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芯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黄靖,任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奎,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湘,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宝鸡市芯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河、原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湘、王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市芯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违约在先。
被上诉人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拖欠的专用金属切削液货款70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芯科电子公司从原告融鼎润业公司采购金属切削液供应给被告宝钛股份公司,并指示原告融鼎润业公司直接向被告宝钛股份公司交付。2018年4月1日,7月20日、12月21日,原告融鼎润业公司受被告芯科电子公司指示分三次直接向被告宝钛股份公司交付SK7200型金属切削液各15桶,被告芯科电子公司向原告融鼎润业公司支付了三次供货相对应货款各66000元。2019年11月8日,原告融鼎润业公司受被告芯科电子公司指示再次向被告宝钛股份公司直接交付了价值70400元的SK7200型金属切削液16桶,交付货物的同时,原告融鼎润业公司向被告芯科电子公司开具了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芯科电子公司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70400元。另查明,陕西博润石化有限公司为适应市场发展需求,自2018年1月1日起将其生产的所有产品交由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独家销售,并将其所有来往账目,交由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收交。2019年3月15日,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再查明,原告融鼎润业公司销售给被告芯科电子公司的金属切削液以“桶”为计量单位,每桶容量200升、重量170公斤,被告芯科电子公司在明知每桶容量200升、重量170公斤的情况下,要求原告融鼎润业公司将货物标签上标注的200升更改为“200公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原告融鼎润业公司与被告芯科电子公司是否订立有金属金属切削液买卖合同。被告芯科电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供应给被告宝钛股份公司的金属切削液是从陕西博润石化有限公司采购,并非从原告融鼎润业公司采购。本院认为,从2018年4月1日,7月20日、12月21日原告融鼎润业公司三次向被告芯科电子公司开具金属切削液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宝钛股份公司直接交付货款,被告芯科电子公司向原告融鼎润业公司支付对应货款的交易事实和交易习惯可见,虽然原告融鼎润业公司与被告芯科电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并已履行。案涉2019年11月8日所供应给宝钛股份公司的金属切削液,宝钛股份公司已收货,且原告融鼎润业公司已向被告芯科电子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此次交易与此前的交易习惯相同,而被告芯科电子公司虽称货物是从陕西博润石化有限公司采购,但无充分证据货物来源,况且陕西博润石化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已授权原告独家销售其产品,并结算收交往来账务,因此,综合上述事实情节,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金属切削液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芯科电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融鼎润业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支付拖欠货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辩解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芯科电子公司扣减货款4158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被告芯科电子公司主张每桶金属切削液实际重量只有170公斤,与其标注的每桶200公斤相差30公斤,原告融鼎润业公司交付的货物重量不足,应扣减四次买卖合同中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41580元。本院认为,被告芯科电子公司在2018年4月1日,7月20日、12月21日三次从原告融鼎润业公司采购金属切削液中,均按照“桶”的计量单位足额支付了货款,此时,再主张结算单位不符,有违日常生活逻辑,且在其法定代表人黄靖与原告融鼎润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奎的通话中明确表示“系统里没有升这个单位,所以我当时要求咱们把桶上的这个升,200升改为200公斤,但是其实我是知道的,它里面是170公斤”,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双方约定的是按“公斤”结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扣减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宝钛股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宝钛股份公司与被告芯科电子公司订立有金属切削液买卖合同,但与原告融鼎润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虽然原告融鼎润业公司将金属切削液交付给了被告宝钛股份公司,但此交付行为是被告芯科电子公司的指示交付行为,并非与宝钛股份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融鼎润业公司请求宝钛股份公司承担货款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芯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04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融鼎润业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宝鸡市芯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上诉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了充分论证,论理详尽,结论明确,法律适用准确,本院对上述理由不再赘述。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芯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亦珍
书 记 员 白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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