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8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冯兴妮,该破产管理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
法定代表人:王宽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楠,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华,该公司物资供应部部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航特材管理人)与被上诉人陕西宏远航空锻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航空公司)、被上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钛业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当事人同意,本案进行谈话审理,现已审理结束。
上诉人中航特材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中航特材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中航特材管理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抵账方式进行的“清偿行为”完成日期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即2018年2月3日以后”,属于《破产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个别清偿行为”。一、一审认为“仅凭《抹账协议》无法证明中航特材管理人与宝鸡钛业公司之间4400万元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中航特材管理人与宝鸡钛业公司对案涉4400万元存在抵账清偿的事实并无争议,中航特材管理人无需为此举证。其次,中航特材管理人提交的记账凭证(2018年2月12日)是中航特材管理人对《抹账协议》TC-BT-HY-7(2018-1-31)号的具体履行,该履行行为完全符合会计准则,应当发生实际清偿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并未读懂记账凭证在证据上的证明作用和目的。二、一审错将“个别清偿行为”等同于“合同签订行为,一审在事实认定上紧紧围绕《抹账协议》TC-BT-HY-7(2018-1-31)号的签订日期考察中航特材管理人提交之证据,是错将“个别清偿行为”等同于“合同签订行为”的思路使然,明显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立法旨意。“清偿行为”完成之时点应当是后记载于会计账簿的一方完成记载的时点,中航特材管理人于2018年2月12日对《抹账协议》TC-BT-HY-7(2018-1-31)号项下的冲抵义务完成了履行,足以证明该“清偿行为”的完成时点不可能在2018年2月12日之前,是完全落入“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法定期间内的,属于“个别清偿行为”。三、签约时间不是认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点,清偿行为的时间点才是认定“个别清偿行为”的时间点,而签约时间对认定“清偿行为”的时间点有事实上的间接证明作用。《抹账协议》TC-BT-HY-7(2018-1-31)号明确了如下几个问题:1、债权债务转移之后进行抵抹账的意思表示很明确;2、各方依据协议约定各自履行;3、各方对抵抹账的约定不持异议;4、协议的生效时点以最后签字用印时间为准。上述分析充分证明与《抹账协议》TC-BT-HY-7(2018-1-31)号有关的“清偿行为”是在“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完成的,完全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之时间要件。四、如果认可以冲抵方式为“清偿行为”需由合同双方分别进行各自会计记载方算完成的大前提,那么记账凭证上的时间就足以证明案涉“清偿行为”的完成时间不会早于2018年2月12日,完全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时间要件。每一份记账凭证都有原始凭证做支撑,每一份原始凭证都不是中航特材管理人单方面所能形成的,具有足够的可靠性,故记账凭证在内容上也常常涉及外部事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形成错判,违背了《破产法》保护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权的立法目的,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宏远航空公司答辩称:中航特材管理人误将会计时间认定为清偿时间,会计时间是公司内部行为,受内部管理规范原因影响,清偿应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中航特材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抹账行为时常发生,与破产清偿无联系,该清偿行为对中航特材管理人有利,且中航特材管理人内部管理混乱,抹账行为存在滞后性,入账时间无法体现合同签订时间,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宝鸡钛业公司答辩称:中航特材管理人无证据证实《抹账协议》签署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事实,《抹账协议》也并无签署落款日期,且《抹账协议》仅是中航特材管理人与宏远航空公司、宝鸡钛业公司三方的债权转移协议,并非清偿行为,不应适用《破产法》关于“个别清偿行为”方面的规定。《抹账协议》作为债权转移协议,在签署生效的同时,即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不存在一般合同的履行问题,中航特材管理人以会计凭证的做账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来证明债权转移发生在破产前六个月内,完全是混淆概念。
中航特材管理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编号为TC-BT-HY-7(2018-1-31)的《抹账协议》4400万元;2、诉讼费由宏远航空公司及宝鸡钛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远航空公司、宝鸡钛业公司和中航特材管理人签订有编号为TC-BT-HY-7(2018-1-31)的《抹账协议》,该协议约定通过抵抹账方式清偿各方债务,即将中航特材管理人所欠宝鸡钛业公司债务4400万元转换为宏远航空公司对宝鸡钛业公司的债务欠款,以此抵抹中航特材管理人所欠宝鸡钛业公司的债务4400万元。协议实施后,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宏远航空公司欠宝鸡钛业公司材料款4400万元,该协议并未签署落款时间。
2018年6月22日,陕西西秦金周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秦金审字[2018]第0583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中航特材管理人资产总计315030462.45元,所有者权益(净资产)合计-108014305.19元,已经资不抵债。2018年7月27日,中审众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众环审字(2018)080228号审计报告,报告显示,截止2018年5月31日,中航特材管理人累计亏损-66389.1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119257411.25元,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2018年8月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1破申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航特材管理人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陕01破申38号《关于指定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指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编号TC-BT-HY-7(2018-1-31)的《抹账协议》并没有签署落款时间。中航特材管理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抹账协议》签署时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同时,仅凭《抹账协议》无法证明中航特材管理人与宝鸡钛业公司之间4400万元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偿。
综上,中航特材管理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编号TC-BT-HY-7(2018-1-31)的《抹账协议》符合破产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不予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宏远航空公司、宝鸡钛业公司和中航特材管理人签订的《抹账协议》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具体为《抹账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否在2018年2月3日之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航特材管理人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在中航特材管理人破产前六个月,即在2018年2月3日之后,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抹账协议》中未注明签字时间和盖章时间,根据中航特材管理人提供的《抹账协议》显示,中航特材管理人将其对宏远航空公司的4400万元债权转让给宝鸡钛业公司,作为其欠宝鸡钛业公司债务的清偿方式。由此可见,《抹账协议》是以债权转让方式进行的代物清偿。债权转让一般属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同成立,待其完成约定的生效条件“三方签字且加盖财务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调整财务账务”仅是内部会计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论各方是否调整了财务账务,都不影响该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故不能按照中航特材管理人自己的财务记账时间确定《抹账协议》的签订时间。
综上所述,中航特材管理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800元,由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雨晗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