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艾路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1993号 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艾路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钛公司)诉被告北京艾路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路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040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4511.2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9年起,双方建立商业合同,陆续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其中双方于2015年签订《钛及钛合金管子等十二型科研合同》(合同编号BA2015-F0021),合同标的为DQS通海管路系统,2018年12月20日签订《金属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钛合金板。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开具发票,但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29040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后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科研合同》、《工作要求》、《金属材料买卖合同》;2、《企业对账函》、《欠款提货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对账函后的收支表格说明、2020年12月16日签订的《金属材料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2021年7月2日签订的《金属材料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3、《宝钛研究院科研样品出门审批表》、《货物运输申请表》、《产品出厂装箱单》、快递发货单、运输发票、《宝钛研究院科研样品发货回执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特殊货物运输结算单》、宝钛股份军品部发货明细及发货确认单、送货清单、《江南造船(集团)有限公司器材送货单》、收货确认单;4、《军检合格证》、《质量证明书》;5、财务明细分类账、银行业务回单。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开始,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金属材料买卖合同》及《科研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制作钛合金管、法兰等产品,并向被告供应钛板等,双方不定期滚动结算货款。其中,2015年双方签订的《科研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伍佰零玖万零贰佰贰拾肆元肆角(5090224.4元)”,第12.1、12.3条约定:“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负违约责任。违约当事人必须继续按约定履行合同,同时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2018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的《金属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付货款总额的10%为预付款,余款结清后发货”,约定违约责任为:“如有违约,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2020年6月17日,双方对账后形成《企业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5月13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6097688.27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滚动支付货款。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提货承诺书》,载明:“近期因买方生产急需发货,发货重量共计约40KG,货款共计约15600元。此次发货后,买方共欠卖方约5113288.27元,最终以双方财务对账为准。为此买方对以上欠款郑重作出如下承诺:本月25日前支付215600元,后续每月支付20万元偿还之前货款”。2021年7月2日,双方还签订《金属材料现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钛直丝,货款金额为5850元,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合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6396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提货承诺书》后,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5600元,于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每月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5月26日支付20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金属材料买卖合同》、《科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如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欠付货物金额,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提货承诺书》载明欠付货款金额为5113288.27元。在此之后,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被告供应钛直丝,新增货款6396元,以上合计为5119684.27元。被告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6月30日累计支付货款22156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2904084.2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0408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科研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科研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在《金属材料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未约定。同时,双方长期合作,被告滚动结算货款,已无法区分欠付的货款具体指向科研合同或是金属材料买卖合同,原告主张按照科研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5%计算违约金,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方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标准计算。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在长期合同履行中均是滚动结算货款,2021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提货承诺书》,承诺当月支付货款215600元,后续每月支付20万元偿还之前货款,但被告仅按约支付至2021年11月4日,构成违约,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1年11月5日起算,被告应承担以2904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艾路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0408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904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0元,减半收取16035元,由被告北京艾路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剩余诉讼费160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后须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