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民申2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战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建国西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李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华辰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新疆大明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只采用了部分鉴定结果,对18450元空调和电暖气价款、521245元消耗性材料及223万多元的土建工程的工程价款没有认定错误。1.二审依据大明德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的合同,土建是大包工程,法院判定将18450元空调、电采暖费从建造工程造价835352元中扣除有误,大明德公司在一审没有提供空调、电采暖费的相关票据,***有理由认为大明德公司二审所提供的采购空调的相关票据14200元是其他工程上的。2.二审从新疆神华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安装工程鉴定造价1296896元中扣除521245元消耗性材料有误。变电部分安装,合同书中明确施工方只提供消耗性材料,鉴定书中明确没有主材料费,业主昌吉电业局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金额1296896元),业主的定案书中工程造价是没有任何主要材料。3.原审没有将鉴定结果中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造价2230673元认定为***完成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辰公司辩称,一、2012年2月9日,华辰公司与大明德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神华新疆准东热力电厂(下称准东热电厂)220KV间隔变电工程”和“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土建)”。该两份合同实际上是***借用华辰公司资质,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的施工,从合同的磋商到实施,再到结算,一直是***与大明德公司在对接,华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华辰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合同,该部分即是***所述的新增加的工程量,该部分工程合同是哪些单位所签,何人施工,华辰公司均不知情。***在再审申请书中又称该部分也是华辰公司分包给她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辰公司对此不认可。二、关于521245元消耗性材料和18450元格力空调、壁挂式电暖气材料费到底是谁采购的问题。华辰公司只是在合同中盖了个章,对于实际是由谁支出的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辰公司对实际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三、华辰公司下一步将依法追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辰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施工的项目已交由业主方实际使用,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一、关于18450元空调、电暖气材料费用及521245元消耗性材料如何认定的问题。***申请再审称其施工的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建筑工程造价为835352元,其中包含争议的格力空调、壁挂式电暖气材料费18450元,***认为系其采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大明德公司辩称该空调、电暖气材料费18450元系其支付,应当从835352元中扣减,并提交了其采购格力空调、壁挂式电暖气的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审将该部分价款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称其施工的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安装工程造价为1296896元,其中包含争议材料费521245元,***认为系其采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大明德公司辩称该材料费521245元系其支付,应当从1296896元中扣减。根据***提交的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五彩湾220KV侧)安装工程建筑造价审核定案书,发包方新疆电力公司与大明德公司结算明细中投标人采购材料费为521245元,而该建筑造价审核定案书中的投标人是大明德公司,且大明德公司提交了购买材料发票、销售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将该部分价款从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亦无不当。
二、关于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合同造价2230673元如何认定的问题。***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案涉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造价为2230673元。大明德公司认为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系新疆宝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并非华辰公司进行的施工,该工程不属于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的合同范围,故该工程款项不属于应当向***支付范围。华辰公司辩称,其与大明德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是“神华新疆准东热力电厂(下称准东热电厂)220KV间隔变电工程”和“准东热电厂220KV配套送出工程(土建)”,华辰公司从未与任何单位签订“五彩湾220KV增容扩建工程(土建)”合同,也未向***分包或转包该争议工程,该部分工程合同是何单位所签,何人施工,华辰公司均不知情。***认为该争议工程系其施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工程系其完成,故原审对该争议工程款项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祁万杰
审判员 伊利
审判员 李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娜迪拉·库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