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终9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负责人:冯兴妮,该破产管理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鹏飞,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航特材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宝鸡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钛业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宝鸡钛业公司和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进行的以物抵债行为是否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具体合同编号为(TCXSH-136-2018-024)的合同签订时间是否在2018年2月3日之后。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航特材管理人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在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前六个月,即在2018年2月3日之后,应当由其承担证明责任。
本案《抹账协议》、《设备转让合同》、《汽车转让合同》中未注明签字时间和盖章时间,但是该抵账行为属于诺成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同成立,待其完成约定的生效条件“三方签字且加盖财务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调整财务账务”仅是内部会计行为而非法律行为,无论各方是否调整了财务账务,都不影响该债权转让效果的发生,故不能按照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自己的财务记账时间确定《抹账协议》的签订时间。
但是本案中中航特材管理人仅在二审中提交了《合同协议评审表》(用印审批表),该评审表显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内部批准该协议且批准用章时间是2018年2月8日。如中航特材管理人提供的《合同协议评审表》能确定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盖章的时间在2018年2月8日,则可以证明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的清偿行为系在破产前六个月,故应当对《合同协议评审表》记载的时间是否真实、确定进行查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505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航特材工业(西安)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4716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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