国泰东城分公司对此亦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从本案查明事实看,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与国泰东城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判决引用法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