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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宁某甲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3992号 原告:安宁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宁市螳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开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安宁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2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090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79420元(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止,计算到付清款项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2%计算,38个月×【209000元×12%÷12个月】),以上合计28842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发包方,被告二系总承包方,被告一将位于安宁市××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城(华楚汽车城)引道、引桥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二于2019年8月28日与原告(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签定了《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城(华楚汽车城)引道、引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及范围为以甲方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蓝图)所示全部工作内容,以及施工基础涉及原混凝土地坪破碎、外运,包干总价5019637元,材料单价按施工同期市场价格计算,工程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竣工后,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包干价与图纸外增加费用的合计金额;计量支付为在乙方本项目工程完工后并经参建方(建设、设计、地勘、监理、施工五方)验收合格后或甲方已开始使用该工程时,甲方应在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本项目实际施工工程量总金额的95%,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未付款,乙方将按12%年息对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工程款中剩余5%部分为质保金,甲方应在本项目完工后一年内对乙方进行足额支付,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未付款,乙方将按12%年息对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经三方确认,本工程合同原金额5019637元,变更增加审定金额835990.95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结算款5855627.95元,经三方确认工程款按5800000元进行结算支付,扣除道路及桥梁两侧防撞护栏外观处理费用20000元,最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780000元,并于2020年5月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后截止时间到2022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5571000元,剩余工程尾款209000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某丙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方,其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某甲公司基于其与某乙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签署的《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城(华楚汽车城)引道、引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民事权益和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承包合同》相对方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并不是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且与某甲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另外华楚也未以任何方式向某甲公司承诺支付案涉工程款。2.案涉工程并不存在违法分包及转包的情形,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向总承包某乙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某甲公司突破承包合同相对性向某丙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的主张应予以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扣除第三方检测的18000元。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城(华楚汽车城)引道、引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安全合同(二)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一份、工程结算确认表、安宁某乙公司关于引桥分包单位道路及桥梁两侧防护栏外观处理费用扣除后结算总价确认的函一份;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评述。 被告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某丙公司系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城(华楚汽配城)的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系该项目的承包方。2019年8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城(华楚汽车城)引道、引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将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城(华楚汽配城)引道、引桥项目中道路工程、通道工程、桥梁工程、防护工程、交通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工期,验收标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因本项目控制性工程为桥梁工程,故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且施工队伍进场施工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接受投标清单总价20%的施工材料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后,甲方应按乙方每月实际完成施工实体工程量期中计量金额的70%对乙方进行支付(期中计量金额计算以投标工程量清单所示单价或新增单价乘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并计算措施费、利润、规费及税金等的合计金额【每月25日进行计量,甲方应在次月10日前对乙方支付】),以保证乙方后续施工的开展;在乙方本项目工程完工后并经参建方(建设、设计、地勘、监理、施工五方)验收合格后或甲方已开始使用该工程时,甲方应在6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本项目实际施工工程量总金额的95%;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未付款,乙方将按12%年息对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工程款中剩余5%部分为质保金,甲方应在本项目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对乙方进行足额支付;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未付款,乙方将按12%年息对甲方收取资金占用费。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造成乙方停工,相关责任均由甲方承担。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本项目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执行,质保金在本项目工程完工经参建方(建设、设计、地勘、监理、施工五方)验收后1年内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5月8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共同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载明该工程无质量缺陷和遗留问题。2020年,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被告某丙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578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571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某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条款文义表述中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出现的前提条件是建设施工合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有施工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等无效情形,“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工程总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城(华楚汽配城)引道、引桥项目中道路工程、通道工程、桥梁工程、防护工程、交通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某甲公司,故原告某甲公司系有施工资质的专业分包人,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某甲公司以上述法律规定为依据要求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案涉合同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某乙公司。 第二,对于被告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表》可以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578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5571000元,尚欠工程款209000元,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剩余款项还应扣除第三方检测费18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过该费用应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中剩余5%部分为质保金,质保金在本项目工程完工经参建方(建设、设计、地勘、监理、施工五方)验收后1年内返还。案涉工程在2020年5月8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则被告***应在2021年5月8日前向原告某甲公司退还质保金,现被告某乙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付未付款,原告某甲公司将按12%年息收取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调整,以欠付工程款2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认为退还质保金的时间起点应当自云南华楚汽配玻璃物流城(华楚汽配城)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需要项目整体验收合同才能退还质保金,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已经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了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一年退还质保金,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未作出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原告某甲公司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宁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209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宁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为2813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962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裁判生效时间】 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法官)。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为2813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