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陕0302民初585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7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高新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3550723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4月至2015年8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等基本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80000元(自2007年4月起计至2015年8月止,每年按10000元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17年工作期间,7个月未支付工资14000元(每月工资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4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197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由于人员调整,后在被告八分厂12室工作.2003年1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旗下管棒厂工作,2016年,被告无故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至2017年5月,被告阻止原告上班,原告无奈离开了被告处。2022年7月,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以本案已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8)陕0302民初02355号民事调解书处理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宝钛公司辩称,原、被告诉讼纠纷已经终结且履行完毕。双方纠纷于2018年5月30日由本院主持调解,达成(2018)陕0302民初0235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经济损失等各项损失16000元,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任何争议。后2018年9月9日,再经省高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8)陕民再160号,“由被申诉人(宝钛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降温费和取暖费,无法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等各种与劳动争议有关的费用20000元;经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双方劳动争议纠纷彻底了结,不得因此再产生任何纠纷。”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与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本院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8)陕0302民初02355号民事调解书及(2018)陕民再16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履行完毕后,该纠纷已彻底了结。本案中,原告再次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7年4月至2015年8月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为由,主张相关权益,已经与前案诉请构成重复主张,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