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302民初6793号
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23T。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忠,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住所地:义马市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XU。
代表人:郭华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37L。
法定代表人:鲁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
原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14794.4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479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3143771元(以实际交货重量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预付款,发货前付65%分批交货分批付款,验收合格后24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日期制作完成标的物,发货总金额为74996258.62元,截止2018年12月27日被告累计付款74581464.22元,至今尚欠货款414794.4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义马气化厂、河南省煤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许小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巩敏
20210302679391610000713550723914112818773623491410000169998937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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