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11民初270号
原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60年1月16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电力集团)、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辰电力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辰电力集团退还***缴纳的房屋租赁费66666元(***2021年6月1日缴纳的是下半年7月至12月的房租,应退房屋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为8万元÷6个月×5个月)及利息(以66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华辰电力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3日,***与***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将***在合同期内租赁原平顶山市湛河区华辰汽车服务中心(位于××路××路××路西,以下简称华辰汽车服务中心)的房产,交给***合作经营。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站(以下简称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系华辰电力集团的分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3日被核准注销)得知后,于2021年5月20日向***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2021年6月1日,华辰电力集团向***开具收据让***交付2021年下半年房屋租金8万元。迫于压力,2021年8月1日***与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占用***租赁华辰电力集团的房屋,华辰电力集团收取***2021年8月至2022年元月房租15万元,造成***既无房屋又损失财产的鸡飞蛋打的结局。华辰电力集团收取***的房屋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故依法提起诉讼。
华辰电力集团辩称:1.本案案由错误,应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本案因该合同发生纠纷,***主张的费用不是租赁费,本案案由应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作为承包经营者,严重违反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的约定,给华辰电力集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原华辰汽车服务中心是华辰集团旗下的一家从事机动车修理为主的企业,经营范围是一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平顶山市电力系统所有的汽车维修均在该服务中心进行,是一家经营多年成熟的公司,对华辰电力集团十分重要。2008年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第七款中明确约定“经营者不得转交第三者经营,无论经济盈亏,应保证工人工资按时下发。”2021年5月份华辰电力集团发现***与***合作经营,要将原华辰汽车服务中心改建为一家幼儿园,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了***包经营的初衷,为平顶山市电力系统汽车维修造成巨大困扰;(2)更重要的是,2008年华辰电力集团是将该汽车服务中心房屋及全部资产交给***承包经营,其中包含房屋、升降机、四轮定位器、砂轮机、超声波喷油嘴清洗机、气泵空压机、航吊、摇臂钻床、交流电焊机、发动机综合监测仪、汽车电脑检测仪、轮胎拆装机、空调、电脑、办公桌椅、维修工具、更衣柜、工具箱等资产,该资产均属华辰电力集团,是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中也明确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经营者应爱护一切公共财产,保证资产的完整”。然而,2021年华辰电力集团却发现,原华辰汽车服务中心被***腾空,所有资产均被转移,双方就该问题多次沟通无果。华辰电力集团仅是将该汽车服务中心承包给***经营,汽修厂中众多设备均属于华辰电力集团的资产,***非法转移原华辰汽车服务中心资产设备,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华辰电力集团一直在向其主张损失;(3)***在未与华辰电力集团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擅自主动将原华辰汽车服务中心转让给***,而不是***起诉书中所述的“***与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占用***租赁华辰电力集团的房屋”。***与***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将承包的原华辰汽车服务中心的房屋及场地转让给***经营,转让金18万元整,转让后此房与***无任何关系。该房屋是华辰电力集团的资产,是否同意***承租使用是华辰电力集团的权利,***与华辰电力集团之间如何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如何缴纳、何时缴纳均与***无关。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述称,***是2021年4月23日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其实也就是租赁***的房子,双方租赁协议上约定建筑面积1500平方,院内全部场地约3000平方,该场地仅包含空置建筑物及活动场地,不包含任何办公用品、电气设备、人员配备等。***接手的时候是空房子,是打通的,不是一间一间的,外面涂成黄色的漆,只有一个门,有一个舞台,一个大的电子屏,里面是空的,以***的视频光盘为准。2021年8月,当时为了取整,华辰电力集团说按8月1日,实际是八月十几号***去华辰电力集团签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约定是从8月1日开始交,不过***实际是11月29日开始交的第一笔费用,交了15万元,这是半年的房租。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成立于2006年1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系华辰电力集团的分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3日被核准注销。
2008年1月1日,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华辰电力集团将汽车服务中心及其全部资产交给***承包经营,甲方提供现有场地和全部固定资产(有房屋和资产设备、办公器具、空调等),并以设备清单为准;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所有清单资产设备完好,如数收回;经营者负责发放4个正式工人(***、***、***、杜党生)员工工资、三金,一次性奖金每年共计16万元。甲方为方便乙方经营,16万元必须当年两次付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日),并约定经营者不得转交第三者经营,无论经济盈亏,应保证工人工资按时下发等。
2018年3月1日,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以其上级单位华辰电力集团已于2017年10月16日下发平华辰集团【2017】32号文件,通知要求收回汽车服务中心的房屋等所有使用权,重新启用该中心的全部资产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解除华辰电力集团有房屋租赁站、***之间的汽车服务中心承包经营合同;2.判决***向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支付承包费16万元整;3.由***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自愿于2018年3月30日前支付下欠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2017年度房屋租赁费16万元及应缴2018年上半年的房屋租赁费8万元,共计24万元;愿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2018年下半年房屋租赁费8万元。二、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于2008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每年房屋租赁费16万元,***应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和6月15日前支付,每次支付8万元;若一次逾期,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可终止承包经营合同。