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平顶山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23民初3595号 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顶山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创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平顶山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138.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70,382.57元(以300,138.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3.35%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律师代理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设立的“南乐某某公司(现已注销)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08月6日和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两份《南乐至林州高速公路豫鲁省界至南乐段机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时间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结算支付方式为预付款10%,进度款70%,验收后付25%,质保金5%两年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两份合同中标价合计为750,138.9元,被告仅支付了45万元,尚欠300,138.9元。2021年11月23日,被告财务资产部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0,138.9元,原告回函信息无误。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同时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3.对于企业询证函,仅是被告在审计过程中由审计机构对财务账目进行了复核,其产生于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不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该询证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从程序上说明该询证函的目的只是复核账目用,没有要承担、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更不代表被告有要偿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债务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视为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协议;另外该询证函存在错误,被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已向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为原告分公司,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已于2016年注销。2015年,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的南乐至林州高速公路豫鲁省界至南乐段机电工程,某某代理机构郑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750,138.9元。 2015年8月6日,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南乐至林州高速公路豫鲁省界至南乐段机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名称约定:南乐至林州高速公路豫鲁省界至南乐段机电工程施工;第二条工程分包范围约定:10千伏设备基础改造及制作、电缆沟开挖;第三条工程工期约定:施工时间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5日;第四条承包方式约定: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审定的施工图预算的承包方式,其它费用计算时相应单价按甲方审定的施工图预算单价。第五条工程价款及结算支付方式约定:合同分包价款暂定495,000元,本分包价款为支付工程款依据,工程结算价为合同价加签证、设计变更。合同签订生效后5天,甲方按合同总价的10%拨付给乙方,作为乙方开工前的备料加工和施工准备的预付款。根据工程进度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止,工程验收后付2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5年8月19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3月8日、被告分别向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450,000元。 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数额分别为400,138.9元、350,000元。 2021年11月23日,被告财务资产部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工程款300,138.9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回函: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为原告分公司,此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的工程款项,剩余欠款300,138.9元,请直接转入我总公司账户。 另查明,南乐至林州高速公路豫鲁省界至南乐段通车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 经本院与被告时任工作人员***联系,***称在其退休前,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每年均向其催要案涉债务,因被告没钱,故未支付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案涉工程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案涉工程南乐至林州高速公路豫鲁省界至南乐段机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发票、转款凭证、询证函、原告向被告回复确认欠款数额的书面材料、原告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本案所涉合同效力问题。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南乐至林州高速公路豫鲁省界至南乐段机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如应支付,支付多少问题。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完成施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首先,案涉工程的中标价为750,138.9元,被告向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450,000元及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数额为750,138.9元;其次,2021年11月23日,被告财务资产部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确认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尚欠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工程款300,138.9元,可综合确定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工程款数额为750,138.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00,138.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138.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付清案涉工程款,但其未提交已支付完毕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标准及起算时间应当如何计算问题。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九民纪要》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由市场报价利率取而代之。且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南乐至林州高速公路豫鲁省界至南乐段通车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应以工程款285,131.96元(300,138.9元×95%)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300,138.9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以工程款300,13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因律师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被告对此亦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且2021年11月23日被告财务资产部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确认欠原告工程款,且经本院向被告工作人员***核实,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南乐某某公司每年均向原告催要案涉工程款,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不支持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00,13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5日以工程款285,131.9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300,138.9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偿还债务完毕之日止以工程款300,138.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63.91元,由原告河南某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平顶山某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2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