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延 川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2民初360号
原告:陕西美亮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陶晨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陕西美亮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亮达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亮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拆借利息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 22日,原告向雇员发工资时,由于财务人员工作不慎,将5万元转入被告卡内。被告收到该款后未及时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返还了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单一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该转款不属于被告的工资,系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并承担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返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原告美亮达公司的雇员,美亮达公司同时雇佣另一名与被告同名的雇员***。2020年1月22日,原告美亮达公司在发放工资时,因操作不慎,误将另一名雇员***的工资5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经原告催要,被告返还了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美亮达公司由于操作不慎,未认真核实身份信息,误将其雇员“***”的工资转入被告***的账户内,被告***在没有提供劳务的情况下,获得美亮达公司转入的资金,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在明知所获得的款项系不当得利却拒不返还,给美亮达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美亮达建设有限公司4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贺 军 宁
二O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军 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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