三、***经营期间不得把房屋等资产转让给他人经营,否则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可终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气、物业费、卫生费、税费由***负担。四、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自愿负担。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豫0411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后***按照上述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缴纳房屋租赁费的义务。2021年5月20日,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向***发出《通知》,告知******包合同明确约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经营期间不得将案涉房屋转交第三方,如***不遵守合同条款规定,公司有权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收回该房屋。2021年6月1日,华辰电力集团向***出具收据,要求其缴纳华辰汽修厂房屋租赁费8万元。2021年6月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华辰电力集团转款8万元(附言:房租)。
2021年8月1日,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平顶山市湛河区优恩幼儿园作为承租方(经营者为***,以下简称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路××道××向南30米西侧的房屋(也即案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房屋1车间+12间2层,装修状况为简装修;房屋用途为幼儿园,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以及按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前,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用途;房租租赁期自2021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共计7年;租金标准为25000元/月,每年30万元,租金总计210万元;每年8月10日前和2月10日前支付租金,每次支付租金15万元;甲方应于2021年8月1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2021年11月29日,华辰电力集团向***出具收据,证实收到***2021年度房租15万元,***在收据后面备注系交2021年8月-2022年1月底房租;华辰电力集团分别于2022年3月10日、3月18日分别向***出具收据,证实收到***2022年度、2022年5-7月房屋租赁费7万元、8万元,***在收据后面备注系交2022年2月至7月底的房租;2022年7月30日,华辰电力集团向***出具收据证实收到新华路南段优恩幼儿园房租(2022年8月1日-2023年1月31日)15万元整。***认为华辰电力集团在2021年6月3日收取其下半年房租后,又于2021年8月1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了***自2021年8月1日起的租赁费,造成***支付了房租,却无法按照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享有相关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华辰电力集团依据***、***于2021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幼儿园,***提供场地,***提供资金,合作经营期限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向***每年分红2次等);于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房屋及场地转让给***经营,转让金18万元整,上述《合作经营协议》作废,***自愿要求退伙,转让后案涉房屋与***无任何关系等)各一份,主张***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将案涉房屋转交***,违反《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在先,并提起反诉,要求***归还承包经营的华辰汽车服务中心房屋内的全部资产(包括机械设备、办公器具、空调等,详见设备统计表)。后因华辰电力集团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费,本院告知其可就反诉请求另行主张。***则表示其与***签订的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与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相矛盾,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办理幼儿园手续要求其签订的,并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则表示办理幼儿园手续不需要签订《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于2008年1月1日与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经本院作出的(2018)豫0411民初76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均自愿继续履行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其中,***于每年的1月15日前和6月15日前向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每次缴纳房屋租赁费8万元(每年合计16万元),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将案涉房屋交由***继续经营。在***于2021年6月3日缴纳2021年下半年的房租8万元(双方2008年1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该房租应为2021年7月至12月的房租)后,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却于2021年8月1日就案涉房屋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即便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认为***擅自将案涉房屋交由他人经营,亦应依法履行相应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通知等义务),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并收取***自2021年8月1日起的房租,造成***无法再用案涉房屋继续进行经营,其与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该《承包经营合同》事实上已于2021年8月1日解除。
后华辰电力集团房屋租赁站经工商部门注销完毕,但不影响华辰电力集团基于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其分支机构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承担其分支机构所负有的民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现***主***电力集团向其返还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无法继续使用案涉房屋期间的租赁费66666元(8万元÷6个月×5个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华辰电力集团占用该资金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合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本院酌定华辰电力集团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7日以未返还款项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66666元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华辰电力集团认为***违约在先,并要求***返还有关资产等问题,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返还房屋租赁费66666元及利息(以未返还房屋租赁费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66666元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3.33元,由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